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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 告 謝式軒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複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被 告 謝景志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複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邱飛鳴律師上列當事人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㈠以書面為報告並交付移轉所收取之金錢、物品與孳息、㈡交付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印鑑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為各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因而核定㈠部分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㈡部分之價額為11,550,000元。嗣原告雖依該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8,160 元,惟移轉管轄於本院後,又多次為訴之變更與追加,依最後一次之聲明,除保留上述㈡(即交付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返還印鑑章)外,另將上述㈠其中之命報告部分予以撤回,而變更、追加為㈢返還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㈣給付應返還之35,390,000 元,因㈢之金融帳戶共有4 個,原告復表明㈣之數額僅為一部請求,其餘數額尚待計算,故㈢與㈣之請求,顯然並非先決問題及其應有之結果,訴訟利益及目的,無法視為相同,自應分別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為變更、追加後,各該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之,而:㈡之價額為11,550,000元、㈢之價額為6,600,000元(即1,650,000 元×4 )、㈣之價額為35,390,000元,加總結果即為53,5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為483,152 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應就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之規定,扣除原已繳納之128,

160 元,原告尚應補繳354,9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變更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婷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