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00號原 告 醫療法人芳松會法定代理人 小川純達(方純達)訴訟代理人 談虎律師
張倪羚律師被 告 方麥弗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徐崧博律師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日本國大阪高等法院於令和3年5月27日宣示之案件編號令和2年(ネ)第491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本方安雄於86年4月1日與原告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務確認書,嗣本方安雄於105年3月12日死亡,被告為本方安雄之繼承人,亦係本方安雄遺囑中獲指定繼承全部財產之受遺贈人,惟依前開契約及本方安雄後續與原告之借貸,被告尚積欠合計本金日幣2億餘元,被告因而提起確認該消費借貸契約非屬真正之訴(案號:日本國京都地方法院平成30年(ワ)第260號案),原告則於該案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案號:日本國京都地方法院平成31年(ワ)第113號案),經日本法院一審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大阪高等法院令和2年(ネ)第491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日本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部未清償債務,業由大阪高等法院於令和3年6月23日作成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明書及載明債權人得依該判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執行文,並於111年6月23日經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核閱證明確屬真正。
㈡本件因契約涉訟,依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並非專屬管轄案
件,則日本法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被告並委任律師處理相關訴訟事宜,顯見被告已於日本法院應訴,亦未爭執日本法院無管轄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
㈢被告於上開訴訟已充分攻防,經日本第一審京都地方法院及
第二審大阪高等法院就其所為爭執均詳為調查證據後,命被告應清償借款,被告自不得於本件再爭執系爭日本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日本繼承債務與我國修法前之情形一樣,當初我國修法之目的係為保護未成年人及不諳法律人者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抛棄繼承情形,但被告繼承時,已成年多年,且非無智識或不諳法律之人,非民法第1148條第2項保護之對象。被告係於日本主動提起訴訟及應訴,並委任律師處理訴訟事宜,其未於日本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亦未於我國辦理拋棄繼承,復執本方安雄之遺囑於日本主張其為唯一繼承人,顯見被告有依日本繼承法制繼承本方安雄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無事後反執我國繼承法制主張系爭日本判決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理,其規避我國法定繼承制陳報被繼承人包含債務之遺產清冊義務,並同時規避日本繼承法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制,試圖取得本方安雄於臺灣、日本之全部遺產,並脫免本方安雄於日本之債務。而且日本繼承法制亦賦予繼承人調查應繼財產之權限,足認被告已調查評估及知悉本方安雄之遺產狀況,始為上開繼承本方安雄遺產之主張。系爭日本判決係依日本發生之法律關係,依日本法制作成,未違反我國公序良俗,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情事。
㈣日本與我國雖無邦交,惟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謂
相互承認係指司法上之承認,且日本尚無否認我國判決效力之實例,且臺日有簽訂法務及司法領域之交流與合作備忘錄,有司法互助之誼,應可期待日本將來承認我國判決,而與我國間就民事判決有相互承認關係,故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
㈤綜上,系爭日本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列
事由,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許可系爭日本判決於我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日本判決命被告應負清償之責,惟判命被告清償之債務
屬被繼承人本方安雄之消極遺產,應將所有繼承人含方純達、方明慧列為被告,系爭日本判決僅列被告一人請求返還全部債務,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我國繼承法上關於繼承人責任範圍之法秩序基本原則為概括
繼承有限責任,與日本繼承法上無限責任有重大差異,若承認日本無限責任制度之判決,會導致我國法秩序內之繼承人背負繼承債務之不合理現象,應認日本與我國基本立法政策、社會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有高度偏離,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而被告從未於日本居住,我國為被告之主要生活根據地及財產所在地,此繼承事件與我國有高度關聯,為維護我國繼承法有限責任之基本原則及價值理念,不應接納系爭日本判決。被告於繼承遺產時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然實難預測會因此繼承巨額之債務,其於被繼承人生前盡心照料,卻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因係唯一繼承人而需受其生前債務影響終生,此情事即係民法第11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所欲保護者。
㈢又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款規定:外國法院之審判權經
日本國法令或條約所承認者,始得承認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又日本尚無承認我國判決之實例,不能直接認為日本將來會承認我國判決。且大阪高等法院判決(大阪高等裁判所判決/平成14年(礻)第2481號/平成15年4月9日)否認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日本有相互承認關係,且日本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於61年9月29日簽訂「日本國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共同聲明」承認臺灣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一部分,另日本對已回歸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香港判決,亦未有承認案例。綜上,因日本與我國無相互承認判決之肯定案例,亦無法令或條約承認我國法院之審判權,自無相互承認關係,故系爭日本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無相互承認之情事。
㈣綜上,系爭日本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4款規
定之事由,不應准許原告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日本判決之當事人為兩造,且被告為本方安雄之繼承人
。按我國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係負連帶責任。故不論本方安雄是否另有其他繼承人,本方安雄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則原告為債權人,本得對本方安雄任一繼承人為全部債務之請求,不以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必要。何況,被告一直主張自己是唯一繼承人,故被告具有本件當事人適格甚明。
㈡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
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
1 項定有明文。許可執行訴訟係以審理判斷外國判決,在我國執行力存否及其範圍為目的,依前開規定可知,許可執行訴訟係採實質再審查禁止原則,換言之,係以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之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採取自動承認制,即具備應被承認之要件者,我國法院無須對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為事後之實質審查。本件原告請求以判決宣示許可系爭日本判決得在我國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應審究系爭日本判決,有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事由,經查:
⒈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
就有關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通說認為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管轄之規定。兩造因借款契約涉訟,被告對原告提確認借款契約書非真正之本訴,原告於該案中對被告提起返還借款之反訴。原告住所地為日本京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以原就被」原則,日本法院對本訴即有管轄權,對同案原告所提之反訴,自亦有管轄權。
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
被告提起前開本訴,原告因此提出反訴,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已委請律師提出主張、答辯,應認被告已於日本法院應訴。
⒊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
①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內容,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透過外國程序依法裁判已經取得一定之法律地位,故於許可判決執行程序,僅能例外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援用公序良俗拒絕外國法院裁判,應為極例外情形。且是否承認他國判決,不能僅因立法政策考量不同,即遽為不認可其效力之判斷,仍應審究該判決所依據之法律及判決之結果,是否牴觸我國法律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核心原則及理念。查系爭日本判決反訴係命被告依借貸契約清償借款,此部分所宣告之法律效果係命被告返還借款,明顯未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惟系爭日本判決因被告繼承其父本方安雄之借款債務,故命被告清償借款時,未命被告僅就所得遺產內負清償責任,此部分是否違反我國公序良俗,為兩造爭執之處。
②按我國繼承法制修法變動,及與日本法制比較(此部分併參
照黃詩淳教授法律意見書第3頁至第9頁有關我國民法所定繼承態樣及責任範圍之變遷、日本民法所規定之繼承態樣及責任範圍):
⑴按我國民法第1148條原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採概括繼承主義無限責任,並予繼承人有聲請限定繼承及抛棄繼承之選項。
⑵嗣於97年1月2日修法增訂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
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當時因多起未成年人未為拋棄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龐大債務,引起各界關注而修法,針對揹債兒預設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之清償責任,繼承人仍保有限定繼承及抛棄繼承之選項。
⑶嗣於98年6月10日再次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為:「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則上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於繼承人有民法第1163條所定之情事,方變更為無限責任,繼承人僅留有抛棄繼承之選項。修法理由為:「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併予敘明。」⑷日本民法規定之繼承態樣與我國97年1月2日修法前相似,繼
承人有意定單純承認、限定承認、抛棄繼承之選擇,如不選擇,則被視為(法定)單純承認,全面無條件承受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③本院探究上開規定,審酌後認為系爭日本判決未違反我國公序良俗,理由如下:
⑴我國之繼承態樣有如上之修法變動,但民法第1148條第1項: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規定自始未更動,仍為概括繼承法制,其後修法在不同階段因應保證契約債務之本質,或未成年人之保護,在一定情形下僅令繼承人負有限責任。最後一次修法,於修法理由亦指明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為其改為限定責任之修法目的。故變更後法律秩序之核心基本規則仍有真正值得保護之對象,也因此繼承人有民法第1163條不值得保護時則回復為「無限責任」,或是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不得請求返還,而非一概均不得從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求償。但繼承事實隨時都在發生,如果在每一繼承情形,不斷地確認區分何人受保護,何人不受保護,勢必影響交易安全秩序,也因此立法者最後修訂為不限對象,原則上均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這是立法主義之選擇。變更後之修法內容,雖與日本法之態樣未全然相同,但不具繼承法本質核心之差異,均係債權人與繼承人間之利益取捨,選擇趨近債權人保護或繼承人保護,自不能以無限責任與限制責任規定不同,即逕認為該部分有違我國公序良俗。
⑵從而,本院認應以個案具體情形,認定該判決適用日本繼承
法制,有無違反我國核心基本規則,不宜動輒以規定不同為由,而任意排除判決中「概括繼承」之法律上效力。而本案被告於105年3月12日其父本方安雄死亡時,為成年人,已有足夠時間調查審酌安雄之遺產,且已延展繼承之猶豫期間,慎重考量繼承安雄遺產之事宜(參照系爭日本判決之判決內容第12頁),也主動對借貸契約書之真正對原告提起本訴。
依被告之繼承情形,及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識經驗及曾延展繼承之猶豫期間之舉措,難認被告係屬前述修法立法所預設未成年、「不知法律」之保護對象,故承認該判決之「概括繼承」之法律上效力,並不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也不違反善良風俗。
⑶被告雖抗辯:被告於繼承遺產時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然實
難預測會因此繼承巨額之債務,其於被繼承人生前盡心照料,卻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因係唯一繼承人而需受其生前債務影響終生,其為受保護對象等語。惟我國修法理由指明是不知法律者,而非不知確切債務與債權數額孰大孰小,被告上開所辯,非觸及我國修法時之基本修法政策核心,不足認為有違反我國公序良俗。
④本院委請之甲○○教授出具之專家諮詢意見書亦肯認:「對於
日本為概括繼承,我國為限定繼承,因此產生被告究竟是否應清償其被繼承所積欠之借款之疑義,此涉及原裁判國日本之實體繼承法制,與我國有所差異,宜認為我國應承認日本概括繼承之法律效果,而不宜遽以我國為限定繼承為由,拒絕承認日本之裁判。」結論上亦類似本院所採之見解。被告援引其委請黃詩淳、陳瑋佑教授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詳附件
五、六),抗辯應考慮以被告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一部承認並准予執行,或不承認系爭日本判決等語。惟系爭日本判決適用之繼承規定,依本件被告繼承狀況之個案適用結果,並未牴觸我國繼承法律秩序之核心基本規則,故被告依前揭法律意見書所為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⒋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①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謂相互之承認,係指司法
上之承認而言,並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而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款所謂「相互承認」非指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乃司法互惠之體現,除非他國已明確不承認我國判決,否則不以他國先承認我國裁判為承認他裁判之前提(本院委請甲○○教授之出具之專家諮詢意見書參照)。
②經查,日本迄今仍未有具體承認或否認我國判決之實例,有
駐日代表處112年4月10日日領字第112101450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頁)。日本與我國雖無邦交,惟我國承認日本國判決,依據相互原則推斷,理論上日本亦應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日本既無明示拒絕承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實例,而且衡諸臺灣日本關係協會與公益財團法人日本臺灣交流協會於112年3月16日在東京完成簽署「臺灣日本關係協會與公益財團法人日本臺灣交流協會關於法務及司法領域之交流與合作備忘錄」(參見外交部12年3月31日外條法字第1122500415號函),逐步往臺日司法互助之方向前進,客觀上應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依照上開說明,應認我國與日本間就民事判決應有相互承認之關係。
③被告援引其委請日本律師難波孝一、大淵愛子、山口智寬出
具之法律意見書(詳附件二至四),抗辯:日本與臺灣間無相互之條約,大阪高等法院判決(大阪高等裁判所判決/平成14年(礻)第2481號/平成15年4月9日)否認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日本有相互承認關係,且日本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於1972年9月29日簽訂「日本國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共同聲明」承認臺灣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一部分,且日本對已回歸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香港判決,亦未有承認案例,故我國與日本無相互承認關係等語。依前述說明,相互之承認,係指司法上之承認,並非指日本於國際上或政治上承認我國主權,亦與司法協助條約簽訂與否無涉。臺灣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各有其所隸之司法權,因此兩岸間有司法互助之協議,兩岸之司法權既不同,自無法以日本否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判決乙事,即推斷日本亦不承認與我國判決有相互承認關係。原告前揭主張,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日本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事由,原告請求本院宣告該判決得予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怡愷附件一:甲○○教授之專家諮詢意見書附件二:難波孝一律師之法律意見書附件三:大淵愛子律師之法律意見書附件四:山口智寬律師之法律意見書附件五:黃詩淳教授之法律意見書附件六:陳瑋佑教授之法律意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