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01號原 告 謝淑薇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谷逸晨律師被 告 郭曉平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參 加 人 登峰造極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妍儀訴訟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建物如附件所示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建物」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之裁判結果,自己亦受影響之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登峰造極社區上下樓層住戶,被告破壞及變更竣工圖面主要構造格局,致生本件漏水情事,而登峰造極管理委員會未能依法或依社區規約予以制止,對於原告因本件漏水所生之損害,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請對登峰造極管理委員會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244頁),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登峰造極管理委員會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68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與被告所有之同址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為坐落在登峰造極社區同一棟大樓之上下樓層。被告未依法申請許可,擅自變更系爭6樓房屋格局及排水管路,致滲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致原告受有房屋裝潢維修損失新臺幣(下同)6,554,218元。又原告放置在系爭5樓房屋內之21件精品包包,亦因此發霉、零件生鏽,須由專業單位進行維修及清洗去霉,而產生114,320元維修費,原告所受前揭損害總計6,668,538元。而系爭6樓房屋為被告專有部分,其自有維修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6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68,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0頁、第282頁)。

二、被告則以:否認漏水原因為系爭6樓房屋水管所致,且皮包屬可移動之物,會發霉係因原告置之不理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已指明陽明山周邊環境空氣濕度100,為造成系爭5樓房屋環境潮濕原因之一;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必要裝潢費用僅376,000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及室內隔間牆潮濕原因,係環境濕度大、通風不良、系爭6樓房屋冰箱下部冷凝水排放造成濕度偏高、系爭6樓房屋排水管走向未完全配合傾斜度墊高地坪所致,與建築物之主要構造遭破壞或變更無關,故原告主張參加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5項規定云云,自屬無據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坐落在登峰造極社區同一棟大樓之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6樓房屋所有權人,參加人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有各該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275號卷【下稱士調卷】第61至67頁),復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6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之狀態: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漏水,造成其所有系爭5樓房屋受損乙節,經本院詢問兩造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9頁),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5樓房屋是否有天花板、牆面滲漏水之狀況?其漏水之位置、範圍為何?造成之原因及歸責比例為何?是否與系爭6樓房屋有關?修復該瑕疵之方式為何?所需必要費用若干?系爭5樓房屋因滲漏水所造成之室內裝潢毀損位置、範圍,及恢復原狀之方法及必要費用為若干?」等事項為鑑定,經該會指派趙天佐建築師及張全壽建築師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3次會勘、照相並製成鑑定報告,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12月18日112(十七)鑑字第3115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即系爭鑑定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6頁及外放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略以:

「八、鑑定結果:…系爭5樓房屋有天花板及牆面有潮濕及表面塗料剝落之現象。⒜其漏水位置範圍如下:①客廳頂版潮濕表面粉刷剝落②餐廳頂版潮濕表面粉刷剝落③主臥室天花板、牆面、柱潮濕、頂版潮濕表面粉刷剝落且呈現鐘乳石④中間臥室頂版潮濕表面粉刷剝落、牆面潮濕等現象。⒝研判5FL天花板及室內隔間牆潮濕可能之因素有三:①陽明山周邊環境空氣濕度大加上天花板内通風不良,濕氣長時間累積因濕度過大而造成牆、版表面PVC漆粉刷剝落現象。②6FL嵌壁式冰箱下部冷凝水之排放(現場無法查勘)若長時間未能清理積存之冷凝水,亦有可能導致5FL樓板濕度偏高之現象。③6FL數年前裝修施工,隔間、排水管路變動極大。依建築施工經驗判斷排水管路走向,應配合排水管傾斜度墊高地坪;但觀察現況墊高情形,並未完全配合墊高地坪。再觀察水分計數據表推敲其原因,可能其傾斜度未完全配合,導致排水管接頭局部鬆動產生滲漏現象,長時間樓板潮濕而造成滲漏。⒞由⒝可知其產生原因有三。6FL歸責二項,5FL歸責一項。歸責比例建議如下:6FL佔2/3,5FL佔1/3。……」、「系爭5樓房屋因滲漏水所造成之室內裝潢毀損之修復方式為:5FL平頂塗抹防水材料,天花板重做,四角隅設置柵式通風孔,且修復後室內應經常保持通風,其必要費用為376,000元(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至9頁)。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因:①陽明山周邊環境空氣濕度大加上天花板内通風不良,濕氣長時間累積因濕度過大而造成牆、版表面PVC漆粉刷剝落現象;②系爭6樓房屋嵌壁式冰箱下部冷凝水之排放,若長時間未能清理積存之冷凝水,亦有可能導致5FL樓板濕度偏高之現象;③系爭6樓房屋數年前裝修施工,隔間、排水管路變動極大,且未完全配合墊高地坪,其傾斜度未完全配合,導致排水管接頭局部鬆動產生滲漏現象,長時間樓板潮濕而造成滲漏。顯然原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有前開漏水受損情形,與被告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漏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依該系爭鑑定報告所指可歸責於被告之漏水原因(即附件所載)修復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至「不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之狀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5樓房屋屋內損害之復原費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因被告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前揭漏水原因,而造成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及牆面有潮濕及表面塗料剝落之現象,其漏水位置範圍如下:①客廳頂版潮濕表面粉刷剝落②餐廳頂版潮濕表面粉刷剝落③主臥室天花板、牆面、柱潮濕、頂版潮濕表面粉刷剝落且呈現鐘乳石④中間臥室頂版潮濕表面粉刷剝落、牆面潮濕,而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屬有據。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5樓房屋因前揭損害,其修復方法為:系爭5樓房屋平頂塗抹防水材料,天花板重做,四角隅設置柵式通風孔,且修復後室內應經常保持通風,其必要費用為376,0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又因本件漏水損害原因,原告可歸責1項、被告可歸責2項,是以被告就該回復原狀費用,應負擔2/3,則原告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5樓房屋之費用250,667元(計算式:376,000元*2/3=250,667元,元以下4捨5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5樓房屋室內存放之皮包維修及清洗去霉費用114,320元:

原告就該部分主張,雖提出原證3為憑(見士調卷第37頁),惟觀諸原證3內容,僅為皮包照片、處理費用明細之清單,並無該文書製作名義人,亦非報價單或收據等文書,且僅從原證3清單,亦無從認定該照片所示之皮包是否確係存放在系爭5樓房屋內、是否確因本件漏水而造成損害,並產生前揭費用、被告是否已支付該費用等情,均屬未明。是原告就其主張有前揭皮包發霉受損之清洗費用產生,其舉證尚有不足,其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並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就前揭金額請求部分總計250,667元,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5日,見士調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如附件所示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667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數額部分,依原告主張修復系爭6樓房屋漏水所需之費用為酌定,見本院卷第18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附件:(被告應修復之漏水原因,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①系爭6樓房屋嵌壁式冰箱下部冷凝水之排放,若長時間未能清理

積存之冷凝水,亦有可能導致系爭5樓房屋樓板濕度偏高之現象。

②系爭6樓房屋數年前裝修施工,隔間、排水管路變動極大。依建築施工經驗判斷排水管路走向,應配合排水管傾斜度墊高地坪;但觀察現況墊高情形,並未完全配合墊高地坪。再觀察水分計數據表推敲其原因,可能其傾斜度未完全配合,導致排水管接頭局部鬆動產生滲漏現象,長時間樓板潮濕而造成滲漏。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