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05號原 告 李貞儀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被 告 陳建宏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簽立農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將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詎被告非法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土石,又拒絕給付111年度(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爰㈠依民法第432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費用600萬元,另㈡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1年之租金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嗣於審理中,就㈠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70頁);其後再就㈠部分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廢棄土石全部清除,回復原狀,另就㈡部分一併就未到期之租金預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412頁、卷二第6頁)。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變更訴之聲明,雖屬訴之追加及變更,然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爭議此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0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將所有之系爭土地
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共5年,租金每年6萬元。
㈡兩造洽談承租系爭土地時,被告提及是要整地做為足球場給
予當地小孩子做足球場用,原告因被告一片善心並可以整地,乃用低價租予被告。被告剛開始確有整地行為,原告乃未再至現場察看,詎原告於111年10月底接獲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來函,方知被告並未實際整地,而係將廢棄土石傾倒在系爭土地,經尋訪專門單位表示,若要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土石,需花費600萬元以上。
㈢被告非法傾倒廢棄土石,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因
此破壞系爭土地之功能及生產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爰依前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命被告將堆置之廢棄土石全部清除,回復原狀;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又因被告111年起即以訴訟為由拒絕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就未到期之租金亦一併預為請求。聲明為:
1.被告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按年於每年9月30日前給付原告6萬元。
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廢棄土石全部清除。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之子自小接觸足球運動,因此結識許多熱愛足球運動的
小朋友,然因淡水地區遍尋不著適合之足球場地,為使小朋友們能快樂踢足球,培養這群有實力的常勝軍,被告遂開始尋找適合之農地,以供做為足球場之用。000年0月間,被告經農會人員介紹,與訴外人陳傑莉見面,親自至系爭土地旁之同段906地號土地察看(下稱906號土地),因906號土地面積不夠,陳傑莉表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為其友人,可代為詢問出租事宜。然因系爭土地及906號土地之地形現況崎嶇不平,高低落差非常大,且大部分面積係處於沼澤狀態,排水非常差,必須經過整地,才能作為足球場之用,被告即與原告等人商談承租條件,包含同意申請整地、施作填土及作為足球場使用後,始簽訂系爭契約,此觀系爭契約第9條、第16條約定即明。
㈡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現場勘查系爭土地,適逢訴外人禾其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其公司)之負責人柯鈺泉在現場表示,其剛好在附近土地做整地工程,且原告於出租系爭土地前,也曾委託其整地,其與原告認識等語,被告相信柯鈺泉所言,遂委託禾其公司施作整地工程,相關申請文件也由禾其公司負責申請,此亦為原告等人所明知。禾其公司表示整地過程中之土石皆為合法取得,且系爭土地需以鋪設土石層之工法才能排水、瀝水、整平,以達為足球場使用之目的,足見被告並無違約使用。又被告係因原告同意可以施作整地工程並鋪設土石,被告係依兩造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倘若於進行整地工程及使用過程,因此致系爭土地原屬農地之性質有所變更或毀損,原告自有容忍義務,不得要求被告回復原狀。更何況系爭土地經整地工程後,現況存有植生,且可種植草皮等植栽,亦無原告所稱毁損、滅失之情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自無理由。
㈢至禾其公司進行整地工程,有無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有無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等情,因被告係信賴專業之禾其公司,禾其公司亦保證係以合法標準工法方式進行整地,被告對於禾其公司所為毫無所悉,亦無專業能力予以監督,自不可歸責於被告。退萬步言,縱若禾其公司於施作承攬工程時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亦無須負擔賠償責任。
㈣系爭土地於交付被告前,即存有廢棄物、石塊及高低落差,
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出租前之完整原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云云並不明確。
㈤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不能供作足球場,卻仍出租予被告使用,
事後再要求被告清除土石,即係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與被告,構成違約,被告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及將來之租金亦無理由。
㈥原告享受系爭土地之整地結果而欲出售系爭土地,並提供整
地後地勢平坦之現況照片,委託仲介出售,卻另一方面主張整地行為係毀損、滅失系爭土地,向被告要求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㈦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將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共5年,租金每年6萬元;被告委請禾其公司於系爭土地上進行整地工程,禾其公司有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土石,惟未傾倒廢棄物等情;又被告自111年起未給付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2-13、65-66、221、338、440頁),並有系爭契約、禾其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柯鈺泉之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26、303-31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因此破壞系爭
土地之功能及生產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請求被告將堆置之廢棄土石全部清除,是否有理由?
1.查被告抗辯承租系爭土地前已向原告告知欲整地做為足球場使用,並經原告同意乙節,有原告起訴狀載「當初被告之所以要承租系爭土地,被告提及是要整地,做為足球場給與當地的小孩子做足球場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系爭契約第9條前段約定「於合約生效後,甲方(即原告)應即刻申請土地鑑界點交租賃標的,配合乙方(即被告)整地及電力申請之所有程序」、第16條前段約定「相關整地需要甲方(即原告)配合提出申請」等文(見本院卷一第22、24頁)、兩造間110年12月8日簡訊內容:「【被告:不過很多人都知道那塊土地要用來給孩子踢足球用的】(原告:可能不能說這個理由,對農業局要說農用,踢足球只有我們幾個地主知道,對外就不要再說了,一定要說整地農用,未來使用方向层農業休閒。目前注目中建議不要高調表明。千萬不要跟農業局說要踢足球用)」(見本院卷一第458頁)在卷可稽,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欲將系爭土地作為足球場使用違背農牧用地云云,主張被告所為違反兩造間約定。
2.又依證人柯鈺泉證稱:淡水一個建材行介紹伊與被告認識,被告告訴伊整地是為了給小朋友踢足球,那塊地很泥濘,怪手進去都陷車,土地也都積水,伊就跟被告建議可否載運一些土石把農地的土地改良,一直把地給整平,做排水設施,把地整平後有鋪設草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305頁),對照系爭土地整地前、後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30、152-160、318、322頁),可見系爭土地整地前有高低落差、積水泥濘,整地後地面平整且有植被,被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與前述兩造合意整地作為足球場使用之目的並無不符。
3.原告雖主張其未同意被告以傾倒土石之方法為整地,被告傾倒土石破壞系爭土地之功能及生產力,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民法第432條規定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兩造於110年12月28日簡訊內容:「(原告:水悅旁邊工地有土)【被告:不懂】(原告:需要土的話,柯先生他們知道)【被告:農地私自運土進出是違法的,且香根園那位鄰居一直舉報,現在填土很冒險】(原告:去年,問大哥他們整地是需要土就是等有工地在蓋開挖的時候才有土)」(見本院卷一第452-456頁),可見被告抗辯其以傾倒土石作為整地方法係經原告同意等語,核非無稽。被告既係依兩造同意之方法使用系爭土地,自無違反系爭規約,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民法第432條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4.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民法第432條規定既非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請求被告將堆置之廢棄土石全部清除,即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按年於
每年9月30日前給付原告6萬元,是否有理由?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要旨參照)。
兩造合意以傾倒土石之方法進行系爭土地之整地,以供作足球場之用,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11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頁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費用600萬元,拒絕被告依兩造約定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顯屬違約,致被告無法依兩造之約定對系爭土地進行使用、收益,則被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當屬有據。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僅於被告尚得依約定方式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期間,即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2月6日共5,918元(計算式:60,00036536≒5,9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廢棄土石全部清除部分,為無理由;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按年給付租金6萬元部分,於5,91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