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10號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訴訟代理人 宣麗琪
楊鴻恩黃俊堯被 告 國科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明津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複 代理人 游逵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零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零叁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勝堅,已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王智弘,並經王智弘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首長介紹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5至208、28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78,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78,375元,及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814號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4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供應各項藥品,於民國107年間辦理108-109年度濃縮中藥和成藥招標案(案號Z10703)及108-109年度濃縮中藥和成藥計63項招標案(案號Z10802)等案(下合稱系爭標案),並陸續於107年12月14日、108年1月17日、2月21日、3月6日、7月10日與被告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或上限金額(即預算金額138,676,284元)用罄止,兩者以先屆者為契約屆滿之基準。嗣因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向原告表示因其廠房改建,無法履約供貨,部分品項即未依約供貨,致原告須緊急另尋其他廠商採購因應常備醫療用藥需求,增加原告行政作業及藥品取得成本,因而造成原告受有重新辦理藥品採購所受價差損害7,878,375元,並嚴重影響醫療服務品質及民眾用藥權益。原告於109年3月4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復於110年9月24日、10月25日發函催告並請求損害賠償,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5項之約定及所附「中藥藥品採購需求說明」三、作業規範第24點、第26點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78,375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標案得標後,即按系爭契約提供原告濃縮中藥和成藥等商品,然其因有於投標時無法預料之事,致其於108年11月起無法按系爭契約供給藥品,被告曾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第11款、第7條第6項規定之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向原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惟因原告認未達該等事由而拒絕展延。然依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之「中藥優良製造確效作業基準」(下稱作業基準)及其實施期程,第一階段確效作業須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尚無從依作業基準得知被告之設施與設備驗證、空調、水、電腦化系統等規劃、更新標準等是否符合規範、是否須擴廠以符合作業基準,實際上無法立即對應更新項目,迄至主管機關稽查並為輔導通知後,被告始得知製藥廠內設備須全面更新,經評估若未先行停產並擴廠改建,顯無法於時程內完成並符合作業基準,恐遭主管機關以嚴重違反GMP處分或撤銷許可證等不利處分,乃被告得否存續經營之重要關鍵,確屬被告於投標時無從預料之情事。是被告對於不能依系爭契約供貨,確係因上開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而無從預料之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自得依約向原告請求展延履約期限,原告據此逕自終止契約,即非合法,其向被告請求賠償重新採購藥品所受之價差損害,亦無理由。縱令原告得請求上開損害賠償,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50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見解,仍應將被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314,508元,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予以扣抵;又原告扣罰被告貨款作為逾期違約金,亦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併計尚未給付被告之貨款,被告自得於2,303,524元之範圍內主張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07年間辦理系爭標案,兩造陸續於107年12月14日、1
08年1月17日、2月21日、3月6日、7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採購中藥藥品,履約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或上限金額(即預算金額138,676,284元)用罄止,兩者以先屆者為契約屆滿之基準(桃院司促卷第21頁反面至111頁)。
㈡被告以108年11月20日國明管字第1080000005號函通知原告關
於系爭標案解除合約事宜,並說明:被告因應衛福部實行中藥製造確效作業,經評估須擴廠改建,經多方考量及運算,履行原告招標案至合約結束實在力有未逮,決策在現有庫存出清後即解除系爭合約等語(桃院司促卷第11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26頁)。
㈢原告以109年3月4日北市醫總字第10932276100號函通知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桃院司促卷第11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28、380頁)。
㈣原告先後以110年9月24日北市醫藥字第1103060108號函、110
年10月25日北市醫藥字第1103065516號函向被告催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原告因重新辦理採購藥品所受之價差損害合計7,878,375元(桃院司促卷第114頁反面至118頁,本院卷一第230至233頁)。
㈤原告先後以109年1月14日北市醫總字第10931523200號函、10
9年2月26日北市醫總字第10932165200號函、109年3月23日北市醫總字第10932527300號函通知被告因未完成履約,逾期罰款依序為1,058,587元、1,009,582元、46,977元,合計2,115,146元,並均自應給付被告之貨款中扣除(本院卷一第403至408頁)。
㈥原告於110年12月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
支付命令,經同院於110年12月30日核發本件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桃院司促卷第2、130、140頁,桃院重訴卷第3頁)。
㈦衛福部以107年9月20日衛部中字第1071861267號公告「中藥
優良製造確效作業基準」(即作業基準)及實施期程;已符合GMP之中藥廠執行確效作業實施期程,第一階段(3年):
設施與設備之驗證,空調系統、水系統及電腦化系統之確效作業,至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實施(本院卷一第304至325頁)。
㈧原告因被告未依約供貨,重新辦理採購藥品所受之價差損害
為7,878,375元;原告依約扣罰被告貨款作為逾期違約金及尚未給付被告之貨款,以2,303,524元計算(本院卷一第224至225頁、卷二第113、129、139、182、241頁)。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主張其未依約履行供貨,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按時履約,有無理由;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向被告請求賠償因重新辦理採購藥品所受之價差損害,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前揭損害賠償應扣除被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314,508元,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前揭損害賠償應扣除原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及未給付被告之貨款2,303,52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主張其未依約履行供貨,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未能按時履約,為無理由;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重新辦理採購藥品所受之價差損害:
⒈按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
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且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⑴發生契約約定不可抗力之事故。⑺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6款(項)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⒒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賠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⒏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第11款、第15條第15項本文、第17條第1項第8款分別亦有明定。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履行供貨,當時市面上已有替
代藥品,被告如無法生產提供,亦得以採購或提供替代藥品之方式履行契約等理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8款之約定,於109年3月4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全部,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復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重新辦理採購藥品所受之價差損害7,878,375元,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另稱:臺灣製藥工業同業公會(下稱製藥公會)確係依衛福部GMP產業輔導暨中藥廠人員教育訓練執行實際確效作業之委外單位;製藥公會雖於107年10月29日前來稽查訪視,惟遲至107年11月中旬方以電話通知被告,被告始知作業基準之確切更新標準,故於完全確立被告設備應全面更新之事實時,早已遠超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時甚久;中藥廠內精密設備儀器眾多,各設備間須相互配合運作,難以於旦夕之間即調整並符合新規定,可見作業基準公告後確有必要對廠商輔導並給予改善計畫,中藥廠實無法單憑法規自行完成,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廠內設備如何全面更新已知之甚詳等節,並不可採。是被告確有前揭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等語。
⒊次查,所謂不可抗力,係指天災、事變或偶然之結果等以人
力所不能抵抗、防止之力量或事態,亦即因該自外部發生之事實,任何人縱採最高之注意或預防方法,仍不能防免損害者而言,此觀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各款所定事由亦明。是因當事人內部事情所生者,縱其非出於當事人之過失,亦不能謂為不可抗力,應先辨明。本件因被告未依約供貨,致兩造間發生契約爭議,究其原因雖部分係由於衛福部於107年9月20日公告作業基準及其實施期程,惟被告如何執行、實施確效作業、其設施與設備、系統等是否符合確效作業各節,主要仍繫諸被告自有條件及其所採取之因應作為,要屬被告內部之事情,此與契約不可抗力條款所約定,因法令之突然新增、修正或變更,致使當事人無論採取何種注意程度或預防措施,客觀上均不能履行契約義務或其履行將產生重大困難,或履行契約將構成違反法令之行為等情形,尚屬有間,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其依約供貨,係因前揭約定所稱之不可抗力事由,容有誤會。
⒋又查,衛福部公告作業基準及其實施期程之日期為107年9月2
0日,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則在原告就系爭標案為招標公告即107年11月1日、108年5月15日前,乃至兩造陸續簽訂系爭契約即107年12月14日、108年1月17日、2月21日、3月6日、7月10日前,作業基準及其實施期程業經公告,並已揭示已符合GMP之中藥廠執行確效作業各階段實施期程、查核、評級等相關規範,以及作業基準全文內容,自屬兩造於締約前已知或可得而知之事實,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尚非不得衡量製藥廠內設施與設備、空調、水、電腦化系統等狀況,評估被告未來為因應實施確效作業所可能產生之潛在成本及履約障礙,以決定是否投標及承攬系爭標案。據此,被告所稱為符合作業基準,須停產、擴廠改建並全面更新廠內設備等情,並非締約前所不能預見之情事,另參諸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仍繼續依約履行供貨,迄至108年11月間始以書面通知原告表示無法供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實無從僅以被告無法立即對應更新項目,迄至製藥公會稽查並為輔導通知後,始得知確切更新標準等詞為由,即認被告因該等事由而未能依約履行供貨,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亦難謂此係契約簽訂後,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被告主張其未依約供貨,係出於系爭契約所定之不可歸責事由,即乏所據,實非可採。又被告另以前詞主張其經製藥公會通知後,始得知作業基準之確切更新標準,及被告必須停產並擴廠改建等事實,惟參諸被告所提出衛福部107年度「GMP產業輔導暨中藥廠人員教育訓練」需求說明書(本院卷一第449至451頁),可知被告至遲在106年12月之時點,即可得知主管機關正推動中藥廠確效作業,並預定於107年間完成確效作業相關法規公告程序及實施期程等相關配套措施,且依被告所陳,製藥公會於107年10月29日前往被告製藥廠訪視輔導,並於同年11月中旬以電話通知被告待改善、更新之項目內容(本院卷一第326至328頁、卷二第254頁)各情,亦均在兩造陸續簽訂系爭契約前,況衛福部或其所委託之製藥公會赴廠訪視輔導及其後對被告之通知,本難逕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作成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行政行為等量齊觀,則被告所稱其於系爭契約締結後,始「確知」其須全面更新設備以符合作業基準,而有停產、擴廠改建之必要一節縱令屬實,亦係被告未能及時正確評估、衡量承攬系爭標案之諸條件所致,要非因被告於締約前或締約時無從預見或無從事前因應之情形,是被告據此主張其未能依約履行供貨,乃係因政府法令新增或變更之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依上說明,即欠缺法律上之理由,仍無足憑採。⒌至被告尚辯以:兩造於109年3月2日協談,雙方結論為由被告
提供證據證明因作業基準及實施期程修正而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無法供貨,並合意終止契約;被告繼續履約,並儘快尋找協力廠商,準時供貨至被告完成確效作業等內容,惟原告嗣發函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全部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陳稱:原告係於109年3月2日與被告先行溝通,惟兩造間並無達成協議之事實等語。經查,原告對於兩造於前揭時間協商會談之經過並不否認,惟主張兩造間未成立任何協議,此觀原告所提出之109年3月24日北市醫總字第10932631200號函中已敘明:有關109年3月2日原告與被告協談研商一節,係因被告自108年12月1日起即陸續無法依契約履約一事,由貴我雙方就政府採購法及契約約定,針對後續相關處理程序(如:替代品交貨、終止契約、廠商陳述意見、刊登採購公報通知等)先行溝通瞭解,因非屬正式會議,爰無會議紀錄亦無任何結論事項等語,並重申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8款,以109年3月4日北市醫總字第10932276100號函通知被告自109年3月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暨相關事宜之旨(本院卷一第380至381頁),又原告114年7月28日北市醫法字第1143048420號函亦記載相同意旨(本院卷二第261頁),足見原告自始未認其於109年3月2日與被告先行協商會談,係與被告達成合意暫由被告尋找協力廠商替代供貨等協議;而被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其確已尋求其他廠商供貨,或以市面上之替代商品提供,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當時確已達成其所稱之協議,無從憑此遽謂原告前揭以書面終止系爭契約違反兩造間合意或有何不當。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難認有據,仍無可採。
⒍準此,被告所稱其未能依約供貨,係因衛福部公告之作業基
準及其實施期程,造成被告製造廠內設備須全面更新,而須先行停產並擴廠改建等節,難認該當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第11款或第7條第6項所定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據此主張其未依約履行供貨,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按時履約,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是以,被告所提前揭事由難認係未依約履行之正當事由,原告依前揭約定,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因重新辦理採購藥品所受之價差損害,自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前揭損害賠償應扣除被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314,508元,為有理由:
⒈按履約保證金於履約期間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一次無息退
還乙方(按即被告);保證金提前發還或繳回之情形:⒈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6個月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⒍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⒐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款本文、第3項第6款、第9款分別已有明定。
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或無從依其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性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主張縱令原告得請求前揭損害賠償,惟被告已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1,314,508元,應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於原告請求金額7,878,375元中扣抵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略以:原告係依循主管機關之見解辦理沒入履約保證金。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等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而沒入全部履約保證金,此部分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無從扣除等語。然查,觀諸前開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已明文被告依約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尚包含「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逾期違約金之金額仍有不足」時,扣除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履約保證金,以及「其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遭受損害,應由被告賠償而未賠償」時,扣除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履約保證金等,可知被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非不得於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予以扣抵,復徵諸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關於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之約定,亦訂定:契約經依同條第1款(項)約定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原告得自通知被告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留被告之費用,包括尚未領取之各階段或各期費用等,並不發還被告之履約、差額保證金。至系爭契約經原告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後,如該扣留之履約費用扣除原告為完成系爭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原告應將該剩餘金額給付被告;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被告應將該項差額賠償原告等旨,亦足認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確係作為扣除原告因被告違約而得請求之費用或所受損害之金額,此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上開情形下是否仍須發還履約保證金,抑或得逕行沒入而無須發還一節並無直接關連,二者亦互不扞格。又系爭契約及其附件均未明確約定上開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究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復無從依上開約款文字或其他客觀情形認定兩造有另行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思,則參合前揭說明及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視為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⒋另參以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所附「中藥藥品採購需求說明」
三、作業規範第24點、第26點規定,被告並不爭執此係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本院卷一第479、491頁),上開規定分別已明文:被告逾期期間,原告除依違約處理外並得臨時向市面採購;臨時向市面採購之藥品單價若有超出之部分,被告應負責賠償差價,該價差機關得自被告履約保證金或未請領之貨款中扣除;被告逾期期間,原告除依違約處理外並得臨時向市面採購同等品;臨時向市面採購之藥品單價若有超出之部分,被告應負責賠償差價,該價差機關得自被告履約保證金或未請領之貨款中扣除等旨(本院卷二第84頁),已明確約定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其因重新辦理採購藥品所受之價差損害,尚非不得自被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或未請領之貨款中扣除。是揆諸上開各情,可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確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無訛,原告主張該履約保證金為懲罰性違約金,無從自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尚無足採;又此部分之認定與原告是否業已沒入該履約保證金,及該履約保證金扣抵後倘有餘額,是否尚應發還被告等節無涉,原告前揭所述,不無誤會。
⒌綜上各節,被告主張原告本件請求前揭損害賠償金額中,應扣除被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314,508元,洵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前揭損害賠償應扣除原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及未給付被告之貨款2,303,524元,為有理由:
⒈按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
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5條第15款(項)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逾期期間,原告除依違約處理外並得臨時向市面採購(同等品);臨時向市面採購之藥品單價若有超出之部分,被告應負責賠償差價,該價差機關得自被告履約保證金或未請領之貨款中扣除,前引「中藥藥品採購需求說明」三、作業規範第24點、第26點亦有明定,業如前述。
⒉查本件被告主張縱令原告得請求前揭損害賠償,亦應扣除原
告已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及尚未給付被告之貨款共2,303,524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惟經原告否認,另陳稱:逾期違約金係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之約定自未給付或款中扣除,與原告本件請求前揭損害賠償即因重新辦理採購藥品所受之價差損害,無論認係契約上請求或損害賠償請求,均性質有別,且系爭契約就此已有明定,無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主張扣除並無理由等語。然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既明文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前引「中藥藥品採購需求說明」三、作業規範第24點、第26點復規定原告就另行向市面採購替代藥品所受價差損失,應由被告賠償,原告並得自被告履約保證金或未請領之貨款中扣除甚明,則系爭契約所定逾期違約金之性質即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得作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而予以扣抵,至為灼然;至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所稱「不計入第15條第15款(項)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之文字,乃指該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不計入而影響系爭契約第15條第15項損害賠償金額之上限,要與該逾期違約金之性質無關,亦非指原告本件請求前揭損害賠償,即不得自被告被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或未給付之貨款中扣除,否則不啻將使該逾期違約金之性質形同懲罰性違約金,而與同條項前段之約定相互衝突,殊非合理。又上開系爭契約所定逾期違約金既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已如上述,則被告主張原告本件請求前揭損害賠償,應自已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及未給付被告之貨款中予以扣抵,參前約定及說明,自屬有據,此亦符合上揭系爭契約及其附件之約定意旨。是原告此部分稱其請求賠償因重新辦理採購藥品所受之價差損害,係契約上請求權,縱認屬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均與逾期違約金或未給付之貨款性質不同而無從扣除云云,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顯有誤會,且與上揭系爭契約約定目的不合,尚無足採。
⒊據上可知,被告主張原告本件請求前揭損害賠償金額中,應
扣除原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及未給付被告之貨款2,303,524元,亦為有理由。
㈣從而,本件原告依前揭約定,以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契
約為由,書面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重新辦理採購藥品所受之價差損害,洵屬有據,扣除被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314,508元,及原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暨未給付被告之貨款2,303,524元後,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價差損害4,260,343元(計算式:7,878,375-1,314,508-2,303,524=4,260,343),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時起(桃院司促卷第140頁,本院卷一第479頁),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5項之約定,及「中藥藥品採購需求說明」三、作業規範第24點、第26點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4,260,343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