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1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國科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明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科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科公司)對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件聯合醫院起訴聲明請求:㈠國科公司應給付聯合醫院新臺幣(下同)7,878,3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聯合醫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判決聯合醫院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國科公司應給付聯合醫院4,260,34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聯合醫院其餘之訴。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聯合醫院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關於駁回聯合醫院其餘請求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國科公司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國科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聯合醫院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本件聯合醫院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18,03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5,781元;國科公司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260,34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7,188元,未據當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兩造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各自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分別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