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原 告 謝宏偉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複代理人 沈芷萍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被 告 張楊琴
張勝雄葉吉雄陳錦章
陳頌華
陳適意
林蕙玟
吳佩勳李金妹
李進財李秋菊程子庭(即被告葉家妍之繼承人)
程喬溱(即被告葉家妍之繼承人)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追加被告 WAYNE FAIRCHILD HINKEL
謝明洋
許梅貴許蓁蓁
許芢𫊓
陳秋月上1 人訴訟代理人 何紀光
蘇美玲律師追加被告 ANNA LI WETTACH
LUANA L HINKEL
LINDA LI HINKEL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3.4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路、柏油路,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確認原告對附表編號2至18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16.8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附表編號2至18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路、柏油路,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及安設管線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附表編號1至18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李竹惠、李天賜、李家生、李順得(下稱李竹惠等4人)為被告,嗣於民國113年8月6日具狀更正聲明,撤回對李竹惠等4人部分之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士院鳴民柏111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函命渠等收受原告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更正㈦狀10日內提出異議,逾期視為同意撤回,而李竹惠等4人均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二第406-410頁),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家妍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程子庭、程喬溱,有被告葉家妍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4-68頁),並經被告葉家妍之繼承人即程子庭、程喬溱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0-62頁民事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且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即得互為利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應為法之所許。又按有通行權人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明定。是需役地所有人就鄰地主張有通行權之存在,應審酌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又所謂對鄰地損害最少方法,需就鄰地周圍環境、通行範圍整體考量,本於此事件基礎事實同一,鄰地所有人間利害相關,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為用,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是需役地所有人就鄰地通行權存在與否提起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先備位聲明,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對附表編號1被告所管理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及附表編號2至15被告共有之136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路、柏油路、設置電線、電訊、自來水、瓦斯及污水、排水管線,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及安設管線之行為;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對附表編號19被告所有之13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路、柏油路、設置電線、電訊、自來水、瓦斯及污水、排水管線,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及安設管線之行為。嗣原告撤回備位請求,於訴訟進行中發現附表編號15之被告李玉蘭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WAYNE FAIRCHILD HINKEL、ANNA LI WETTACH、LUANA L HINKEL、LINDA LI HINKEL(下稱WAYNE等4人),故追加WAYNE等4人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附表編號19至23被告所有之1362、1367、1368、137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路、柏油路、設置電線、電訊、自來水、瓦斯及污水、排水管線,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及安設管線之行為。原告並先後調整請求確認通行權之範圍,其終聲明詳後述【見本院卷二第490-493頁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㈧狀】。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原告追加WAYNE等4人為被告部分,則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於法均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附表編號1、15-22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13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該地最接近之
對外道路為北12鄉道,欲從系爭土地行至北12鄉道,須經過先位被告所有或所管理之1361、1360地號土地,然先位被告並未同意原告通行其土地。如從系爭土地一路往左行進,途經1370、1368、1367、1362地號土地,會抵達另一無名對外道路,依系爭土地之原出賣人即訴外人高胡雄與1367、1368、1370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協議,1367、1368、137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均同意提供六米寬道路(下稱系爭通行協議),供系爭土地所有人通行,惟1362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謝明洋不同意原告通行其土地,使原告亦無法通行至無名對外道路,致系爭土地成為袋地。先位被告前辯稱系爭土地旁設置電力公司巨型電塔,故系爭土地有對外聯絡道路,而非袋地云云,惟該巨型電塔係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之69年6月設置,就該巨型電塔之安全巡修,維護人員亦係利用原地形地貌通行,並未開闢新建通行道路,況現該道路雜草叢生並無道路,可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實為缺乏與公路適宜聯絡之袋地。
㈡退步言,若認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通行方法無理由,因原告
購買系爭土地之前手高胡雄已與1367、1368、1370地號土地所有人即附表編號20至23被告達成系爭通行協議,得通行上開土地,無論係系爭通行協議之立書人或其後手,皆應依協議內容,提供道路供系爭土地通行,另原告僅須再通行被告謝明洋所有之1362地號土地,即可行至左側無名對外道路,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1361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5.8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路、柏油路、設置電線、電訊、自來水、瓦斯及污水、排水管線,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及安設管線之行為。
⑵確認原告對附表編號2至18被告(下稱被告張楊琴等人)所有
136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5.8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張楊琴等人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路、柏油路、設置電線、電訊、自來水、瓦斯及污水、排水管線,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及安設管線之行為。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對被告謝明洋所有1362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
1部分(面積367.5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謝明洋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鋪設道路水泥路、柏油路、設置電線、電訊、自來水、瓦斯及污水、排水管線,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及安設管線之行為。
⑵確認原告對被告許梅貴、許蓁蓁、許芢𫊓所有1367地號土地
如附圖三所示標號C2部分(面積283.6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許梅貴、許蓁蓁、許芢𫊓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路、柏油路、設置電線、電訊、自來水、瓦斯及污水、排水管線,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及安設管線之行為。
⑶確認原告對被告許梅貴、許蓁蓁、許芢𫊓所有1368地號土地
附圖三所示標號C3部分(面積444.4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許梅貴、許蓁蓁、許芢𫊓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路、柏油路、設置電線、電訊、自來水、瓦斯及污水、排水管線,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及安設管線之行為。⑷確認原告就被告陳秋月所有137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標號C
4部分(面積428.4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陳秋月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路、柏油路、設置電線、電訊、自來水、瓦斯及污水、排水管線,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及安設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㈠附表編號2-14被告:本案經履勘現場後,有確認原告於其不
動產上有建築鋼筋混泥土建物,雖年久失修,但仍屬非土地且足避風雨之不動產,原告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於該建物興建時即未使用被告之土地,顯見原告所有之土地對外即有聯通道路,並非袋地。又如原告所張之袋地通行,係將被告所有之1360地號土地由中間處一分為二,且左右不能互通,顯屬於對被告權益之侵害,況且被告所有之1360地號土地為法定山坡地,依法不得擅自道路之修建或養護,亦不得任意開發或利用,本案原告主張通行權,無理由且不合法。縱認原告有通行必要且得設置道路,通行道路寬度應以2米為宜,原告主張6米寬度之馬路甚至寬於外面幹道,明顯不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明洋:原告前已到現場勘查過,認為離伊的1362地號
土地距離很遠,就撤回對伊之起訴,原告之1371地號土地為總共不到8坪之畸零地,原是專門在做投資的法拍土地,專門買小土地等著開發再高價要人家買,原告捨近求遠,無理由從伊的土地上過路,若真的可以,也要伊前面土地所有人同意原告通過才能找伊,伊不同意原告再追加伊為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秋月:
⒈法院於審理主觀預備合併此等類型之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
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毋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訴訟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
⒉原告所提之通行權方案,無論先位或備位聲明,其路寬達5或
6公尺,較一般市區巷弄更為寬敞,顯無理由,且鋪築水泥或柏油路面,對周圍地所有權人損害鉅大,依該地現況衡量,往來公眾稀少,利用率極低,故不應准許。姑且不論原告非系爭通行協議之當事人,備位被告對原告本即不負契約義務,更不及於1362地號所有權人即備位被告謝明洋,原告無從依系爭通行協議而為主張。另原告之1371地號土地及備位被告所有之1370地號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僅能做為農牧使用,原告迄未就其具體使用土地之方式與規劃提出任何說明,其主張之通行權方案,不僅非一般農牧使用所必須,更致備位被告等人無法免除田賦、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等相關稅捐,對備位被告等人之損害極鉅,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不符。
⒊至原告稱1368、1370、1371地號土地上之廢棄建物,與南側
地籍線距僅150公分,顯非事實。對照地籍圖與位置圖後,該圖面對南側地籍線部分及北側部分,不僅留有寬度相同均標示為6M之道路,面向南側地籍線部分尚留有空地,且空地寬度數倍於該6M之道路,況1368、1370、1371地號土地上之廢棄建物是否達可遮風避雨之狀態,而得認作房屋,原告並未舉證,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許蓁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本院113年2月12
日至現場履勘時陳稱:基於最小侵害之方式,希望能沿1362、1367、1368地號土地地界線通行,避免影響土地使用之完整性。
㈤附表編號1、15至18、20、22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對鄰地即1360、1361、1362、1367、13
68、137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原告就該通路之使用與利用權利有不明確情形,處於不確定狀態,須以確認判決予以確認。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同法第787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先位聲明: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等人各為1360、1361、1362、1
367、1368、1370地號土地所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由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
⒉依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地圖(111年度士補字第20號卷第40、41
頁、本院卷一第508、510頁),系爭土地周圍圍繞他人土地,北方雖有北12道路,惟與系爭土地間尚存有包含1360、1361地號土地在內之其他土地,從形式上觀之,系爭土地並無與既存公路相鄰,尚須經由其他土地通行至公路,而屬袋地。被告雖抗辯得經由系爭土地東南側穿越1393地號土地至1394地號土地上電塔,再由電塔轉折北上經過1398、1360、1430地號土地至北12道路,並提出路線圖、空照圖為證(本院卷一第124、126頁)。但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112年5月12日電供字第1120007918號函稱:「經查旨揭鐵塔為本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69kV乾華~興仁線#53鐵塔,係69年6月設置,由巡修人員利用原地形地貌通行至該塔為公用設施安全巡檢,謹提供本公司維護人員巡修所走路徑供參,因屬臨時性經過鄰近土地,並未開闢新建通行道路」,並有檢附路徑圖、現況照片(本院卷一第186-193頁)可參。故被告所指上開路徑係台電公司為巡修鐵塔而利用現場地形地貌之臨時行走路徑,並無開闢道路使用,被告所指此部分路線顯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⒊系爭土地前與1367、1368、1370地號土地同屬一筆土地,前
曾申請建造執照營造建物,惟未建築完成以取得使用執照,土地上建物廢棄至今。經本院調取69淡建字第3418號建造執照卷宗,依該卷宗所附建築圖說(本院卷二第100、212頁),被告張楊琴等人抗辯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當時,預定於系爭土地及1367、1368、1370地號土地內闢建道路,並向東穿越1372地號土地延伸連接至計劃道路以對外通行,故應以該路線作為通行權範圍。惟該計劃道路迄今尚未開闢,此為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77、178頁筆錄),依現時狀況,自無法依此行路線對外通行,被告張楊琴等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⒋觀諸系爭土地與鄰近土地相關位置,系爭土地經由北側穿越1
360、1361地號土地至北12道路為較近之距離。另原告所舉由系爭土地往西穿越1370、1368、1367、1362地號土地連接至1362地號土地西側旁無名巷道之路線(即備位聲明部分),其通行路線較往北路線更遠,使用鄰近土地範圍更多,造成鄰地損失更大。且往西路線連接至巷道後,尚須轉折往北始得抵達北12道路以對外通行(見本院卷一第499頁勘驗筆錄、第522-525頁照片),其路線迂迴顯較往北路線更為不便,顯非適當對外通行道路。
⒌被告張楊琴等人雖以原告前手高胡雄、被告陳秋月,被告許
蓁蓁以被繼承人許天城名義、訴外人張文媖等人簽訂系爭通行協議(111年度士補字第20號卷第44-49頁),記載包含系爭土地、1367、1368、1370、1372、1398、1397、1396、14
01、1402、1403、1404、1405地號土地在內之重測前灰磘子段公埔子小段242地號土地於辦理分割後,立協議書人同意於必要通行時,提供6米寬道路使用,抗辯應依系爭協議通行云云。惟重測前灰磘子段公埔子小段242地號土地依其坐落位置範圍,亦無與公路相鄰,對外並無通行道路,故系爭土地亦非因土地分割以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原告及136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謝明洋並非系爭通行協議之當事人,自無受該協議所拘束。被告張楊琴等人抗辯系爭土地僅得經由重測前灰磘子段公埔子小段242地號土地之範圍對外通行,並無理由。
⒍依前所述,系爭土地往北經由1360、1361地號土地至北12道
路之直行路線,使用鄰地較少,為對鄰地侵害最少侵害方式。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必要,係以袋地得為通常使用之程度為斷,並應兼衡通行權人使用土地之目的、方式。經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登記簿謄本(111年度士補字第20號卷第28頁)在卷可憑。參酌現今社會普遍交通運輸方式,使用車輛已屬一般通常合理之方式,是通行之方式自應以此做為考量。審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則上應做農耕使用,有利用車輛載運人力或使用農耕機具出入必要,再以系爭土地產權單一,使用性質單純,應無頻繁會車之問題,且該通行路段不長,一般車輛寬度多在2.5公尺範圍內,以車輛、農耕機具得單行進出之3公尺寬度為適當,原告主張6公尺並無足採。是本院認原告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136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2部分(13.44平方公尺),及被告張楊琴等人所有之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1部分(編號116.88公尺),得以兼顧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及鄰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又考量通行範圍其上現為樹木雜草(見111年度士補字第20號卷第216頁、本院卷一第520、521頁照片),基於通行便利與車輛進出安全,原告主張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路、柏油路,除已足供一般人車進出外,亦對於鄰地之損害亦可減輕至最小程度,應屬有據。
⒎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
年4月8日新北地管第0000000000號函稱:『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規定,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含「公用事業設施」、「私設通路」等,其許可使用細目有「私設通路(附帶條件為:限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但位於全國區域計劃規定之沿海自然保護區者,需經保護區主管機關許可)」(本院卷二第128-144頁)。
故道路屬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之使用類別「五、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私設道路」。故在鄰地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道路,並未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僅係應符合相關法規之要求。本件原告雖得在1360、1361地號土地上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道路,但於鋪設上開道路時,仍應受建築法規、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規所規範,亦此敘明。⒏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土地所有人之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要件並非相同,非謂袋地通行權人即有前述管線安設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110年度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應就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申請電線、電訊、自來水、瓦斯及污水、排水管線或其他管線。且相關水電瓦斯設備、管線須待原告提出規劃、申請始可確認位置。原告就系爭土地設置管線必要、管線設置方式與路徑均屬不明,無從逕為認定非通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張楊琴等人之土地不能設置,則原告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張楊琴等人應容忍其在1360、1361地號土地上設置電線、電訊、自來水、瓦斯及污水、排水管線等管線,並無理由。
⒐以上,原告請求確認在1360、163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容忍原告在附圖二編號A(包含A1、A2部分)土地鋪設水泥路、柏油路,為有理由。至在上開土地上設置電線、電訊、自來水、瓦斯及污水、排水管線等管線,則無理由。㈣備位聲明:
⒈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⒉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就1360、1361地號土地上有通行權存
在,並容忍原告在通行權範圍土地鋪設水泥路、柏油路。依前所述,既有理由,則本院無庸再就原告備位聲明就1362、1367、1368、1370地號土地上通行權之存在,及得否在通行權範圍土地鋪設水泥路、柏油路予以審理。
⒊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應容忍原告在1362、1367、1368、1370地
號土地上設置電線、電訊、自來水、瓦斯及污水、排水管線等管線。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申請電線、電訊、自來水、瓦斯及污水、排水管線或其他管線。且相關水電瓦斯設備、管線須待原告提出規劃、申請始可確認位置。原告就系爭土地設置管線必要、管線設置方式與路徑均屬不明,無從逕為認定非通過之土地不能設置。則原告請求被告謝明洋、許梅貴、許蓁蓁、許芢𫊓、陳秋月應容忍其在1362、1367、1368、1370地號土地上設置電線、電訊、自來水、瓦斯及污水、排水管線等管線,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張楊琴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1360、1361地號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應容忍原告在附圖二編號A土地鋪設水泥路、柏油路,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附表:
編號 被 告 備 註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代 曾國基 管理國有1361地號土地 2 張楊琴 共有1360地號土地 3 張勝雄 4 葉吉雄 5 陳錦章 6 陳頌華 7 陳適意 8 林蕙玟 9 吳佩勳 10 李金妹 11 李進財 12 李秋菊 13 葉家妍 程子庭 14 程喬溱 15 李玉蘭 WAYNE FAIRCHILD HINKEL 16 ANNA LI WETTACH 17 LUANA L HINKEL 18 LINDA LI HINKEL 19 謝明洋 1362地號土地所有人 20 許梅貴 共有1367、1368地號土地 21 許蓁蓁 22 許芢𫊓 23 陳秋月 1370地號土地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