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原 告 謝宏偉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複代理人 沈芷萍律師被 告 張高雅玲(被告張勝雄之繼承人)
張士傑(被告張勝雄之繼承人)
張曉音(被告張勝雄之繼承人)
張許邦(被告張勝雄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高雅玲、張士傑、張曉音、張許邦為被告張勝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3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3日為第一審判決,而被告張勝雄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及第一審判決前之114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高雅玲、張士傑、張曉音、張許邦,有被告張勝雄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78-288頁),本件被告張勝雄既於裁判送達前死亡,且經被告張勝雄之繼承人於114年8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