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楊琴
吳佩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宏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張楊琴、吳佩勳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九日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之簽名或蓋章到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44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114年8月19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列張楊琴、吳佩勳為上訴人,然未見該2上訴人於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張楊琴、吳佩勳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開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