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原 告 陳振文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其餘被繼承人郭水標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郭水標(下逕以姓名稱之)之繼承人,並與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國有,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且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法律關係不明確,故聲明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郭水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即具有確認利益及當事人適格,不以郭水標全體繼承人或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為必要。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以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性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始謂無欠缺;及系爭土地於塗銷登記後,究否由原告單獨繼承或與已故郭水標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及已故郭水標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而由部分繼承人繼承,被告均無權置喙,且本件判決無拘束其他繼承人之效力,不能除去原告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原告無確認利益云云,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浮覆前為○○○段○○○小段000-0番地(下稱系爭番地)乃訴外人郭水標所有,於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6月16日因土地坍沒流失,經日據政府機關辦理抹消登記,嗣於民國浮覆後,經編定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於民國96年12月29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惟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系爭番地既已因浮覆而回復原狀,郭水標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而郭水標於77年6月29日死亡,系爭土地自應由郭水標之繼承人繼承,郭水標之七女郭芳芳於111年4月14日死亡,原告為郭芳芳之子即郭水標之再轉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郭水標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人民在臺灣省日治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國民法第176條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系爭番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無從據以證明郭水標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況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3月27日即因河川敷地而消滅,卻於昭和7年12月6日登錄所有權移轉予郭水標,時序前後矛盾,亦無法證明郭水標取得系爭番地所有權。
(二)原告於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0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編定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是否即為系爭番地,尚非無疑。
(三)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因河川流失坍沒,經日據政府機關辦竣河川敷地抹消登記後,直至臺灣光復之期間,從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原告或郭水標所有。縱系爭番地已浮覆回復原狀,原告仍應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申請當地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原告自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
(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後,從未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依法公告徵求異議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登記程序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縱原告請求塗銷國有登記,亦不能予以變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原告自系爭土地物理上浮現時即79年3月6日,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告遲至111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番地原為其被繼承人郭水標所有,為被告所否認,惟經原告提出系爭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郭水標之除戶戶籍謄本、郭水標之繼承系統表、郭芳芳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等為據(見本院卷第32至33、26至29、126、30頁)。而依據日據時期系爭番地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番地系於26年6月16日抹消登記,而郭水標於21年12月6日買賣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北市士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6頁),則被告辯稱: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3月27日即因河川敷地而消滅,卻於昭和7年12月6日登錄所有權移轉予郭水標,時序前後矛盾,亦無法證明郭水標取得系爭番地所有權云云,顯有誤解,尚難採信。又依據系爭番地日據時期登記簿所載「郭水標」住址為○○郡○○○○洲○○○○底四百拾
九、四百貳拾番地,與臺北○○○○○○○○112年4月27日北市士戶資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戶口調查簿之「郭水標」住址相符等情,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2日北市士地登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6頁)。又以臺北○○○○○○○○112年4月27日北市士戶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2年7月4日北市士戶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所附之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字溪洲底四百拾九、四百貳拾番地之戶口調查簿中記載郭水標之父親為郭言、母親為郭綢、郭水標為明治42年11月9日(即民國前3年11月9日)出生、而郭水標之七女為郭芳芳,郭芳芳之母親為郭陳白雪,郭芳芳出生日期為昭和15年1月15日(即民國29年1月15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45、146、194、195頁),均分別與原告所提出其母親郭芳芳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原告其外祖父郭水標之除戶戶籍謄本所記載之內容相符。足認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番地原為其被繼承人郭水標所有等情為真實可採。因此,被告空言聲稱郭水標並非浮覆前系爭番地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番地另有所有權人,顯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番地於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6月16日因土地坍沒流失,經日據政府機關辦理抹消登記,嗣於民國浮覆後,經編定為系爭土地,亦即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具有同一性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已據原告提出社字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91年8月),其中記載浮覆前之系爭番地即為浮覆後之系爭土地,而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係由系爭番地分割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又經查本市士林區社子島地區浮覆地對照清冊,○○區○○○段○○○小段000-0號番地浮覆後之地號為○○段○小段000、000地號等情,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5日北市士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6頁)。則被告僅以原告於另案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編定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而質疑系爭土地是否即為系爭番地云云,顯非可採。而原告之被繼承人郭水標就是浮覆前系爭番地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之被繼承人郭水標即為浮覆後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甚為明確。
(三)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番地前雖因坍沒成為河川,惟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並將之重新編定為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既有編定地號及面積,地政機關亦已辦理對照浮覆前後地號,此已有原告提出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影本、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按,堪認系爭土地顯已回復原狀甚明。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系爭土地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郭水標所有,並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等郭水標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無待郭水標之繼承人請求地政機關核准回復所有權登記甚明。被告既否認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所有權,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郭水標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2.被告以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請求權而非物權,原所有權人須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始取得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云云,並援引「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為其論據。惟土地回復原狀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已如前述,於此情形,原所有人自得本於當然回復之所有權,原所有權人無須經登記以取得所有權,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3.復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公告不得少於15日;又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土地法第58條公告期間內,如對地政機關就土地權利之登記公告有異議者,應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始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縱已浮覆回復原狀,原告卻未申請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經地政機關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辦理國有土地登記,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原告不得訴請塗銷,亦不得予以變更,其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曾由地政機關依上開規定進行調處,並將調處結果送達原告,且原告未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起訴等情事,核與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有間,已難認原告無起訴之利益。況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郭水標所有,因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所有權僅擬制消滅,當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嗣後辦理所有權登記,僅係依土地法規定之登記程序辦理登記而已,與是否取得所有權無關。是被告就此所辯,亦非可採。
4.綜上,系爭土地既當然回復原狀並為原告與郭水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對於其所有權妨害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除去。
(四)次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係當然回復,且原告為郭水標之繼承人,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又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於光復後,依我國法令完成系爭土地之總登記,則系爭土地應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其請求權即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惟系爭土地係於96年12月29日始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原告之所有權即於斯時起遭受妨害;參以原告係於111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2頁)上收文章,其請求權顯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應自79年3月6日起算,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難謂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郭水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附表:
編號 浮覆後地號 浮覆前地號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段○○○小段00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民國96年12月29日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