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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2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自由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穎儀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 樓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65萬6,3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萬1,6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