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30號原 告 陳振文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複 代理人 何子豪律師
張智程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日治時期台北廳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427-1、427-2、427-3番地(下依序稱系爭427-1、427-2、427-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舊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郭水標所有,原告為郭水標之繼承人之一。系爭427-1及427-2、427-3土地分別於日治時期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8月16日、民國40年2月17日因成為河川而滅失,均經抹消登記。然系爭舊地號土地嗣已浮覆,現系爭427-1、427-2、427-3地號土地依序經編定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系爭732、730、731、72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731、732地號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系爭729、730地號土地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系爭舊地號土地浮覆,屬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回復原狀,郭水標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是原告與郭水標之其他繼承人即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又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妨害原告於權利範圍內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款第3 目、第8 款規定,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需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始得認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之狀態,系爭土地迄今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即難謂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另縱認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依「核准回復說」,原所有權人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蓋土地滅失時,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即成為國有土地,當此國有土地回復原狀時,其要件是否符合及回復之範圍如何等,理應經一定之認定程序,始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所有」之文義,倘原所有權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所有,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另郭水標與原告於臺灣光復後從未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而系爭730、731、732地號土地業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浮現,縱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國有登記而回復權利,然其物上請求權自79年3月6日起算至94年3月6日,已罹時效而消滅;退步言,原告至遲亦應於91年10月8日辦理系爭土地標示部登記時即得主張權利,其請求權迄106年10月7日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故各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物、除去妨害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均得單獨起訴,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郭水標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規定訴請排除妨害,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
1、查系爭舊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原均登記為郭水標所有,系爭427-1、427-2地號土地於21年4月12日(即日治昭和時期)因成為河川而滅失,系爭427-3地號土地亦於40年2月17日坍沒成為水道而視為消滅,均經抹消登記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50至58頁),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6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03166號函覆內容(本院卷第308頁)可稽;又系爭舊地號土地嗣已浮覆,現系爭427-1、427-2、427-3地號土地依序經編定為系爭7
32、730及731、729地號土地,系爭731、732地號土地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系爭729、730地號土地,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42至48頁)、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本院卷第60頁)可稽,自堪認定。
2、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定。再按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郭水標所有之系爭舊地號土地,陸續於日治昭和時期(民國21年)、民國40年間經抹削登記,嗣已浮覆,現編為系爭土地等情,已詳述於前,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於法即屬有據。
3、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迄今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仍屬從未浮覆之土地,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 款、第7條第2項規定,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回復其所有權云云。惟查:
⑴、按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乃係基於公水,
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
773 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 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 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準此,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 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731、732地號土地位在臺北市「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範圍內,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堤防用地,現今作為堤防及防汛道路使用,系爭729、730地號土地在臺北市「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範圍外,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等,現況為建物及道路等使用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6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03166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案卷內所附登記清冊(本院卷第324至325頁)、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29日府授財產字第09607665500號函(本院卷第326頁)、行政院96年10月24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60052320號函(本院卷第337至338頁)、「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範圍外(產權未登記)土地清冊(本院卷第33
5、342頁),及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衛星空照圖、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36、38頁)可稽,顯見系爭土地在物理上確已浮覆,始能作為堤防用地及建築、道路等用途使用。是系爭土地浮覆後,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⑵、按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
,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 款、第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 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 條、第3 條規定自明。又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況依前揭說明,並參諸河川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亦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不得存有公私有土地,僅係劃入河川區域之土地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而已。
⑶、至被告舉本院105年度訴第19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7
月26日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政部108年7月10日函、經濟部水利署108年7月9日函、臺北市政府108年7月9日函,主張土地浮覆後,如未經劃出河川區域外,即難謂已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回復原狀之要件云云(本院卷第110至111、113至114頁)。惟上開意見,僅為該個案法院、會議決議或行政機關表示之法律見解,本院自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4、被告又抗辯:縱認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蓋土地滅失時,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即成為國有土地,當此國有土地回復原狀時,其要件是否符合及回復之範圍如何等,理應經一定之認定程序,始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所有」之文義,倘原所有權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所有,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云云。惟系爭土地曾因成為河川、坍沒為水道而滅失,嗣因浮覆,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回復所有權登記,業如前述;而被告舉本院107 年度訴第1019號判決所採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並不當然回復所有權,仍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辦理回復手續之意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僅為該個案法院表示之法律見解,並不拘束本院,且該判決意旨,顯與最高法院表示之法律見解即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符。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土地原為郭水標所有;而原告為郭水標之繼承人之一,業據原告提出郭水標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82至300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9頁)。故系爭土地自為原告與郭水標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登記外觀與真正所有權之歸屬不相一致,顯已妨害郭水標之繼承人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828條第3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2、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已罹逾時效云云。惟:
⑴、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
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該解釋指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理由構成亦本於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而謂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復謂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既列名於登記簿,倘因時效消滅而須永久負擔稅捐,顯失情理之平等語,可知所稱之「已登記」,自係指依我國法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採實質審查之公示及公信功能。蓋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據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作用,且因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制度,後期已採契據登記,其物權變動於當事人間合意即生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基於落實我國法所定依法律行為取得土地權利,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制度,且避免因直接引用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與土地臺帳有關土地標示及所載內容而發生權利名實不符之情形,致衍生日後可能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損及真正權利人權益與地政機關損害賠償責任,則縱土地於日據時期已依日本國法為登記,於臺灣光復後,該土地所有權人仍應依斯時我國土地法相關法令(例如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踐行繳驗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確定其產權程序之後,該土地始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而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如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⑵、查系爭729地號土地即原系爭427-3地號土地於40年2月17日記
載為郭水標所有,因流失而辦理消除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58頁)可稽,可徵系爭729地號土地已於光復後之依我國土地法相關法令規定,踐行繳驗土地權利憑證,辦理土地總登記,自屬已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已登記不動產,故系爭729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至系爭730及731、732地號土地即原系爭427-2、427-1地號土地雖非屬已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已登記不動產,其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登記者,為就系爭731、732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與就系爭730地號土地於同年月29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原告之所有權即係分別於96年12月17與同年月29日起遭受妨害,則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2頁),其請求權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至系爭土地730、731、732地號土地土地標示部登記日期欄所記載之91年10月8日,僅為地政機關為辦理社子島地區流失浮覆土地地籍清理而設置土地標示部之日期,此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6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03166號函檢送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案卷內所附91年間辦理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08至325頁)即明,被告抗辯以91年10月8日為時效起算之日,自非可採。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為郭水標所有,於日治時期及40年間因成為河川、坍沒為水道而滅失並經削除登記,嗣土地已回復原狀,由原告與郭水標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前述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