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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原 告 陳振文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複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受告知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附表編號1、4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郭水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土地分別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固有明文。惟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同法第82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次按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某地號土地)為其被繼承人郭水標所有,惟系爭土地於浮覆後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被告及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處),前開國有土地登記妨害其所有權,乃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郭水標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塗銷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核其聲明第一項部分,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並無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另就聲明第二項部分,既係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依首揭規定,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故本件自無須以被繼承人郭水標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是被告抗辯本件係以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性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包括原告及郭水標之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云云,尚無可取。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郭水標之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於浮覆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為原告及郭水標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郭水標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究否由原告單獨繼承或與郭水標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及郭水標其他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而由部分繼承人繼承之情事,原告均無權置喙,縱經判決確認公同共有權利之存否,亦無拘束其他繼承人之效力,謂本件確認判決不能除去原告法律上不安之狀態,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亦不足採。

三、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同法第67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系爭609、610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水利處,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臺北市水利處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以書面通知臺北市水利處(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惟其具狀表明不為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06頁),即應依同法第67條規定,視為其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本件訴訟,準用同法第63條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前為日治時期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428-1、428-3番地(下分稱某番地),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郭水標所有,嗣因成為河川,分別於昭和9年(民國23年)8月25日、民國40年2月17日辦理滅失登記。後因浮覆編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均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合稱系爭登記),其中系爭608、607地號土地管理者為被告機關,系爭609、610地號土地管理者為臺北市水利處。

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河川土地浮覆後,所有權應當然回復,而郭水標已於77年6月29日過世,是系爭土地應由原告及郭水標其他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登記已侵害原告及郭水標之其他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原告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行使權利,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郭水標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郭水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被告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428-1番地於昭和9年(民國23年)8月25日成為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時,其登錄面積為0.0165甲(約160.03平方公尺),而系爭608、609、61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111、13

8、82平方公尺,合計為331平方公尺,兩者間相差170.97平方公尺,是428-1番地浮覆後,縱如原告主張係編定為系爭6

08、609、610地號土地,則其增加170.97平方公尺部分,顯非流失前428-1番地之一部。復土地台帳僅為日治時期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非所有權證明之憑證,不得據以認定428-3番地之所有權人為郭水標,況428-3番地係於光復後流失,其所有人自應依法完成土地總登記。系爭609、610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尚未脫離水道狀態,並由臺北市水利處為管理機關,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第7條第1款等規定,依法仍未浮覆,自無回復所有權予原告及郭水標之其他繼承人之問題。縱認土地已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告及郭水標之其他繼承人取得者僅有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又縱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

(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下稱浮覆公告)浮覆,原告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亦於94年3月6日罹於時效。復原告自浮覆公告後,從未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合法公告、異議程序後,確定由中華民國取得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縱經起訴亦不能變更,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請求權亦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自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浮覆公告時,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遲至111年12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況縱認系爭609、610地號土地業已浮覆,該2筆土地供作堤防及防汛工程等公共用途使用業逾20年,被告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其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日治時期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428-1、428-3番地原為其被繼承人郭水標所有,業據其提出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台帳與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42頁、第116頁、第220頁至第246頁、第298頁至第376頁),系爭土地既已浮覆,當然回復為伊及郭水標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系爭土地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已侵害伊及郭水標之其餘繼承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土地浮覆後是否具有同一性、是否在浮覆前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郭水標所有?㈡系爭土地是否業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原告是否僅有請求登記權利而已罹於時效?㈢本件有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㈣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有無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㈤中華民國有無因占有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土地浮覆後是否具有同一性、是否在浮覆前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郭水標所有?被告以系爭608、609及610地號土地面積加總後,因浮覆後者之面積較浮覆前者之428-1番地面積多出100多平方公尺,顯非具有同一性云云:

1.查428-1番地分割自428番地共有三次,分別為民國2年、5年、23年,經查浮覆前地號對照表,系爭610地號土地係428-1番地於民國2年河川閉鎖之部分浮覆而來,系爭608地號土地、同小段608-1地號土地係428-1番地於23年8月25日抹消閉鎖之部分浮覆而來,系爭609地號土地浮覆前確為428-1番地,但浮覆前為何時坍沒之土地及所有權人為何,並無對照資料可稽。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7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08476號函在卷(本院卷第248頁)。於民國2年(大正2年)、民國5年(大正5年)二次自428番地分割出之428-1番地登記所有權人均為當時428番地之所有權人謝眜,該二筆土地亦均於分割當日閉鎖削除,428番地於昭和7年(民國21年)9月28日方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郭水標所有,是於民國23年(昭和9年)8月25日自428番地分割出之428-1番地,所有權人方登記為郭水標,該土地面積僅有0.0163甲,約158.096平方公尺,亦於分割當日閉鎖削除(本院卷第26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而系爭609地號土地不知何時坍沒,無法證明所有權人為何人;系爭610地號土地於大正2年坍沒,原所有權人非郭水標而為謝眜。足見郭水標雖為浮覆前428-1番地之最後登記所有權人,但其原所有之428-1番地僅有民國23年8月25日自428番地分割出之428-1番地部分,即浮覆後之系爭608地號土地及同小段608-1地號土地,不包括系爭609、610地號土地部分。再者,系爭607地號土地於浮覆前位在428-3番地土地範圍內,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2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03954號函在卷(本院卷第197頁),而依臺灣光復初期之浮覆前428-3番地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116頁)所載可知,郭水標就是浮覆前42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足見郭水標為浮覆後系爭607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甚為明確。因此,被告空言聲稱郭水標並非浮覆前428-3番地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顯無可採。故原告主張民國23年(昭和9年)8月25日分割出之428-1番地、428-3番地於浮覆前乃為郭水標所有,自屬有據。

2.自原告之戶籍謄本可知,其母親為「郭芳芳」,父親為「陳端雄」(本院卷第220頁),而自原告之母「郭芳芳」之戶籍謄本可知,「郭芳芳」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別為「七女」),父親為「郭水標」,母親為「陳白雪」(本院卷第222頁),核與本件被繼承人「郭水標」於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記載其「七女」「郭芳芳」(昭和15年1月15日生,即民國29年1月15日)相符(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30頁)。既然原告「陳振文」之母為「郭芳芳」,「郭芳芳」之父為本件被繼承人「郭水標」,足見原告「陳振文」係本件被繼承人「郭水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陳振文」與本件被繼承人「郭水標」間有繼承關係,甚為明確。復自被繼承人「郭水標」於日治時期之戶籍資料可知,被繼承人「郭水標」曾設籍於「溪洲底字溪洲底419、420番地」(見本院卷第244頁、第246頁),與浮覆前428-1番地、428-3番地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郭水標」之住所相同(見本院卷第69頁、第74至75頁),足見浮覆前428-1番地、428-3番地所載所有權人「郭水標」即為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郭水標」,二者具有同一性。

㈡、系爭608、607地號土地業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張回復其所有權,原告是否僅有請求登記權利而已罹於時效: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定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8日公告之「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載明系爭608地號土地浮覆前為428-1番地、系爭607地號土地浮覆前為428-3番地(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且系爭608、607地號土地業於附表編號1、4所示日期、內容為登記,堪認系爭608、607地號土地於91年9月18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為上開公告時,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否則即無可能重新編定地號並為第一次登記。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系爭608、607地號土地浮覆後,原告及其他郭水標之繼承人繼承自郭水標之系爭60

8、607地號土地所有權自已當然回復,被告既否認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所有權,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608、607地號土地為其與其他郭水標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3.被告辯以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請求權而非物權,原所有權人須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始取得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云云,並援引「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為其論據。惟土地回復原狀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業如前述,於此情形,原所有人自得本於當然回復之所有權,尚不得以此即認原所有權人須經登記後始取得所有權,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㈢、本件有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復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公告不得少於15日;又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土地法第58條公告期間內,如對地政機關就土地權利之登記公告有異議者,應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始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被告辯稱:系爭608、607地號土地縱已浮覆回復原狀,原告卻未申請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經地政機關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辦理國有土地登記,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原告不得訴請塗銷,亦不得予以變更,其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曾由地政機關依上開規定進行調處,並將調處結果送達原告,且原告未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起訴等情事,核與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有間,已難認原告無起訴之利益。況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系爭608、607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郭水標所有,因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所有權僅擬制消滅,當系爭608、607地號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嗣後辦理所有權登記,僅係依土地法規定之登記程序辦理登記而已,與是否取得所有權無關。是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據。

㈣、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有無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此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608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經抹消登記前之所有人雖為郭水標,然該日治時期之不動產登記,尚非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郭水標或其繼承人復尚未於光復後為所有權登記,是依上開說明,其等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於系爭608、607地號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29日登記為國有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原告係於111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2頁之收狀戳章),其除去妨害(塗銷登記)請求權自未逾15年時效期間,系爭608、60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郭水標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4所示登記,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關於排除侵害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79年3月6日臺北市政府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時起算,惟斯時既尚未為附表編號1、4所示之登記,尚難認原告及其他郭水標繼承人之所有權已遭侵奪,是被告抗辯自79年間起算至本件起訴時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㈤、中華民國有無因占有而時效取得系爭608、6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1.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十年為要件;且僅取得登記請求權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系爭608、607地號土地係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土地,其已因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中華民國依該登記取得之所有權,應受有時效取得規定之保障云云。然系爭608、607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登記為國有,係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系爭608、607地號土地為權屬未定土地,經視為無主土地而辦理所有權登記,非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規定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自難認中華民國業因時效取得所有權。至系爭608、607地號土地雖作為道路用地,仍與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無涉,不能遽認被告係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該土地。從而,本件既難認被告有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608、607地號土地,被告抗辯中華民國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亦無可取。

㈥、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608、6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已自動回復為郭水標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系爭

608、607地號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為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妨害原告與郭水標其餘繼承人之所有權。準此,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608、607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其餘郭水標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608、607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郭水標所有,於日治時期、光復初期間因成為河川、坍沒為水道而滅失並經削除登記,嗣土地已回復原狀,由原告與郭水標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608、607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4所示之土地)為原告及郭水標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將系爭608、607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4所示之土地)各於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易庭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浮覆後)面積 原土地地號(浮覆前)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1平方公尺 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428-1地號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8平方公尺 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428-1地號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全部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2平方公尺 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428-1地號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全部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94平方公尺 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428-3地號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全部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