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3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錦松
謝乞食紀懿珊陳謝素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複 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所為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依聲請人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表編號 應更正處 應更正之記載 1 原判決第2頁第10行、第19行、第27行 原記載 溪州底段溪州底小段 更正後記載 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 2 原判決第2頁第14至15行、第23行、第31行 原記載 溪州段3小段 更正後記載 溪洲段3小段 3 原判決第2頁第26行 原記載 以被告為管理機關 更正後記載 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 4 原判決附表編號1、2、3、4、5土地地號欄 原記載 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 更正後記載 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3小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