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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 告 郭智輝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複 代理人 卓映初律師被 告 林芳吟

郭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二0二九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信託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林芳吟、郭珈(下合稱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029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9日所為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郭珈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芳吟所有(見本院卷第12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2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信託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定後(案號:111年度司執助字第97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若有剩餘款項,郭珈應將剩餘款項移轉為林芳吟所有(見本院卷第280、33

4、339頁),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林芳吟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755萬553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詎其於110年1月25日與郭珈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郭珈,惟林芳吟之資產不足以清償積欠伊之債務,被告上開信託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顯有害於伊債權之行使,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擇一訴請撤銷被告間上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系爭不動產現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中,若拍定後有剩餘款項,本院將歸還郭珈,如林芳吟怠於就該剩餘款項對郭珈行使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伊即無法執行該款項,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林芳吟請求郭珈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剩餘款項移轉為林芳吟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2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信託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若有剩餘款項,郭珈應將剩餘款項移轉為林芳吟所有。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聲明第一項主張沒有意見,原告聲明第二項不符合明確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乃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依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足知信託行為倘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且前揭條文既係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訂定,則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林芳吟積欠其前揭款項未清償,被告間於110年1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林芳吟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郭珈,而林芳吟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書2紙、本票、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407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44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7日回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申請資料等可考(見本院卷第58至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328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2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信託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撤銷前開信託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本院認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則就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債權人得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70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尚未分配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是否有拍賣價金剩餘款項發還郭珈,仍屬未定,足見林芳吟對於郭珈是否存有不當得利債權,並未確定;況該債權之存否既尚未確定,即難認林芳吟有何怠於行使該債權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代位林芳吟對郭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郭珈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剩餘款項,核與民法第242條、第246條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2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信託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林芳吟請求郭珈將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剩餘款項移轉為林芳吟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