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62號上 訴 人 林芳吟
郭珈被 上訴人 郭智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年同年月19日送達,惟上訴人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從而,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