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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 告 邱正文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被 告 邱泳松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訴請被告返還座落臺北市○○區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分之99)及同段134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司調字第276號,下稱士司調卷,第9頁,下合稱系爭房地),嗣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被告並當庭對該追加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二者均係基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之事實,僅為請求之權利基礎不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時撤回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被告於112年2月9日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前開撤回(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該部分撤回業已生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長子,85年7月間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將該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名下所有,贈與被告,並於同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登記完成。但仍由原告持有並保管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實際占有居住、管理該房產。被告自其成年以來,除從未給付原告扶養費外,並常為原告財產事宜與兄弟姐妹及原告爭執。109年2月23日下午4時許,被告前往系爭房地,又與原告及被告之妹邱麗萍爭吵,竟數度以台語「幹你娘」等髒話辱罵原告及邱麗萍,再以「去讓人幹」、「幹你娘雞掰」等髒話辱罵邱麗萍,嗣又向邱麗萍吐口水。於邱麗萍追出房屋門外阻止被告離去之際,復以原告之腳踏車丟擲原告及邱麗萍,致渠等均受有傷害,原告就此聲請本院家事庭109年度家護字第2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前開所為,對原告犯有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邱麗萍犯有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並對渠等均犯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027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150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並於110年5月13日刑事程序中,並坦承起訴所指公然侮辱罪行。

㈡、原告委託訴訟代理人於109年3月31日以台北北門郵局001318號存證信函通知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未獲置理,則原告自得以訴請求之。被告行為構成犯罪,屬對於原告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及同法第179條撤銷對於被告有關系爭房地之贈與,並請求返還登記為此爰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1、85年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除保管房地權狀外,並出租他人逾十年之久,始搬入系爭房地居住,並自行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雖現今無法查詢當時提領購屋款項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然除敘明購屋資金係由該帳戶支出外,原告尚具體指明購屋總價「400多萬元,那時一坪20萬元,那時候算23坪」等交易細節,且證人邱麗萍證稱「父親有說要買房子」、「母親確實是說房子是父親買的,登記被告的名字」,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而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購買系爭房地之交易憑證,亦未交代其資金來源或敘明任何交易細節。考其係民國61年出生,又自承「目不識丁,不會理財」,迄85年系爭房地購買時年僅24歲,甫服完兵役退伍後、剛出社會工作未滿二年之際,如何能有資力及經驗判斷,得以進行價值400餘萬元之房產交易。系爭房地如由被告所購,何以被告長期既未設立戶籍於該房屋,實際又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卻由原告管理房屋出租並居住至今。且證人邱麗萍已證述被告母親並不識字,原告亦表明購買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乙事「一直到他們(指子女)長大我還是有跟他們講」,顯然被告所謂其將工作所得交予母親,母親再為其購買系爭房地云云,顯屬不實。

2、原告有將購買系爭房地後贈與並登記予被告乙事令子女知悉,迄今逾26年,被告不僅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邱麗萍之證述被告尚且「常常回去要求給他對面的鑰匙」,甚至被告於其所提和解書中尚載明同意原告「於和解書簽訂之日起三年內無條件繼續居住於該處(指系爭房地),屆期甲方(即原告)應無條件遷讓,將房地交還乙方(即被告)」,顯然被告不僅早知悉系爭房地已由原告贈與並登記為被告名義,歷經20餘年後更欲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有主張,被告容有默示允受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而推知其企圖發生受贈房產之意思,洵堪認定。

3、查本件先前兩造所涉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26號民事保護令事件,及110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傷害案件發生後,原告不僅撤銷對於被告有關系爭房地之贈與,更以被告對於原告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為由,於110年3月10日通知被告喪失對於原告之繼承權。雖證人邱麗萍於刑事審理之初有與被告和解意願,然原告迄110年9月9日刑事審判程序仍當庭表明「打父親的事是不可以和解」,嗣因顧念邱麗萍任職金融業,如因傷害罪遭判刑致有前科紀錄,恐影響其職涯發展甚至退休權益,為協助邱麗萍,始同意撤回對於被告之刑事告訴,此何以原告於本件受當事人詢問時表示「那時不追究是因為跟我女兒扯到關係,為了我女兒」(111年12月7日筆錄第13頁)。至原告未與被告簽立和解書,關鍵即在前已論及和解書第四條之約定,被告竟要求原告僅得居住系爭房地3年,即應返還;系爭房地乃原告所買,並已實際居住十餘年,原告復已73歲,被告3年後即欲將原告趕出房屋,致令原告流離失所,試問,原告豈有可能同意?是原告僅撤回對於被告前開刑事案件之告訴,尚難據此認定對於被告有何宥恕,或成立民事上和解可言,被告指稱原告曾表示如其所提出之和解書內容所示之和解條件,並透過友人轉知同意和解條件等情,洵屬無稽,應予否認。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由其購得贈與被告,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被告持有保管中。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原告為被告父親,被告同意借給原告居住,不能以此居住之事實,遽認系爭房地為原告贈與被告。

㈡、證人邱麗萍之證述均係聽聞而來,並非在場見聞,證明力當有可疑,而其85年實為23歲,還在讀大學,一般不會管家裡的事,尤其是買賣房子與小孩生活無關的大事。此可從邱麗萍證稱不知買房子細節、不知贈與細節可證。故而邱麗萍稱父親有告訴她說要買房子,有違常情,並非事實。且證稱原告要買房子時有告訴她,但房子買了係要贈與被告,此攸關財產產權歸屬,財產分配公平之事,反而沒有告訴她,亦有違常理。故而,邱麗萍證稱父親要買房子時有告訴她,應是臨訟虛構,不足採信。且證人邱麗萍與被告間有刑事糾紛、及將來財產繼承之利害關係,其證詞難免誇大偏頗,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及被告母親都不識字,所以由原告代替去簽訂契約,應屬正常。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買賣契約之買方姓名為原告,殊無法以購買系爭房地是伊去簽訂契約,即謂房屋為原告所買。另從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人為被告,基於買賣契約名義人與所有權登記人應為一致以觀,簽訂買賣契約之買方姓名,原告於簽約時應係簽被告之名。且原告亦無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況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登記給被告,未經同意,贈與契約並未成立。

㈣、且原告先後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得,撤銷贈與,則何以和解時同意居住3年,嗣後無條件遷讓?又本件和解契約業已透過訴外人賴義勇成立,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贈與被告,因本件原告已於109年3月31日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並於110年8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被告已非實際所有人。但後於110年9月13 日原告透過伊之友人賴義勇向被告表達欲和解之意願,被告也同意和解,所以被告告訴原告之友人賴義勇轉知原告,要求原告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還被告,被告同意給原告於和解書簽訂日起三年內無條件繼續住居於該處,屆期應無條件遷讓。原告於撤銷贈與後業已宥恕被告,是則依民法第416條規定原告撤銷權消滅。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該房屋登記以85年6月19日之買賣關係由被告取得,並於同年7月15日登記,被告並有為系爭刑事案件之行為,又系爭刑事案件於本院審理中經兩造及證人邱麗萍撤回告訴,進而為不受理裁定確定,於該和解前,原告已對被告為系爭房地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此有系爭房地查詢資料、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不受理裁判、存證信函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至39、44至46頁,士司調卷第21至24、33至36頁),可信為真實。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贈與予被告,經被告所否認,是應就兩造間有無贈與合意乙節,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據民法第416條規定向被告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然原告是否可行使該撤銷權之前提在於其是否有將系爭房地贈予被告,且該贈予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需先針對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贈與給被告乙節做判斷,經查:

1、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2、稅捐實務上,購置不動產後贈與子女與出資買房後直接以子女名義登記為不同之定義面向,前者係先將不動產以自己名義購入後再贈與子女,後者是直接以子女為不動產之購入名義人,在評價上,前者屬於不動產之直接贈與,後者屬於資金之贈與後再行購置房屋,此乃因後者係登記後由父母支付對價,實際買賣契約之成立人仍為子女與出賣人,父母與子女間之贈與契約則存在於資金關係之贈與。前開二者之不同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之內容觀之,顯屬不同。如以此一稅法上之觀點來看,本件原告係主張其以被告之名登記系爭房地,且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以當事人身份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81至186頁),若原告所述可採,則兩造間所成立之贈與關係在於資金之贈與,並非存在於系爭房地之贈與,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撤銷贈與,應僅及於資金之贈與,不及於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故原告主張撤銷其贈與被告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就法律關係上來看,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資金與被告,再以被告之名義購置,贈與之標的並非系爭房地,而係購置系爭房地資金,原告自不能就系爭房地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

3、系爭房地購置時即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就其贈與予被告,原告需就兩造間有贈與合意及贈與物之交付負舉證責任。查:

⑴、原告於本院辯論時自陳:系爭房地契約是我簽的,是簽我的

名字邱正文。登記被告名下是因為我是鄉下人,人家說可以登記給你兒子,我沒有告訴被告等語。足知系爭房地於買受及登記之時,被告並未知悉,考諸被告當時業已成年,則可認定於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與登記之時,兩造間並未成立贈與契約。

⑵、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以購置後子女均知悉,且迄今逾26年,被告不僅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依證人邱麗萍之證述被告尚且「常常回去要求給他對面的鑰匙」,甚至被告於其所提和解書中尚載明同意原告「於和解書簽訂之日起三年內無條件繼續居住於該處(指系爭房地),屆期甲方(即原告)應無條件遷讓,將房地交還乙方(即被告)」,主張被告早已知悉贈與,且更欲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有主張,被告容有默示允受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等語。然原告此一主張之前提在於被告知悉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他,然證人邱麗萍前開證述,並無法確知被告知悉系爭房地為原告贈與給被告,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及原告之妻所要系爭房地之鑰匙,然其索討之目的並無法由此推知。而和解書本身亦僅能解讀為被告以登記所有人之地位向原告提出和解條件,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系爭房地為原告贈與給他,又關於被告是否知悉系爭房地由原告贈與,證人邱麗萍於本院辯論時並未證述,而原告於本院辯論時自陳購買房子登記被告這件事情,我太太有可能跟孩子講,比較大一點的孩子都可能有說(見本院卷第186頁),由其所述亦無法確知其主張購買房屋贈與被告,被告是否知悉,是就前開所述,並無法認定被告業已知悉其有自原告處受贈系爭房地。被告若不知悉其自原告處受贈系爭房地,則其自無法以意思表示表示允受,亦無所謂默示意思表示同意之可能。

⑶、況且,所有權人本有對其所有物使用收益之權利,被告使用

系爭房地之行為,僅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並無法直接解讀為被告允受原告之贈與。又縱使被告得知原告之贈與系爭房地行為,然被告仍須有默示之意思表示,被告行為僅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縱使其知悉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贈與,然其僅對該贈予單純沉默,並無法推知其有默示意思表示同意。

⑷、至原告主張其有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且使用房屋迄今,然替

他人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之情形所在多有,不能以有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即直接認定該房地為原告所購買贈與被告。而相關所有權狀之交付與保管,更與贈與契約無直接關聯,是原告主張並無法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⑸、另本件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臺北市第九信用

合作社所提領支付,然經本院多次函詢板橋信用商業銀行,其合併前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原告帳戶資料,均因原告無法提供相關帳號或並無該帳號等情而無法提供,又原告無法提供相關支付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之證據,當無法認定系爭房地為原告所出資。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據民法第416、419條已向被告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贈與契約,原告自無法撤銷其所稱之贈與契約,亦不能依據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返還,故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