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陳韋碩律師張庭維律師被 告 王永濬訴訟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薛祐珽律師毛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A1之「海釣場(含水泥地及棚架)」(面積318.09平方公尺)、暫編符號A2之「停車場」(面積105.86平方公尺)、暫編符號A3

之「廁所」(面積31.01平方公尺)、暫編符號B1之「海釣場(含水泥地及棚架)」(面積668.39平方公尺)、暫編符號C1之「海釣場(含水泥地、棚架、鐵皮屋及濾水池)」(面積1123.66平方公尺)、暫編符號C2之「鐵皮屋」(面積247.26 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將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A4之「海釣場魚池」(面積1213.94 平方公尺)、暫編符號B2之「海釣場魚池」(面積14

45.79 平方公尺)、暫編符號C3之「海釣場魚池」(面積2417.9

9 平方公尺)騰空;將坐落同段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面積73平方公尺)、同段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面積55平方公尺)、同段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面積15平方公尺)、同段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面積60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上開面積共計7,774.9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因無權占有其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於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9,762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60萬1,899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8,789元。經核原告變更聲明所為,合於前開規定,爰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同段2地號土地、同段3地號土地、同段4地號土地、同段1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地號土地、系爭2地號土地、系爭3地號土地、系爭4地號土地、系爭1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所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者,而由原告所管理。被告無合法占有權源,以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A1之「海釣場(含水泥地及棚架)」(面積318.09平方公尺)、暫編符號A2之「停車場」(面積105.86平方公尺)、暫編符號A3之「廁所」(面積31.01平方公尺)、暫編符號B1之「海釣場(含水泥地及棚架)」(面積668.39平方公尺)、暫編符號C1之「海釣場(含水泥地、棚架、鐵皮屋及濾水池)」(面積1123.66 平方公尺)、暫編符號C2之「鐵皮屋」(面積

247.26 平方公尺)、暫編符號A4之「海釣場魚池」(面積1

213.94 平方公尺)、暫編符號B2之「海釣場魚池」(面積1

445.79 平方公尺)、暫編符號C3之「海釣場魚池」(面積2

417.99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之「建物」(面積7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2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之「建物」(面積5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3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之「建物」(面積1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4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之「建物」(面積60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0地號土地,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前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該土地面積共計7,774.99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求為判命被告:㈠應將系爭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A1之「海釣場(含水泥地及棚架)」(面積318.09平方公尺)、暫編符號A2之「停車場」(面積105.86平方公尺)、暫編符號A3 之「廁所」(面積31.01平方公尺)、暫編符號B1之「海釣場(含水泥地及棚架)」(面積

668.39平方公尺)、暫編符號C1之「海釣場(含水泥地、棚架、鐵皮屋及濾水池)」(面積1123.66 平方公尺)、暫編符號C2之「鐵皮屋」(面積247.26 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將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A4之「海釣場魚池」(面積1213.9

4 平方公尺)、暫編符號B2之「海釣場魚池」(面積1445.7

9 平方公尺)、暫編符號C3之「海釣場魚池」(面積2417.9

9 平方公尺)騰空;將系爭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面積73平方公尺)、系爭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面積55平方公尺)、系爭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面積15平方公尺)、系爭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面積60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上開面積共計7,774.9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㈡應給付原告60萬1,899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789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書狀及到庭陳述則以:被告經新北市三芝區公所及軍方同意,投入大筆資金,在未登錄土地建堤及闢建魚塭養殖,長年來並支出鉅額維護管理費用,而原告持續向被告收取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係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已於原告書面通知期限內,向原告申請訂定租賃書面契約,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項、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4條等規定,原告無片面變更原訂租金之權利,被告並無就該變更租約內容部分與原告成立租約之義務,然原告卻違法予以刁難,致未能完成重新訂立書面租約,乃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騰空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顯無理由。又被告歷年來收到原告所寄送之補償金繳費通知書後均立刻繳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1,899元,顯有重複請求之嫌,又原告因本件訴訟並未定讞,自行暫緩追收使用補償金,如有疑義,應補寄繳款通知書至被告處所,以利被告核對繳納,並非逕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按月繳納1萬8,78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其所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者,而由其管理,及被告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等件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1號民事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374至378頁),暨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46至248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及其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等事實,並無爭執,然抗辯非無權占有,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舉繳費證明、承租國有基地整合切結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62至188頁),主張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然查前開繳費證明,僅為被告向原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證明,其上甚載明有「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等文字,自難認係向原告繳納租賃系爭土地之租金,又細繹前開承租國有基地整合切結書之內容,乃被告片面簽署切結表示其出資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上建物等情,是均不足憑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且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屬私經濟行為,既為租賃係契約之一種,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被告固另以其符合國有財產法規業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云云,然原告仍得就其申請依法審查予以准駁,非謂一經被告申請,原告即須負出租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為有合法正當權源云云,並非可採。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可資認定其占用系爭土地具合法正當權源之事證,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可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共計7,774.99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據前開說明,原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於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元;自103年1月1日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0元,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網路查詢資料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1號民事卷第19頁、本院卷第370、374至378頁),本院審酌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位處海岸旁,有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304至308頁),及被告使用情形,認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60萬1,899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日起每月不當得利1萬8,789元(計算詳如附件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重複收取前開不當得利云云,然未舉證明之,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179條規定,請求被告:㈠應將系爭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A1之「海釣場(含水泥地及棚架)」(面積318.09平方公尺)、暫編符號A2之「停車場」(面積105.86平方公尺)、暫編符號A3 之「廁所」(面積31.01平方公尺)、暫編符號B1之「海釣場(含水泥地及棚架)」(面積668.39平方公尺)、暫編符號C1之「海釣場(含水泥地、棚架、鐵皮屋及濾水池)」(面積1123.66 平方公尺)、暫編符號C2之「鐵皮屋」(面積247.26 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將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A4之「海釣場魚池」(面積1213.94 平方公尺)、暫編符號B2之「海釣場魚池」(面積1445.79 平方公尺)、暫編符號C3之「海釣場魚池」(面積2417.99 平方公尺)騰空;將系爭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面積73平方公尺)、系爭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面積55平方公尺)、系爭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面積15平方公尺)、系爭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面積60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上開面積共計7,774.9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㈡應給付原告60萬1,899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789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一、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總額:

㈠、110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7774.99〈占用面積〉×600〈申報地價〉×5%〈年息〉×〔6/12+2〕〈占用期間〉=583,11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㈡、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之不當得利:7774.99〈占用面積〉×580〈申報地價〉×5%〈年息〉×1/12〈占用期間〉=18,789(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㈢、以上合計:601,899(583,110+18,789=601,899)。

二、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每月不當得利數額:7774.99〈占用面積〉×580〈申報地價〉×5%〈年息〉÷12=18,789(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