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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 告 吳啟祥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黃冠儒律師被 告 江青覬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子吳建岡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結婚,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及2 號地下二層之房屋暨所屬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原告之妻王佳富,因王佳富於108 年9 月27日死亡,而財產向由家中女主人管理之故,原告乃自108 年10月18日至10

9 年7 月29日共匯款新臺幣8,000,000 元、美金7,400 元予被告,並於109 年2 月24日將系爭房地其中原告繼承取得部分借名登記予被告,委託被告管理資產並打理家內各類事務。惟被告與吳建岡於109 年6 月4 日兩願離婚,原告為養老所需,已於110 年12月21日終止管理及借名關係,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暨管理所剩餘之現金,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以預備合併提起本訴,其中:㈠先位:均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暨管理所餘之現金,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9 年2 月24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10,000 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則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返還請求權、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另依民法第541 條之返還請求權、第

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第597 條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管理所餘之現金;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10,000 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贈,權狀均由被告持有,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被告繳納,原告雖主張借名,惟未舉證。㈡各筆現金亦屬受贈,原告雖稱委任被告處理事務,然就其成立、具體內容、委任性質,均未具體說明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故聲明除如主文外,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被告與吳建岡係105 年11月28日結婚、109 年6 月4日兩願離婚;㈡系爭房地係原告之妻王佳富於103 年8 月27日買賣取得,再由原告及吳建岡於108 年9 月27日繼承取得,被告係在109 年6 月4 日離婚前,於同年2 月24日、3月31日自原告、吳建岡贈與取得;㈢原告於108 年10月18日、12月18日及109 年2 月3 日、3 月6 日、9 月3 日匯款1,000,000 元、2,000,000 元、2,000,000 元、2,000,000元、1,000,000 元,109 年7 月29日匯款美金7,400 元予被告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匯款申請書、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可佐(本院卷㈠第50至58、1

13 至117 、147 至16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四、原告以財產向由家中女主人管理,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各筆匯款交付金錢之原因,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管理關係存在,惟均遭被告否認,且將資產(含不動產及現金)委託他人管理,雖與資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有關,但委託人及受任人僅需建立管理關係即可,委託人並無將資產之所有權移轉受任人之必要。況就不動產之出賣、設定負擔、長期租賃、贈與等重大事項,為求慎重起見,在當事人內部之間及對外為管理行為時,尚有須以文字為之、特別授權之要求(民法第531 條、第534 條參照)。委託他人管理之不動產及鉅額現金,縱有特別情事而需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或現金之實際交付,在我國法制上尚有信託可供當事人選用,第三人亦可藉此辨別並確定各方彼此間之法律關係及實質利益差異之所在。原告倘欲另闢蹊徑,改採他方為之,自應合理留存相關證據,以備事後勾稽核對,避免受任人(包括王佳富或被告)翻改否認,或違背指示而擅自處分其資產。系爭房地前登記為原告之妻王佳富所有,原告雖稱最初購屋及其後繳納貸款之資金,均由原告提供或撥入王佳富之帳戶(本院卷㈠第2

77 至289 頁),縱若屬實,王佳富僅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故,乃以其名義依約給付價款或償還抵押貸款而已,實難認定王佳富有與使用、收益及處分有關之重大管理行為。參酌王佳富死亡前,原告尚保有鉅額之現金(否則,如何對被告為各筆滙款),並未交付王佳富,則原告所謂由家中女主管理之說,顯無可信。至於系爭房地由原告與吳建岡繼承而共同取得後,原告之應有部分倘有委託他人管理之需求,吳建岡亦可勝任其事,實無必要由被告為之,縱由被告為受任人,亦可依訂立管理契約或信託方式為之,但原告係以贈與方式辦理應有部分之移轉(本院卷㈠第113 至117 頁),此依兩造間有翁媳關係而論,並無顯然違常之處,則原告主張兩造就該移轉登記係通謀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自應另有積極舉證,不能僅憑單方空言。就各筆滙款之時間,雖在王佳富死亡後,但跨越被告與吳建岡109 年6 月4 日離婚前後,則在離婚以後者,根本無從連結原告所謂由家中女主管理之說;至於在離婚以前者,原告並非一次交付,且有部分匯款係在贈與系爭房地以前,以時間前後關連緊接而論,其原因同屬贈與較合情理,倘屬差別待遇,則原告就每次交付之原因、對應之數額及目的,係另有其他不同之原因,或被告對各筆資金有為原告本人管理之事實,應再為充分且明確之舉證,惟原告仍籠統以相同說法因應,即不可採。

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責任。故原告須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各筆匯款交付金錢之原因,原告對其主張之借名及管理之事實既無法舉證,已如上述,則原告據此事實所主張之各項法律請求,均失依據,故其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併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婷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