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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瑞濱

胡添傑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梁素珍

張永杰張世昌陳凱宜陳立基王國安鍾文欽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莊桂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張瑞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胡添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除屋頂增建物並返還屋頂平臺,目的在於回復屋頂平臺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屋頂平臺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臺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故其價額之計算方式,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物占用屋頂平臺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樓頂平台上如原判決附圖A、B所示增建物(占用面積均為79.2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增建物)及附件照片所示左右兩側水塔拆除(占用面積均為1.21平方公尺,見被上訴人民國112年6月30日民事陳報狀),並將系爭建物樓頂平台及屋頂梯間突出平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應各自給付每一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3,100元本息,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及水塔,並返還占用之樓頂平台及屋頂梯間突出平台之日止,各自按月給付每一被上訴人1,350元。經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增建物及左右兩側水塔,並將占用之系爭建物樓頂平台及屋頂梯間突出平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應各自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不當得利,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本件上訴人雖共同提起上訴,惟其所提上訴是否合法,應各

自判斷,互不影響,故應分別核定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又上訴人就原判決判命其拆除系爭增建物及水塔,並將占用之樓頂平台及屋頂梯間突出平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增建物及水塔占用樓頂平台之價額為準即上開增建物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增建物占用樓頂平台及屋頂梯間突出平台之面積,再除以系爭建物登記樓層數計算之。至上訴人就原判決判命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萬8,356元(見本院110年度湖司調字第167號卷第61頁),登記層數為5層(見同卷第29-51頁),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383萬3,718元【計算式:238,356元×(79.21+1.21)㎡÷5層≒3,833,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8,5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