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 告 莊凱進
高翠黛許淑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複 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被 告 陳永謙(即陳國帥)
林謚發(即林俊誠)沈咨凡李孟烽洪冠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三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一審案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號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一審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號)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主張其受被告等參與之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而移轉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且不動產所有權遭移轉登記後,並遭設定高額抵押權予民間高利貸業者,而原告等所受損害之情形,尚須視原告等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之勝敗而定,就此已提出另案民事訴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3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衡諸另案民事訴訟之結果,影響原告等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是本件法律關係之成立,以另案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茲為避免裁判歧異、證據重複調查,於另案民事訴訟確定前,有依首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