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 告 莊凱進
高翠黛許淑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複 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被 告 陳永謙(原名陳國帥)
沈咨凡
李孟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凱進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應連帶給付原告高翠黛新臺幣捌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淑芬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連帶負擔百分之九,由被告陳永謙、李孟烽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莊凱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莊凱進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莊凱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高翠黛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為被告陳永謙、李孟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高翠黛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許淑芬以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元為被告陳永謙、李孟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陸萬元為原告許淑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一、原告莊凱進、高翠黛、許淑芬(以下分別逕稱姓名,合則統稱原告,被告部分亦同此規則)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陳永謙(原名陳國帥)、沈咨凡、李孟烽、邱陳佑竑、陳詩龍應連帶給付莊凱進新臺幣(下同)1,608萬元,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永謙、林謚發(原名林俊誠)、沈咨凡、李孟烽、陳詩龍應連帶給付高翠黛828萬元,及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洪冠傑、林芝宇應連帶給付許淑芬1,376萬元,及自107年8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件重附民字卷第5頁)。
二、嗣莊凱進於111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對陳詩龍之訴(見本件重訴字卷㈠第244頁),及於112年3月17日具狀撤回對邱陳佑竑之訴(見本件重訴字卷㈠第423頁),另於111年8月24日減縮聲明請求之本金為459萬3,147元(見本件重訴字卷㈠第390頁);高翠黛於111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對陳詩龍之訴(見本件重訴字卷㈠第244頁),及於114年7月11日具狀撤回對林謚發、沈咨凡之訴(見本件重訴字卷㈢第114頁);許淑芬於111年1月17日撤回狀撤回對林芝宇之訴(見本件重訴字卷㈠第244頁),及於114年7月11日具狀撤回對林謚發、沈咨凡、洪冠傑之訴(見本件重訴字卷㈢第116頁)。而原告前揭撤回原起訴之被告部分,各該被告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又莊凱進縮減聲明請求之金額部分,與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之起訴對象及聲明已合法變更為如後述之原告聲明欄所述。
貳、沈咨凡、李孟烽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受被告共同參與之「假購屋,真套利」詐欺集團詐騙而出售房屋之經過:
㈠、陳永謙(原名陳國帥)為「中華地政士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登記負責人:沈咨凡)、「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國際資產公司,登記負責人:朱克立)之實際負責人,基於主持、操縱及指揮「假購屋,真套利」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年9月間起,以上開事務所及公司作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據點,並邀集沈咨凡擔任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名義負責人及地政士,李孟烽擔任總務、人事、行政,林謚發(原名林俊誠)、邱陳佑竑、洪冠傑等人擔任業務,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分別負責出面購屋、以話術誘使屋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友人商借名義擔任買受人及移轉登記人頭、向民間金主借款及提供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等工作。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仿真的手法、角色扮演,用極少數1、2成的金錢,騙取原告等被害人之不動產移轉,嗣即向民間金主短期借款並以各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或辦理信託登記予民間金主,於民間金主則將出借款項交付匯入詐欺集團成員帳戶或人頭帳戶等後,未用以支付原告等被害人之房屋買賣尾款。
㈡、詳言之:
1、莊凱進部分:莊凱進於591網站刊登出售「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地(下稱甲屋)之廣告,邱陳佑竑得知該訊息後即依陳永謙之指揮,向莊凱進洽詢房地價格,佯稱購屋自住,小屋換大屋,因另有房屋貸款無法再次申辦貸款,須將房屋登記在親戚陳詩龍名下,要用熟識代書,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等語。莊凱進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2,010萬元出售該房地。邱陳佑竑即與沈咨凡,以陳永謙商借之陳詩龍代理人名義,於107年1月22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莊凱進簽訂總價2,01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三期給付,邱陳佑紘當場交付訂金予莊凱進,及以陳詩龍代理人名義簽發價金票據交予沈咨凡保管。莊凱進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陳詩龍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1月30日拿取文件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及於107年2月12日依陳永謙指揮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民間金主吳昭慧以每月24萬元利息而借款1,200萬元,並將房地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昭慧,嗣陳永謙收到民間金主出借之款項後則將款項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莊凱進未受交付尾款1,500萬元。
2、高翠黛部分:高翠黛前於106年10月17日將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地(下稱乙屋)委託太平洋房屋出售,林謚發見此項出售訊息後即依陳永謙指揮經由不知情之太平洋房屋仲介洪千惠向高翠黛表示購買房地意願,並與高翠黛約定107年3月20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會面,林謚發、沈咨凡與高翠黛見面之後,佯稱是仲介洪千惠之表哥而欲購買房屋,其親戚陳詩龍是公務員,以公務員之名義申貸利率較低廉,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等語。高翠黛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035萬元,出售該房地。林謚發以陳永謙商借不知情之陳詩龍代理人名義,於同日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與高翠黛簽訂總價為1,035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三期給付,林謚發當場以陳詩龍代理人名義簽發價金票據交予沈咨凡保管。高翠黛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轉交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陳詩龍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3月27日持上述文件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及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4月2日向民間金主陳玉玫以每月11萬1,500元利息而借款770萬元,並將房地設定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玉玫,嗣陳永謙收到民間金主出借之款項後則將款項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高翠黛未受交付尾款828萬元。
3、許淑芬部分:許淑芬委託其女林琪慧於591網站刊登出售「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丙屋)之廣告,洪冠傑依陳永謙指揮向許淑芬及許淑芬配偶林榮宗洽詢,佯稱購屋自住,登記於配偶林芝宇名下,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等語。許淑芬、林榮宗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720萬元出售該房地。洪冠傑以陳永謙商借名義之不知情之林芝宇代理人身分與沈咨凡、及自稱洪冠傑叔叔之林謚發,於107年4月25日在上述建物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許淑芬簽訂總價1,72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三期給付,洪冠傑當場交付許淑芬訂金,及代理林芝宇名義簽發價金票據交予沈咨凡保管。許淑芬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轉交予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林芝宇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5月8日持上述文件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及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5月14日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民間金主許光武以每月2%利息而借款1,200萬元,並將房地設定1,4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信託登記予許光武,嗣陳永謙收到民間金主出借之款項後則將款項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許淑芬未受交付尾款1,376萬元。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被告參與上述詐欺集團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因遭詐騙致名下不動產所有權遭移轉登記予擔任人頭之買受人,嗣並旋遭設定高額抵押權予民間金主,縱日後得取回不動產所有權,若未能塗銷其上抵押權登記,亦會遭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根本不可能有餘款分配予原告,原告受有至少相當於未收尾款之損害;此由原告另向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擔任人頭之買受人、抵押權人即民間金主等提起另案民事訴訟,業經判決高翠黛、許淑芬得向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前述經高翠黛、許淑芬撤回訴訟之原起訴被告部分)請求相當於未收尾款828萬元、1,376萬元之損害確定,可知高翠黛、許淑芬亦得向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本件被告為上開金額之請求;至於莊凱進部分,原未收尾款為1,500萬元,惟因莊凱進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與民間金主達成和解,於向民間金主支付720萬後取回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甲屋,經扣除莊凱進前已收取之屋款510萬元後仍損失210萬元,復加計莊凱進所受之其他損失(包括:莊凱進就房屋管理費之支出11萬4,076元、莊凱進向林志勇之借款21萬7,500元、莊凱進支付華南銀行貸款之利息4萬5,100元、莊凱進之其他貸款128萬1,000元,及莊凱進為取回房地並塗銷抵押權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9號民事訴訟之第一、二審裁判費18萬8,880元、9萬4,440元、為保全請求所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所給付之強制執行費14萬4,000元,及房屋買賣之稅金共40萬8,151元),故莊凱進向被告請求以上損失合計459萬3,147元;原告並均請求加計自原定尾款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與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聲明:
㈠、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應連帶給付莊凱進459萬3,147元,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永謙、李孟烽應連帶給付高翠黛828萬元,及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陳永謙、李孟烽等應連帶給付許淑芬1,376萬元,及自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永謙辯稱:本件是原告方面違約,藉由刑事手段處理,使事情變得複雜化之後失控,伊有就刑案判決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李孟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及具狀辯以:伊只是受雇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的員工,平時負責總務行政之庶務工作,未參與本件買賣磋商、成交、貸款過程,也不認識原告,原告應向陳永謙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被告沈咨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㈠⒈莊凱進與買受名義人陳詩龍於107年1月22日就甲屋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2,010萬元分三期給付,莊凱進僅取得部分價金510萬元,尚有尾款1,500萬元未收足(原約定於107年4月30日給付),甲屋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詩龍,及於107年2月14日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吳昭慧【下稱甲屋買賣】;⒉高翠黛與買受名義人陳詩龍於107年3月20日就乙屋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1,035萬元分三期給付,高翠黛僅取得部分價金,尚有尾款828萬元未收足(原約定於107年8月31日給付),乙屋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詩龍,及於107年4月2日設定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陳玉玫【下稱乙屋買賣】;⒊許淑芬與買受名義人林芝宇於107年4月25日就丙屋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1,720萬元分三期給付,許淑芬僅取得部分價金,尚有尾款1,376萬元未收足(原約定於107年8月2日給付),丙屋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芝宇,及於107年5月16日設定1,4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予許光武【下稱丙屋買賣】;㈡莊凱進、高翠黛、許淑芬(以上即本件原告)認甲、乙、丙屋之買賣係遭詐騙而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以上即本件被告)、及林謚發、邱陳佑竑、洪冠傑、陳詩龍、林芝宇(以上即原經本件原告起訴後撤回之被告)等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經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9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於110年6月24日為第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於113年11月28日為第二審判決在案(陳詩龍、林芝宇已無罪判決確定;其餘被告經認就各次參與之買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未確定)【下稱刑案】;㈢⒈莊凱進另向本件甲屋買賣之買受名義人陳詩龍、抵押權人吳昭慧提出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9號於108年8月21日為第一審判決【下稱甲案】(該案第一審判決認莊凱進得以陳詩龍未如期給付尾款而解除甲案買賣契約,請求陳詩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吳昭慧塗銷抵押權登記,另駁回第三人異議之訴,嗣經莊凱進、吳昭慧提起上訴後,雙方達成和解,吳昭慧同意莊凱進支付720萬元而塗銷抵押權登記、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⒉高翠黛另向本件乙屋買賣之買受名義人陳詩龍、抵押權人陳玉玫,及林謚發、沈咨凡等人提出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於110年10月15日為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3號於112年11月22日為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504號於113年12月26日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乙案】(該案確定判決認高翠黛得以陳詩龍未如期給付尾款而解除乙案買賣契約,請求陳詩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陳玉玫確有出借款項而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另林謚發、沈咨凡於乙案買賣過程中對高翠黛施用詐術,高翠黛向其等主張以未受領之尾款金額828萬元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有理由等情);⒊許淑芬另向本件丙屋買賣之買受名義人林芝宇、抵押權人許光武,及林謚發、沈咨凡、洪冠傑等人提出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於108年2月19日為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於113年6月25日為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1917號於113年11月6日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丙案】(該案確定判決認許淑芬得以林芝宇未如期給付尾款而解除丙案買賣契約、又許光武確有出借款項而不得請求其塗銷抵押權登記,惟丙屋業經強制執行拍賣而於112年11月6日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江一帆,林芝宇已不能將房屋所有權返還許淑芬,而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改以未付尾款金額1,376萬元償還;另林謚發、沈咨凡、洪冠傑於丙案買賣過程中對許淑芬施用詐術,許淑芬向其等主張以未受領之尾款金額1,376萬元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有理由,並與上揭林芝宇之給付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等情)。以上各節有卷附前述刑案第一、二審判決(見本件重訴字卷㈠第12至230頁、卷㈢第192至287頁),及甲案第一審判決(見本件重訴字卷㈢第184至191頁)、乙案第二、三審裁判(見本件重訴字卷㈡第142至173、384至387頁)、丙案第二、三審裁判(見本件重訴字卷㈡第390至407、388至389頁),及莊凱進提出其與吳昭慧間之協議書、清償證明、付款憑證(見本件重訴字卷㈡第336至346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乙、丙案卷宗查閱在案,且為兩造所未爭執。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參與「假購屋,真套利」詐欺集團,於甲、乙、丙案買賣過程中詐騙原告出售房屋,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㈠、關於被告有無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因事實:
1、原告起訴意旨所述之簽訂甲、乙、丙屋買賣簽約之經過、原告僅收取部分價款即遭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旋向民間金主借款並設定抵押權、貸得款項另作他用而未給付尾款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於刑案中指訴明確,且本件被告及其他刑案共犯於刑案中對於「陳永謙是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實際負責人;沈咨凡於106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負責擔任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及名義負責人;李孟烽於105年9月間某日至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分擔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總務、人事、行政;林謚發於106年2月間至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分擔依陳永謙指揮尋找符合陳永謙需求之房地、與房地所有人磋商、簽約;邱陳佑竑、洪冠傑分別於106年11月7日至107年3月2日、107年3月5日至107年6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分擔依陳永謙指揮尋找符合陳永謙需求之房地、與房地所有人磋商、簽約」等情亦無爭執,而刑案共犯即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朱克立(已歿)亦於刑案中證述:業務員均知悉購買房屋的目的是為與民間金主換取現金,而非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貸款項等語,且有原告於刑案及甲、乙、丙案中提出之各次買賣資料(其中,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均於第4條第3款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可佐(見本件重訴字卷㈢第215、218至220、241至243、248至252頁及乙、丙案調卷)。據上足知沈咨凡、李孟烽、林謚發、邱陳佑竑、洪冠傑等人確有依陳永謙之指揮,分別編造虛偽身分及購屋理由與原告接洽、由具地政士資格之沈咨凡偽裝為公正第三人使原告誤信而交付過戶資料予渠後再交由李孟烽等集團內部人員保管、自始即無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意而係向民間金主貸款後挪用等情綦詳;亦徵原告於刑案中均指稱如其知悉上開人等全是同一事務所或公司之員工、不欲向金融機構貸款而係向民間金主借款表示授信有問題、貸得款項不直接進入原告之帳戶,則根本不會同意簽約賣屋等情,而均主張係遭被告參與之「假購屋,真套利」詐欺集團詐騙出售房屋,洵屬有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參與對原告詐騙售屋之不法行為,而同為原告受財產上損害之原因,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陳永謙辯稱本案是原告方面違約、李孟烽辯稱未直接參與買賣過程,而均否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1、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所明定。
2、莊凱進部分:
⑴、查莊凱進受被告參與之「假購屋,真套利」詐欺集團詐騙而
出售甲屋,於僅取得部分價款510萬元而尚有尾款1,500萬元未收足(原約定於107年4月30日給付)之情形下,甲屋即遭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買受名義人陳詩龍(業經刑案判決無罪確定),及旋遭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民間金主吳昭慧;又莊凱進另向陳詩龍、吳昭慧提出甲案民事訴訟,該案第一審判決認莊凱進得以陳詩龍未如期給付尾款而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吳昭慧塗銷抵押權登記,另駁回莊凱進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嗣經莊凱進、吳昭慧均提起上訴後,雙方達成和解,吳昭慧同意莊凱進支付720萬元而塗銷抵押權登記、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如前述。
⑵、考諸莊凱進因受被告詐騙而出售甲屋,於僅取得部分房屋價
款510萬元後即遭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設定高額抵押權,未受給付尾款1,500萬元而受財產上損害。嗣固經甲案第一審判決認莊凱進得對買受名義人陳詩龍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惟莊凱進請求抵押權人吳昭慧塗銷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仍有爭訟,且抵押權人吳昭慧於甲案中已提出交付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1,200萬元之證據(見本件重訴字卷㈣第187頁),復未經刑案起訴、判決,可認莊凱進欲舉證渠非善意第三人顯有相當困難,則莊凱進主張其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而支付720萬元和解金予抵押權人吳昭慧(見本件重訴字卷㈢第336至346頁之協議書、清償證明、匯款憑證),縱扣除其前已收取之部分價金510萬元後仍有差額210萬元;且其於甲屋買賣過程中負擔房屋稅4,236元、土地增值稅35萬0,441元(見本件重訴字卷㈢第354、360頁之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其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均為莊凱進);而以上開合計245萬4,677元(計算式:210萬元+4,236元+35萬0,441元=245萬4,677元)為向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均屬有據而得准許。
⑶、至於莊凱進另請求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連帶賠償甲屋買
賣過程中之印花稅及契稅支出各790元、5,230元、4萬7,454元部分,依卷附莊凱進所提出各該繳款書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均為陳詩龍(見本件重訴字卷㈢第356、358、362頁),且無證據顯示實際上係由莊凱進繳納,自難認莊凱進於甲屋買賣過程中支出該等費用而受損害。又莊凱進請求賠償甲案之第一、二審裁判費18萬8,880元、9萬4,440元及假扣押執行之強制執行費14萬4,000元部分,核之此部分費用乃莊凱進為申張權利而依法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本應依訴訟法令規定而定終局負擔費用之當事人,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莊凱進請求賠償所謂其就房屋管理費之支出11萬4,076元、向林志勇之借款21萬7,500元、支付華南銀行貸款之利息4萬5,100元、其他貸款128萬1,000元部分,既未提出證據顯示有該等支出,亦未說明各該請求究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有何關聯性,自屬無據而無從准許。
3、高翠黛部分:
⑴、本件高翠黛受被告參與之「假購屋,真套利」詐欺集團詐騙
而出售乙屋,於僅取得部分價款而尚有尾款828萬元未收足(原約定於107年8月31日給付)之情形下,乙屋即遭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買受名義人陳詩龍(業經刑案判決無罪確定),及旋遭設定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民間金主陳玉玫;又莊凱進另向陳詩龍、陳玉玫等提出乙案民事訴訟,該案確定判決認高翠黛得以陳詩龍未如期給付尾款而解除乙案買賣契約,請求陳詩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陳玉玫確有出借該擔保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而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業如前述。
⑵、考諸高翠黛因受被告詐騙而出售乙屋,於僅取得部分房屋價
款後即遭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設定高額抵押權,未受給付尾款828萬元而受財產上損害。嗣乙案確定判決並已認高翠黛縱得向買受名義人陳詩龍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不得向抵押權人陳玉玫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且依抵押權人陳玉玫於乙案中提出之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渠出借之金額為770萬元,約定違約金每萬元逾1日罰20元計付(達年息70%)(見本件重訴字卷㈡第150、169頁),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今之本金及違約金總和已逾本件乙屋買賣契約總價金1,035萬元所表彰之乙屋價值甚多,即乙屋遭抵押權人主張權利聲請拍賣後,顯難有餘款得分配予高翠黛;則高翠黛主張其遭詐騙出售之乙屋已無法回復為無負擔狀態之原狀返還,而以未受領之尾款金額828萬元為向陳永謙、李孟烽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洵屬合理而得准許。
4、許淑芬部分:
⑴、本件許淑芬受被告參與之「假購屋,真套利」詐欺集團詐騙
而出售丙屋,於僅取得部分價款而尚有尾款1,376萬元未收足(原約定於107年8月2日給付)之情形下,丙屋即遭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買受名義人林芝宇(業經刑案判決無罪確定),及旋遭設定1,4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許光武;又許淑芬另向林芝宇、許光武等提出丙案民事訴訟,該案確定判決認許淑芬原得以林芝宇未如期給付尾款而解除丙案買賣契約、許光武確有出借該擔保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而不得請求其塗銷抵押權登記,惟丙屋業經強制執行拍賣而於112年11月6日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江一帆,林芝宇已不能將房屋所有權返還許淑芬,而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改以未付之尾款金額1,376萬元償還等情,業如前述。
⑵、考諸許淑芬因受被告詐騙而出售丙屋,於僅取得部分房屋價
款後即遭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設定高額抵押權,未受給付尾款1,376萬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丙案確定判決並已認許淑芬縱得向買受名義人林芝宇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惟不得向抵押權人許光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且丙屋嗣亦已經強制執行拍賣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許淑芬已確定無從請求回復丙屋所有權;則許淑芬主張其遭詐騙出售之丙屋已無法回復原狀返還,而以未受領之尾款金額1,376萬元為請求陳永謙、李孟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洵屬合理而得准許(與林芝宇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所負償還1,376萬元之責任,乃各依不同之法律關係負責而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5、復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均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責任而應給付金錢,而原告於原定尾款應給付之日屆至後未獲付款時即受損害,則本件原告就其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當得請求加計自原定尾款應給付之日(即107年4月30日、107年8月31日、107年8月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於㈠莊凱進請求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連帶給付245萬4,677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高翠黛請求陳永謙、李孟烽連帶給付828萬元,及自107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許淑芬請求陳永謙、李孟烽連帶給付1,376萬元,及自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