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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 告 李蜜桃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複 代理人 李毓庭被 告 袁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申請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累積達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為免被告日後無力償還,致系爭借款未獲清償,遂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提供其繼承自其母親即訴外人袁林文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品。嗣被告向原告表示恐已無力清償,再次與原告協商,表明願將系爭房屋讓與原告,作為抵償系爭借款之一部,兩造乃簽立房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建物買賣價款為1000萬元,由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中抵償,應納稅費依法由雙方各自負擔(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後被告雖依約已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然卻未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且迄今拒絕辦理變更稅籍登記,致房屋稅登記納稅義務人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狀態不一致,使原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命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申請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公證之還款協議書、權益承受協議書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8頁、第100頁、第20-21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查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58-61頁、第78-83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申請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