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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金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14號原 告 蘇暐恆被 告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111年9月2日當庭減縮其中有關本金之請求為「1,683,000元」(見本院卷第37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建暉(英文名字Tom)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PETERANDERSON」、「郭哲亨」、「方信哲」、「黃杰(英文名字JACK)」、「嚴昇平」、「葉顧問」、「王瑜」、「王琇鳳」、「林國榮」等不詳國籍之外籍人士,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透過渠等長期經營之社群傳銷體系方式發展組織,被告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設置辦公處所,作為舉辦OURPPC公司投資方案說明會、統一收受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再將上開投資款項交給外籍顧問,即以上開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原告經由被告遊說,而投資OURPPC公司,成為被告之下線,並於103年12月23日、104年4月8日、104年5月13日分別投資34萬元、283,000元、106萬元,共計1,683,000元,嗣OURPPC公司停止資金運作,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之損害。

二、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下稱系爭刑案),足認被告確有上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所受1,683,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OURPPC會員交易記錄及公告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47頁、本院卷第397至421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59頁),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光碟明確,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係屬真實。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3,000元,自屬有據。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1,683,000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見附民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3,000元,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