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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金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1號原 告 顏瑋伯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林立律師複 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被 告 賈釗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參佰肆拾肆萬零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及訴外人華誼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誼公司)為共同被告,先位聲明:㈠被告及華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華誼公司之起訴,並改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44萬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6、157頁)。原告所為,係訴之一部撤回,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前經訴外人陳谷塵介紹,認識被告即華誼公司負責人,被告以投資黃金買賣、保證每月獲利8%為由,致伊陷於錯誤而投資,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150萬元、人民幣355萬4,83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自民國106年9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獲利。嗣其因上開違法吸金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刑事案件,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罪,判決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有罪確定。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侵害伊財產利益,扣除伊取得之獲利新臺幣198萬元後,尚受有人民幣344萬816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前載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與陳谷塵合作從事黃金原料買賣業務,惟伊不認識原告,並未受領原告之給付,原告匯款之帳戶亦非伊之帳戶,且陳谷塵從未將相關款項交付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為華誼公司負責人,從事黃金買賣業務

,有以投資黃金買賣、保證每月獲利8%為號召,招募投資人而收受資金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並經判決犯同法第125條之罪確定等情未加爭執。其雖否認有收受原告交付投資款之事實,然查:

⒈被告為華誼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以經營黃金買賣投資為業務

,先由被告匯款至香港「快樂金公司」,再由該公司持投資款項,自非洲進口黃金至香港後出售予香港萬兆豐公司,以賺取固定8%至10%之利潤。被告與訴外人楊尚融、蔡沐騰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貸、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本金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訴外人畢玉琴則受被告所託,協助處理華誼公司會計帳務、發放投資利潤事宜,基於幫助華誼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由被告、楊尚融及蔡沐騰等人,自105年4月起至106年12月,藉由親友轉介或投資社群等管道等人際網絡傳播行銷方式,向不特定之民眾解說推廣被告所安排之「黃金投資方案」,宣稱華誼公司兼營黃金買賣,在海外黃金產地採購金礦後,運至熔煉廠熔煉可出售套利,如投資人有意投資,最低投資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本金於3至6個月後可還本,並依各投資人之背景條件,每月給予2%至10%不等之固定利息,並以華誼公司名義開立本票作為擔保,與投資人簽立「國際採購合意書」及「借貸合意書」作為投資人出資之憑據後,由投資人將款項匯至華誼公司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作為支付進口黃金對價,而以「資金量愈大,則利潤率愈高」等話術,由蔡沐騰及楊尚融對外募集資金,除依照「黃金客戶資料」表內記載之利潤成數分配予投資人,並設置佣金(額外利潤)制度,如有介紹他人加入投資,則於每月投資人領取固定報酬之同時,介紹人亦可獲取不固定之佣金,藉以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透過訴外人陳谷塵等人,以此方式吸引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投資。華誼公司以此方式向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共計4,372萬8,000元。華誼公司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處罰其負責人。被告參與華誼公司決策、執行,為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該當於第125條第3項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依調查所得證據為同此之認定,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誤,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⒉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

第5046號詐欺案件(該案卷下稱5046號卷)偵查中,已供稱:伊經由陳谷塵介紹認識原告,伊與陳谷塵向原告講有採購黃金的管道,原告說他想要投資,伊等就買賣來賺價差,一起共享銷售後的利益,原告說他有大陸資金想運用,伊有向原告表示如原告所主張之獲利情形,因投資款項匯到香港公司必須要收美金,原告問其手上人民幣要如何換成美金才可以投資黃金,陳谷塵來問伊,伊就叫陳谷塵去找伊香港朋友,香港朋友說會給原告一些帳戶,伊匯給快樂金公司的錢有部分是原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234、236頁),可知被告嗣後抗辯與原告不相識,未受領投資款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再依原告所提出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6頁、5046號卷第42

頁),顯示被告有與訴外人陳谷塵簽訂合約書,約定合資買賣黃金分配利潤。陳谷塵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相信被告的話是真的,有向原告及訴外人楊豐緯報告情形,原告及楊豐緯表示對投資有興趣,伊約同原告、楊豐緯與被告見面,原告及楊豐緯表示願意投資,說好由伊為代表與被告約定合作投資,後續出資金額約有新臺幣2,100萬元,原告同意投資後,伊問怎麼付錢,被告告訴伊可以匯到華誼公司帳戶,嗣因原告表示手上只有人民幣,無法大量轉成美金匯給被告,被告即傳送大陸籍張紹喜、崔燕、李光云、金福男、王晶晶、羅婉瑜等人帳戶供原告匯款,原告每次匯款後,都有傳匯款證明,伊再轉傳給被告,向被告確認有無收到,106年7、8月間,有向被告核對總投資款項,共同簽立一份確認書,確定投資金額是美元71萬5,000元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234號卷三(該案卷下稱29234號卷三)第122頁〉;另證稱:原告的款項是人民幣,說要換美金,伊問被告,被告提供伊一些受款人的名字,或者他直接提供給原告,請原告匯人民幣到這些人頭戶裡,幫原告換美金,至於之後如何從這些人頭戶裡換成美金,伊不清楚,因為這部分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見5046號卷第86頁),核與被告與陳谷塵簽立書面,載明:被告向訴外人快樂購公司購買黃金共美金110萬4,992元,其中以陳谷塵為代表的資金共美金71萬5,000元,於買賣完成後,分24期,每月共享銷售後獲利,期滿歸還等語(見29234號卷三第127頁),及原告所提出匯款資料,顯示原告自106年4月12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曾陸續匯款合計人民幣355萬4,830元、新臺幣150萬元,至訴外人張紹喜、崔燕、李光云、金福男、王晶晶、羅婉瑜、陳谷塵帳戶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8至46頁)。足證被告確曾透過陳谷塵與原告見面討論投資事宜,經原告表示願意投資,並由被告及陳谷塵提供帳戶,由原告匯款以交付投資額,事後透過陳谷塵向被告確認實際收到投資款項,原告與陳谷塵等人共交付被告投資額折算為美金71萬5,000元,堪認原告主張有交付投資款人民幣355萬4,830元、新臺幣1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屬有據。被告抗辯與原告不相識,且為收受投資款云云,委無可採。

⒋被告雖另抗辯大陸地區帳戶為楊尚融提供給陳谷塵,款項係

先到楊尚融手上後,由楊尚融親自從臺灣帶到香港交付陳谷塵保管,然遭竊取,被告當時不在場,係聽陳谷塵所說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楊尚融為證。然楊尚融到院具結證稱:伊只認識被告,不認識原告,原告匯款帳戶的大陸籍人士伊都不認識,也沒有印象有提供什麼帳戶給任何人,原告匯款的金錢往來匯出、轉出,伊都不清楚,伊有介紹親朋好友去跟被告投資,他們自己去與被告簽約,匯款的帳戶都是被告提供,伊曾經帶錢去香港給被告,到的時候被告、陳谷塵一人一個房間,伊當時去主要是要將錢交給被告,印象中錢是被告匯過來的,會到伊朋友的帳戶帳戶,伊朋友把錢換成美金,被告請伊與朋友把美金帶過去給被告,伊是帶美金40多萬元去香港給被告,伊親眼看到被告把美金40多萬元放到保險箱內,被告將保險箱交給陳谷塵,隔天陳谷塵打開保險箱發現錢被掉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9頁)。核楊尚融上開證述,不能證明有被告所抗辯之事實存在,況楊尚融係自臺灣攜帶款項至香港,與原告係匯款至大陸籍人士帳戶以為投資款之交付不謀,金額亦有落差,且楊尚融確係將資金帶至香港交付被告受領,至被告如何保管運用、是否失竊等節,均不影響於原告有無交付投資款予被告之認定,即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此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推定為有過失。被告為華誼公司負責人,從事經營黃金買賣業務,其與原告約定投資黃金買賣,保證按月可獲得8%之固定投資利益,並定期還本,換算全年保證利益可達96%,參酌社會投資行為均有風險,難可保證獲利及回本,所保證每年得獲取之利益高達近一倍,為顯不相當之利益,被告以前揭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約定保證顯不相當獲利,使原告同意投資而吸收資金,致原告受有支出投資款人民幣355萬4,830元、新臺幣150萬元之利益損害,原告扣除被告前所取得之獲利後,請求被告賠償人民幣344萬816元,應認有據。被告所負此項損害賠償債務,其回復原狀義務之履行應以金錢給付,原告得自受損害時即支出投資款時起,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就此,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2月17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22頁)翌日即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人民幣344萬816元,及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併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部分,因其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已可受勝訴之判決,即無別為論斷之必要。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於法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