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24號原 告 張家祥
林惠雯林玉樹被 告 陳意婷訴訟代理人 陳明珠律師被 告 林聖凱
高憲鈺許建暉000000鄒志偉林士傑 000000000000000陳素卿 0000陳玉鈴蔡永鴻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黃振宏陳志偉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祥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惠雯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玉樹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高憲鈺、許建暉(原名許思為)、鄒志偉、林士傑、陳素卿、陳玉鈴、蔡永鴻、黃振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張家祥(原名張振賢)起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惠雯起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玉樹起訴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41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重附民卷一第11、44、45頁)。嗣均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最後聲明如下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前參與非法吸金團體,以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原告張家祥經由訴外人蔡宗憲介紹,以現金106萬4,000元交予蔡宗憲之上線(姓名不詳)進行投資,期間並領取2次各6萬元之報酬;原告林惠雯經由訴外人黃莉惠介紹認識被告等之下線即訴外人蔣建國,因而投資170萬元,嗣有取回60萬元;原告林玉樹經由原告林惠雯介紹,以現金41萬1,400元交付黃莉惠進行投資,期間並領取2次共2萬元之報酬。嗣被告等因上開違法吸金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至10年不等,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是被告等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張家祥、林惠雯、林玉樹各受有94萬4,000元、110萬元、39萬1,4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祥9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惠雯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玉樹39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聖凱:伊不知道怎麼說,如果有錢伊願意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志偉:伊與原告均不認識,且依刑事判決之組織表,原告與伊均無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意婷:於刑事判決內僅認定伊吸收下線的行為違反銀行法,未認定伊為OURPPC公司的內部人員,否認對原告等有侵權行為,且原告林惠雯亦有介紹、發展下線的行為。況原告林惠雯、林玉樹於刑事判決的投資架構中與伊無關,縱認本件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林惠雯、林玉樹之損失與伊亦不具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高憲鈺、許建暉(原名許思為)、鄒志偉、林士傑、陳素卿、陳玉鈴、蔡永鴻、黃振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第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張家祥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郵局、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6年11月3日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3頁至第13頁、卷四第174頁)在卷可憑;原告林惠雯主張之事實,有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OURPPC公司投資契約、登入畫面、激活記錄、104年10月23日詢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八第161頁至第164頁、第158頁、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59頁至第64頁)在卷可憑;原告林玉樹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登入畫面、激活記錄、106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72頁至第76頁、卷四第209頁)在卷可憑。又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原名許思為)、鄒志偉、林士傑、陳素卿、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及其他集團成員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林聖凱等人依序為有期徒刑10年、10年、8年4月、7年6月、8年10月、9年、8年4月、8年、8年6月、8年8月、4年6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361頁)。均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每位參與人分工固所不同,然既係在共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價,為非法之多層次傳銷,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原告是否為其等直接下線,是否相互認識,有無因此領取推薦獎金(含組織獎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陳意婷、陳志偉以不認識部分原告、與原告無關聯等事由,資為免責抗辯之事由,均難憑採。
㈢、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祥94萬4,000元、林惠雯110萬元、 林玉樹39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0月1日(重附民卷二第87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