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金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24號原 告 王樹源兼訴訟代理人 林幸子原 告 陳茗芬 0000兼訴訟代理人 蔡惠鳳原 告 邱俊榕 0000

吳欣醍 00000000000000蔡秀蘭王小燕黃玉妙江燕惠李玉璽遲景綸林素娟高素芬何冠融陳光熙鄒智惠穆曉雯丁桂蘭簡秀如湯季華宋卉玟林世銘吳星樺被 告 陳意婷訴訟代理人 陳明珠律師被 告 林聖凱

高憲鈺許建暉000000鄒志偉 00000000林士傑陳素卿 000000000000000陳玉鈴蔡永鴻 000000000000000黃振宏陳志偉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俊榕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欣醍新臺幣伍佰零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秀蘭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小燕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玉妙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燕惠新臺幣貳佰零陸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玉璽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遲景綸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素娟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素芬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惠鳳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冠融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幸子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光熙新臺幣玖佰玖拾參萬參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茗芬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鄒智惠新臺幣捌佰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穆曉雯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桂蘭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秀如新臺幣參佰陸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湯季華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卉玟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世銘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星樺新臺幣柒佰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樹源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高素芬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高憲鈺、許建暉(原名許思為)、林士傑、陳素卿、陳玉鈴、蔡永鴻、黃振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等原起訴聲明各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重附民卷第11頁、第43頁至第49頁),嗣均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變更聲明,最後聲明如下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二第417頁至第421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等前參與非法吸金團體,以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原告邱俊榕經由訴外人簡伸宇介紹,分別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匯款66萬元、開立面額30萬6,000元之支票交付簡伸宇、另提領現金70萬元交付簡伸宇之上線即訴外人彭郁雯進行投資,期間曾領回共28萬8,690元;原告吳欣醍經由原告丁桂蘭介紹,陸續交付現金共510萬元予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期間曾領回1萬5,000元;原告蔡秀蘭經由被告陳玉鈴、陳意婷介紹,陸續以匯款方式給付共680萬元予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期間曾領回4萬5,000元;原告王小燕經由原告蔡惠鳳介紹,以匯款方式給付共68萬元予原告蔡惠鳳及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原告黃玉妙經由原告蔡惠鳳介紹,以無摺存款及現金給付共340萬元予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期間曾領回8萬4,000元;原告江燕惠經由原告丁桂蘭介紹,交付206萬400元進行投資;原告李玉璽經由訴外人甘嘉偉介紹,陸續交付現金共374萬元予甘嘉偉進行投資;原告遲景綸經由訴外人林允中介紹,交付現金170萬元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鴻霖」之人進行投資;原告林素娟經由原告蔡惠鳳介紹,以匯款及現金各交付34萬元,共68萬元予原告蔡惠鳳進行投資;原告高素芬經由原告吳欣醍介紹,以現金交付340萬元予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原告蔡惠鳳經由原告丁桂蘭介紹,以現金或匯款交付共170萬元予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原告何冠融經由原告蔡惠鳳介紹,分別以支票、匯款方式共交付156萬4,000元予原告蔡惠鳳及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原告林幸子經由原告黃玉妙介紹,以匯款方式交付34萬元予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期間曾領回1萬5,000元;原告陳光熙經由原告丁桂蘭介紹,分別匯款193萬1,200元予原告丁桂蘭、匯款510萬154元予被告陳意婷、匯款15萬元予原告蔡惠鳳、提領現金278萬1,673元交予被告陳意婷,共交付996萬3,027元進行投資,期間曾領回3萬元;原告陳茗芬匯款34萬元予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原告鄒智惠經由原告丁桂蘭介紹,分別匯款共867萬元予原告丁桂蘭、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原告穆曉雯經由原告蔡惠鳳介紹,分別匯款34萬元予原告蔡惠鳳、匯款191萬2,000元予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期間曾領回37萬590元;原告丁桂蘭經由被告陳意婷介紹,陸續匯款共532萬8,990元予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期間曾領回15萬3,700元;原告簡秀如經由原告湯季華介紹,匯款360萬4,000元予原告湯季華進行投資;原告湯季華經由原告丁桂蘭、陳光熙介紹,分別以匯款及現金方式交付共3,052萬466元予被告陳玉鈴及陳意婷進行投資,期間曾領回16萬7,700元;原告宋卉玟經由原告蔡秀蘭介紹,以匯款方式交付共64萬元予原告蔡秀蘭進行投資,期間曾領回2,000元;原告林世銘經由訴外人林原吉、張瑋灝介紹,以現金方式交付51萬元予林原吉進行投資;原告吳星樺經由訴外人張芳榛介紹,分別以現金方式交付共884萬元予被告陳玉鈴及蔡永鴻進行投資,期間曾領回105萬元;原告王樹源為原告林幸子之配偶,由原告林幸子經原告黃玉妙介紹,分別以匯款方式交付共170萬元予原告黃玉妙、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期間曾領回1萬5,000元。

㈡、嗣被告等因上開違法吸金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至10年不等,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是被告等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等各受有如聲明所示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所受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俊榕141萬1,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欣醍50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秀蘭67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小燕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玉妙33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燕惠206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玉璽3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遲景綸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素娟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素芬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惠鳳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⒓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冠融15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幸子3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⒕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光熙993萬3,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⒖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茗芬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⒗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鄒智惠8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⒘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穆曉雯188萬1,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⒙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桂蘭517萬5,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秀如36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湯季華2,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卉玟6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世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星樺7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樹源16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聖凱:伊不知道怎麼說,如果有錢伊願意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志偉:伊與原告均不認識,且依刑事判決之組織表,原告與伊均無關係,伊也有投資,是被害人,不是公司的員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鄒志偉:伊加入時也是聽介紹人說這是合法的,伊覺得這個很不錯,所以介紹的人都是家人,伊也是被害人,莫名其妙就變成被告,這些原告伊都不認識,在組織表的下線裡也沒有這些人,伊不曉得為何要賠他們錢,原告均沒有匯款給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意婷:OURPPC公司當初於104年6月14日停止出金後,因被告陳意婷僅與直接推薦之原告丁桂蘭、蔡秀蘭、陳光熙、湯季華較為熟悉,就其等自行介紹而衍生出之其他下線投資人不甚了解,始將款項交由其等一併處理其下線投資人之投資糾紛,和解書內亦明確載明收受該款項後,須無條件自行處理所介紹之團隊問題等語。因此就原告丁桂蘭、蔡秀蘭、陳光熙、湯季華四人之投資損失,自不得再對被告陳意婷為請求。縱認其四人仍得對被告陳意婷求償,亦應扣除當初已自被告陳意婷收取之賠償款項。另於刑事判決內僅認定伊吸收下線的行為違反銀行法,未認定伊為OURPPC公司的內部人員,依刑事判決組織圖非被告陳意婷下線之原告與被告陳意婷無關,縱使有侵權行為,其等損害亦與被告陳意婷欠缺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高憲鈺、許建暉(原名許思為)、林士傑、陳素卿、陳玉鈴、蔡永鴻、黃振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第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邱俊榕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及訂單、其聯邦銀行帳戶存摺、簡伸宇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元大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842號卷第6至11、28至33、50至51頁)可憑;原告吳欣醍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及帳戶登入畫面、104年10月16日詢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一第232至242頁、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30至32頁、10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七第215頁)可憑;原告王小燕主張之事實,有106年11月3日訊問筆錄、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原告蔡惠鳳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四第162至163頁、10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十五第

180、181頁、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95至96頁)可憑;原告黃玉妙主張之事實,有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104年10月12日詢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98至103頁、10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五第233、234頁)可憑;原告江燕惠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及訂單、激活記錄、帳戶登入畫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29至41頁、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105至106頁)可憑;原告李玉璽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帳戶登入畫面及銀聯卡、甘嘉偉親筆簽名之收據、原告李玉璽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及歷史交易清單、104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104年9月14日甘嘉偉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546號卷第23至25、42、48至70頁、106年度他字第3949號卷第212至215、383至387頁、10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三第477頁)可憑;原告遲景綸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118至122頁)可憑;原告林素娟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帳戶登入畫面、其元大銀行帳號存摺內頁、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原告蔡惠鳳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十五第151至165頁)可憑;原告蔡惠鳳主張之事實,有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台新銀行存入憑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78至81頁)可憑;原告何冠融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訴外人郭湶軫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上海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及空白支票本、原告蔡惠鳳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83至91頁)可憑;原告林幸子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訂單收據、投資契約、帳戶登入畫面、台新銀行存入憑條、106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93至102頁、卷四第229至230頁)可憑;原告陳茗芬主張之事實,有台新銀行存入憑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189頁)可憑;原告鄒智惠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激活記錄、帳戶登入畫面、台新銀行存入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164至178頁、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191至194頁)可憑;原告穆曉雯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帳戶登入畫面、永豐銀行匯款單、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原告蔡惠鳳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十五第122至138頁、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198至199頁)可憑;原告簡秀如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訂單、投資契約、現金幣交易紀錄、提款紀錄、關鍵詞廣告費、帳號申請書、帳戶登入畫面、與原告湯季華間LINE對話截圖、原告湯季華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三第31至39、41至48頁、104年度他字第4329號卷第12至16頁、105年度偵字第1045號卷第161至162、166至170頁)可憑;原告林世銘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帳戶登入畫面、訂單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三第152至169頁)可憑;原告吳星樺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訂單、收據、帳號申請書、106年3月9日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374號卷第61、63至68頁)可憑;原告王樹源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帳號申請書、投資契約、訂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06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三第186至195頁、卷四第229至230頁)可憑。原告邱俊榕、吳欣醍、王小燕、黃玉妙、江燕惠、李玉璽、遲景綸、林素娟、蔡惠鳳、何冠融、林幸子、陳茗芬、鄒智惠、穆曉雯、簡秀如、林世銘、吳星樺、王樹源各請求141萬1,310元、508萬5,000元、68萬元、331萬6,000元、206萬400元、374萬元、170萬元、68萬元、170萬元、156萬4,000元、32萬5,000元、34萬元、867萬元、188萬1,410元、360萬4,000元、51萬元、779萬元、168萬5,000元,應認有據。

㈢、原告高素芬主張投資340萬元,有OURPPC公司帳戶登入畫面、其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66至70頁)可憑,但其自承曾經收到2筆美金500元,匯款至其玉山銀行帳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五第225頁),是以確實受害金額為337萬元,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㈣、原告丁桂蘭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帳戶登入畫面、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台新銀行存入憑條、104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三第8至23頁、10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五第249-1至259頁、卷二十二第133頁、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247至249頁)可憑;原告陳光熙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帳戶登入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存摺內頁、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匯款紀錄及現金支付明細表、104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146至181頁、105年度偵字第10772號卷第29至39頁、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134至151頁、10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十五第26至27頁)可憑;被告陳意婷雖抗辯與丁桂蘭、陳光熙達成和解,但為丁桂蘭、陳光熙所爭執;此觀諸丁桂蘭所簽署之承諾書,表示已收到報單幣美金5萬3,140元,將處理團隊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270頁),但報單幣仍為OURPPC公司之帳面數字,既然實際上無法出金,陳意婷給付報單幣即毫無價值,該承諾書上並無任何拋棄權利或免除債務意旨之記載,是以被告陳意婷並未與丁桂蘭、陳光熙達成和解,亦未清償任何債務。原告丁桂蘭、陳光熙請求517萬5,290元、993萬3,027元,洵屬有據。

㈤、原告蔡秀蘭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訂單收據、激活記錄及帳戶登入畫面、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一第265至299頁、10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七第50頁、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55至8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65號卷第16至23頁)可憑;原告宋卉玟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訂單、帳戶登入畫面、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匯款明細、台新銀行存入憑條、104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337至349、351、356頁、105年度他字第49號卷第44至46、99至1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334號卷第14頁)可憑。原告蔡秀蘭固簽署切結書,收到報單幣美金1萬5,240元,然因無法出金亦即未受任何清償,其僅有收受新臺幣30萬7,200元,係處理該團隊之事宜,有切結書可佐(本院卷二第272頁) ,原告蔡秀蘭收受上開金額後確實有交付給其下線,每人6,000元,原告宋卉玟亦承認之(本院卷二第425頁),其於刑事事件中僅承認收到2,000元,然應以本院自認金額為準,是以原告蔡秀蘭、宋卉玟請求之金額674萬9,000元(計算式:6,755,000-6,000=6,749,000)、63萬4,000元(640,000-6,000=634,000),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㈥、原告湯季華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帳戶登入畫面、其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訴外人連家綺之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訴外人連家駿之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訴外人連家駒之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訴外人湯逸安之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商業本票、切結書、訴外人韓雅梅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二第56至63、64至67、71至73、77至157頁、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三第271至294頁、卷四第189至192頁、卷八第270至271頁)可憑。被告陳意婷與湯季華所簽切結書,記載收到陳意婷204萬元(本院卷二第274頁)。湯季華雖稱實際上未收到金錢,乃遭陳意婷詐騙,但承認簽署前開文書,湯季華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受詐欺簽署該文件,且未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是以該文書上載明收到204萬元,應可認清償204萬元及承認領回之16萬7,720元,但其上並無和解或免除陳意婷或其他被告之債務之意,湯季華實際上受騙金額為3,052萬466元,扣除業已清償之204萬元,尚餘2,831萬2,766元,其請求賠償金額為2,550萬元,當屬有據。

㈦、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原名許思為)、鄒志偉、林士傑、陳素卿、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及其他集團成員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分別判處被告林聖凱等人依序為有期徒刑10年、10年、8年4月、7年6月、8年10月、9年、8年4月、8年、8年6月、8年8月、4年6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361頁)。均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每位參與人分工固所不同,然既係在共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價,為非法之多層次傳銷,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原告是否為其等直接下線,是否相互認識,有無因此領取推薦獎金(含組織獎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陳意婷、陳志偉、鄒志偉以不認識部分原告、與原告無關聯等事由,鄒志偉抗辯其同為被害人等資為免責抗辯之事由,均難憑採。

㈧、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俊榕、吳欣醍、蔡秀蘭、王小燕、黃玉妙、江燕惠、李玉璽、遲景綸、林素娟、林惠雯、高素芬、蔡惠鳳、何冠融、林幸子、陳光熙、陳茗芬、鄒智惠、穆曉雯、丁桂蘭、簡秀如、湯季華、宋卉玟、林世銘、吳星樺、王樹源各141萬1,310元、508萬5,000元、674萬9,000元、68萬元、331萬6,000元、206萬400元、374萬元、170萬元、68萬元、337萬元、170萬元、156萬4,000元、32萬5,000元、993萬3,027元、34萬元、867萬元、188萬1,410元、517萬5,290元、360萬4,000元、2,550萬元、63萬4,000元、51萬元、779萬元、16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0月1日(重附民卷二第87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原告高素芬針對刑事判決未認定因犯罪而受害部分仍為主張,該部分為敗訴判決,應負擔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