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26號原 告 吳偉昌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被 告 高憲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7 月間,受同案被告林聖凱及另案偵查之羅振全招攬及指揮,加入並參與OURPPC公司集團之多層次傳銷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擔任直接左線而對外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以在全台各地不定期舉辦投資說明會,宣稱OURPPC設美國密西根州安娜堡,擁有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微軟公司入口網站Bing、美商亞馬遜公司及百度等全球高知名入口網站廣告點擊代理權,得向需購買關鍵字之廠商收取廣告費,投資OURPPC廣告關鍵字,具有高額獲利保證,閉鎖期滿保證還本,投資者可透過招攬下線發展組織方式,快速將帳戶現金幣轉賣給新註冊之下線會員套現獲利;OURPPC鼓勵各線領導人發展組織,對於各線領導人購買報單幣時提供10% 優惠,如此可獲得免費之報單幣,並可將之轉給下線會員套現獲利之多層次傳銷手法及方式,鼓吹不特多數人加入投資成為會員,致原告加入投資,於104 年4 月30日至同年6 月22日共交付新臺幣6,100,000元,由不知情之張麒麟轉交被告,嗣原告要求取回,被告藉詞塘塞,避不見面,更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始知有異,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多層次傳銷手法,致原告交付金錢,嗣無法取回款項,受有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資料、OURPPC之註冊、帳戶登入資料、動態及靜態獎金制度、與張麒麟往來電子郵件、被告有參與多層次傳銷活動之照片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調查之結果,可認真實。
四、按:㈠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查OURPPC、林聖凱及被告均未經主管機關特許,自不得在我國境內經營收受存款業務。OURPPC投資方案之靜態收入,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不等數額之美金,依級距每天獲得回饋之廣告費為投資金額0.1%、0.2%及0.4%,投資期限24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換算報酬年利率為36.5% 至146%,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使原告及眾多人參與投資方案成為會員,自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㈡所謂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實悖事理之常。欲加入OURPPC成為會員,須先投資相當數額之美金,並以雙軌制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兩名新進會員加入參與投資,OURPPC會提撥被推薦者投資金額10% 做為獎金,由直接推薦者及其直接上線共同分配,推薦成功者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3%至10% 不等之推薦獎金,新進會員可再推薦新進會員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不僅誘使自己投資,更引介他人加入,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故其動態獎金運作模式,須藉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必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會員人數愈增加,所需發放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OURPPC、林聖凱及被告招募會員之方式,具有平行擴散性,並依會員招攬、推薦其他人加入及按獎金制度加以核算、分派紅利予會員,顯見加入投資方案之人,主要係以領取高額獎金為目的,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故依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核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㈢OURPPC對外宣稱擁有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微軟公司入口網站Bing、美商亞馬遜公司及百度等全球高知名入口網站廣告點擊代理權,參加OURPPC而成為其會員,可以針對所推出之關鍵字點選進行投資,並對外推銷投資方案,惟實際上係在網路上操作虛擬報單幣、廣告幣、現金幣買賣,並非真實金融商品,並無真正廣告點擊代理權,主要係藉由隱匿未經政府核准之網路虛擬報單幣、廣告幣、現金幣買賣交易型態,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招募。該關鍵字點選投資之召募,偏離正常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其參加人之收入來源,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參加人在加入組織以後,幾乎皆以個人或親友名義購買報單幣開立投資帳號,以加速組織發展,俾領取高額獎金,顯非基於消費或銷售目的。故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㈣OURPPC、林聖凱及被告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特許,OURPPC之投資方案,係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其等仍以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參與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以刑事犯罪角度而言,係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此部分已由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依民事角度而言,原告誤信各該行為為合法,並因交付投資款予被告而受有損害,自屬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