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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金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23號原 告 丁肇珍被 告 林聖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參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6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731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57、4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間因訴外人張金素介紹,與訴外人郭哲亨、方信哲認識,由渠等介紹OURPPC公司投資案,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PETER ANDERSON」、「郭哲亨」、「方信哲」、「黃杰(英文名字JACK)」、「嚴昇平」、「葉顧問」、「王瑜」、「王琇鳳」、「林國榮」等不詳國籍之外籍人士,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林聖凱與鄒志偉自103年7月起,透過WECHAT組成團隊群組,鄒志偉並以「亞太區總」身分自居,以WECHAT組成「CIS領導人區」,在大桃園地區發展組織,由林聖凱、鄒志偉負責介紹上開OURPPC公司投資方案獎金制度,鄒志偉並安排「黃杰」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尊爵天際大飯店召開說明會。

期間林聖凱為處理報單事宜,僱用不知情之李炯晨、曾佳瑩在桃園市○○區○○路00號,處理投資人開戶及收款事宜,林聖凱、鄒志偉將投資者開戶投資資料交給李炯晨、曾佳瑩開立OURPPC公司會員帳號(即俗稱之「KEY單」)後,林聖凱、鄒志偉、曾佳瑩再把上開投資款項交給外籍顧問,即以上開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由伊於104年1月間交付731萬元至指定之帳戶,至伊受有前揭投資款無法取回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原審認定之事實,伊不爭執,伊是因他人介紹加入等語,資為抗辯。

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8頁),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以前揭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手段,致原告受有731萬元財產損害,自應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不能獲得更有利之判決,無再予裁判必要,附此敘明。

四、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甚明。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應給付原告731萬元,原告自得按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5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