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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金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5號原 告 謝奇偉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被 告 鍾東良

魏瑛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鍾東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東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鍾東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東良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請求被告鍾東良、魏瑛君(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鍾東良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09、210頁),是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關係,均明知鍾東良為個人,非期貨商,亦未取得相關證照,竟由鍾東良向伊及其他多人告稱,如將資金交予其操作期貨,不論盈虧,每月均得獲分配出資金額2%至2.5%之利潤,且可隨時終止,只要於5日前告知,即可歸還資金原本等語,以招募資金,並由魏瑛君提供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供投資者匯入資金。伊因而自民國106年4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8日止期間,與鍾東良分別簽訂如7張投資約定書(詳如附表所示,合稱系爭契約),並依約陸續將資金共計1,000萬元,匯入魏瑛君之永豐帳戶內。然鍾東良於108年7月間,竟告知伊其投資虧損甚重,無法給息,伊遂向鍾東良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其返還投資金額共計1,000萬元,迄仍未能獲返還。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明定,違反者依同法第125條規定之罰則論處,又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亦為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所明定,是被告前開所為,已違反上揭銀行法及期貨交易法等規定,使伊受有共計1,000萬元之損害。爰對鍾東良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經原告具體表明該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為擇一關係),對魏瑛君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如下:㈠鍾東良以:伊確實收到原告交付之1,000萬元資金,並為期貨

交易之投資,於投資期間並曾給付原告紅利235萬5,000元,嗣因急於速成而投資失利,始無法再給付原告紅利及歸還1,000萬元投資本金,並未對原告有違反銀行法及期貨交易法等規定,致生原告損害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又本件純係伊與原告間投資糾紛,魏瑛君並未參與其中,僅因伊恐自己生肖不利投資,才請魏瑛君提供永豐帳戶供原告匯入資金,為資金中轉。另伊名下房產已遭原告聲請假扣押,並業經拍賣分配款項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魏瑛君則以: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並未參與投資情事,僅

因鍾東良迷信其生肖不宜收款,伊才提供永豐帳戶供鍾東良為資金中轉,況鍾東良亦未對原告有違反銀行法及期貨交易法等規定之侵權行為,原告據以請求伊應與鍾東良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本息,顯然無據。又縱認伊有賠償責任,亦僅以扣除鍾東良已給付原告之紅利235萬5,000元及原告因拍賣鍾東良不動產獲分配之500萬餘元後之餘額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鍾東良簽訂系爭契約,並依約陸續匯款投資本金共計1,000萬元至魏瑛君之永豐帳戶等情,嗣於108年7月間對鍾東良為終止投資之表示,並請求返還投資本金,迄仍未獲返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且有附表所示投資約定書7份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7紙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37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與鍾東良簽訂系爭契約,並依約交付資金予鍾東良等情,業如前述,而觀之系爭契約內容,均約定有「配息每季一次1、4、7、10月,當月6日入帳,若欲終止投資請於每月5日前來電告知」之條款(見本院卷第25、27、29、31、33、

35、37頁),可知原告於訂約後有隨時於每月5日前,向鍾東良表示終止投資契約之權利,而鍾東良於該契約因此終止後,即負有返還投資原本予原告之義務,此亦經鍾東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問:如原告表示終止投資,被告是如何處理?)當月看原告以多少金額投資,就會將投資的金額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甚明。再原告於108年7月間,向鍾東良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並請求返還投資本金共計1,000萬元,迄未獲返還等情,亦如前述,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鍾東良給付1,0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雖鍾東良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曾給付原告紅利235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然此給付乃鍾東良履行其依系爭契約對原告之分配獲利義務,要與投資本金之清償無涉;又原告以其對鍾東良有本件1,000萬元債權,就鍾東良所有不動產聲請假扣押獲准,嗣該不動產經拍賣,所得款項由本院將原告可受分配之金額,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279號全卷核閱屬實,足認原告並未因此而獲得拍賣所得款項之分配,被告顯有誤會,均併此敘明。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鍾東良應與魏瑛君連帶給付1,000萬元,因本院已擇原告所主張對鍾東良之系爭契約請求權,判決原告勝訴,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又原告以魏瑛君為鍾東良之配偶,為原告交付鍾東良資金予鍾東良操作期貨之造意人,並提供己身之永豐帳戶供原告轉入資金等情,主張魏瑛君與鍾東良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法等規定,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投資本金1,000萬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魏瑛君與鍾東良連帶如數賠償所受損害,然為魏瑛君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對魏瑛君有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就魏瑛君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魏瑛君為鍾東良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等規定,

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之造意人,固舉魏瑛君於109年3月7日17時57分與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有「再來投資是我起頭的」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162頁)。然該話語或可認魏瑛君有向原告提及投資乙情,惟尚不足據以認定魏瑛君即有挑唆鍾東良藉由投資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情,是縱認鍾東良對原告有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等侵權行為,亦難僅以魏瑛君向原告提及投資之事實,即驟認魏瑛君為鍾東良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造意人,而與鍾東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㈢又原告以魏瑛君提供永豐帳戶供原告轉入投資款,主張魏瑛

君與鍾東良行為關聯共同,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魏瑛君對提供帳戶供原告匯入款項乙情,並不爭執,固堪認定,然魏瑛君係因鍾東良認其生肖不合於投資,始提供永豐帳戶作為原告資金之中轉,以求投資順利等情,業據為魏瑛君、鍾東良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223頁),並魏瑛君之永豐帳戶內原告投入之資金,嗣均匯入鍾東良名下永豐銀行帳戶,由鍾東良以其所開立之期貨帳戶為期貨交易, 亦為原告知之甚明等情,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原告提告被告涉犯詐欺罪案件後所認定,有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56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經核與魏瑛君、鍾東良前開所陳相符,是上揭魏瑛君為求其配偶鍾東良操作期貨順利,提供永豐帳戶供資金中轉等情,應堪認定,足徵魏瑛君該所為並無隱瞞原告資金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亦未對鍾東良投資有何實質上幫助。是縱認鍾東良有對原告為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等侵權行為,亦難僅以魏瑛君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供原告匯入資金中轉之事實,即驟認魏瑛君有幫助鍾東良遂行對原告為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之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並與鍾東良行為關聯共同,而與鍾東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㈣魏瑛君對原告不成立侵權行為,既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魏瑛君應與鍾東良連帶賠償1,000萬元損害,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鍾東良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7份投資約定書

簽訂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約定書內容 1 106年4月25日 100萬元 見本院卷第37頁 2 106年6月13日 200萬元 見本院卷第35頁 3 106年9月23日 100萬元 見本院卷第33頁 4 106年12月22日 100萬元 見本院卷第31頁 5 107年6月29日 100萬元 見本院卷第29頁 6 107年9月20日 200萬元 見本院卷第27頁 7 107年12月25日 200萬元 見本院卷第25頁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