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葉秀玲

陳煥文陳彥如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王中平律師相 對 人 李侑庭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作成之(二〇二〇)浙〇一九一民初字第一六五八號民事判決書、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二0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成之(二〇二一)浙〇一民終字第四二六號民事判決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分別為第三人陳明海之配偶及子女,陳明海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逝世後,伊等為其全體繼承人。

陳明海生前與相對人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將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經濟技術發展區豔灡星座2幢2812室、2813室、2814室、2815室、2816室房屋,購買價金合計人民幣(下同)4,477,135元,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伊等與相對人簽訂「房屋讓渡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相對人應配合辦理移轉系爭房屋轉讓、權利處置、買賣等事宜,轉讓系爭房屋之溢價所得應分歸伊等所有,惟相對人未經伊等同意即處分系爭房屋,出賣價金637萬元。伊等遂於109年6月24日向大陸地區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訴請返還637萬元及利息,經該院以(2020)浙0191民初第1658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應於該判決生效後10日內給付伊等447萬7,135元及利息,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21)浙01民終426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而該判決業於110年12月2日生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認可前開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第1條規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可見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則依首揭規定,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再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關係條例第7條著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此觀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業據提出系爭判決及生效證明書、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2022)粵莞東莞證字第12701號、第12702號、第12746號公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37頁、第40-59頁、第62-69頁),而上開文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無誤,並據以核發證明書,有海基會(111)核字第29091號、(111)核字第29093號、第29090號證明足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38頁、第60頁),堪信為真正。又觀諸系爭判決之內容,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前述款項,經核尚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認可系爭判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裁判日期:202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