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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除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除字第230號聲 請 人 潘林慶聲請人因除權判決(票據)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判決所除權之支票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即為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及聲請除權之支票,並無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該支票號碼,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日期:202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