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24號聲 請 人 翁劉煙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翁延壽」之記載,應更正為「翁廷壽」。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ㄧ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