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85號聲 請 人 甲〇〇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5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甲〇〇代為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乙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40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1560地號土地(面積:4,062.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及其上同段115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5建物(總面積:86.4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7.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八連段1241建號、面積1,303.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0)。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〇〇臺灣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〇〇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〇〇為乙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乙〇〇前經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8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工作聲請人常派國外,無法親自照顧母親,需請其他親戚代為照顧,每月需給付照顧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如照顧人請假轉置長照機構代為照顧每月約需花費1萬4,000元。又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5房地,已無使用需要,每月需繳交管理費2,500元,及每年負擔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費用,現乙〇〇每月所需費用為8萬元,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鈞院裁定許可處分出售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並聲明:⑴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如主文所示不動產。⑵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私立和鄰居家長照機構服務費用繳費單收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管理費繳費通知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周佳靜開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等情,已據調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86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見前開卷宗第127至134頁),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即非無據。又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名下存款不足支應其長期照顧及醫療所需,是本院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以支應受監護宣告人未來生活及醫療照護費用,洵屬有據,爰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管理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名下之臺灣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