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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4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86號聲 請 人 甲〇〇 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乙〇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〇〇之監護人。

指定丙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〇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〇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乙〇〇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因失智症,前經鈞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83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近日病情惡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變更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83號裁定、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主張乙〇〇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8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因病情惡化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已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無不合。

三、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本件乙〇〇因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無法言語,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本件乙〇〇經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胡力予鑑定並提出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⑴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根據鐘員女兒表示,鐘員為初中畢業,曾有兩段婚姻,與前夫育有一子,惟前夫與兒子均已過世。鐘員與第二任丈夫育有一女並另外領養一位女兒,目前鐘員與第二任丈夫、長女、外傭同住。鐘員退休前從事房地產買賣和收租金的工作,大概在4至5年前開始沒辦法出門收租。根據本院病歷記載,鐘員於108年1月28日因記憶力減退與情緒不穩至本院高齡醫學科首度就醫,又於同年5月31日至本院神經內科就診,之後持續於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迄今。最近一次門診為112年10月19日,診斷為失智症。最近一次簡易心智量表評估安排於111年6月1日,鐘員應達分數為0分。⑵目前之社會功能:根據鐘員女兒之陳述、本院病歷與本日鑑定之評估,鐘員目前缺乏自發性言語,鐘員女兒表示已經至少2至3個月沒聽過鐘員說話。鐘員可在女兒攙扶下做短距離步行(小於50公尺),但絕大部分時間均需他人協助使用輪椅,鐘員在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方面,均需他人協助,亦需使用尿布。⑶精神狀態檢查:鐘員由女兒協助推輪椅進入會談室,意識清楚,但無法回應叫喚;亦缺乏眼神接觸。鐘員於整場會談均無自發性言語,當鑑定醫師詢問鐘員之姓名、目前的時間和地點、家裡住哪裡等基本資料時,鐘員均沉默不語。雖鐘員於會談中偶爾會有轉頭、眨眼等動作,但整體而言,在面對外界刺激時,鐘員缺乏足以讓外界辨識的自發性語言或動作回應。⑷鑑定結果:由以上鐘員在本院就診之病史與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判斷,鐘員目前之精神狀態應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乙〇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乙〇〇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乙〇〇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選任監護人。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之女,為其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王精明已88歲,另一女兒丙〇〇亦同意由聲請人甲〇〇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甲〇〇為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丙〇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〇〇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之財產,應會同丙〇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變更為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4-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