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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4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94號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0號2樓非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輔宣字第四十六號輔助宣告事件宣告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A02之母,於A02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以106年度輔宣字第46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時,經選定為其監護人。茲因A02經延醫診治後,已回復至正常狀態,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此有民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可參。經查:㈠A02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輔宣字第46號裁定為監

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裁判書、戶籍謄本等為佐(卷第9-11、13-15頁),足認為實。

㈡聲請人主張:A02延醫診治後已回復至正常狀態,受監護之原

因消滅等語,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確見A02可自行行走、就坐及正確回應所詢問題(卷第35-37頁)。再經鑑定人審酌A02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李員(按即A02)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李員目前具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正常,目前無精神科疾病。李員105年因腦傷導致整體功能障礙,後來逐年恢復,目前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佳,具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具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社會性佳。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佳,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佳,故推斷李員已不符合輔助或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13日北市醫陽字第112307013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卷第47-50頁)。綜上事證,可認A02目前之身心狀態已回復正常,具有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其受監護之原因確實消滅,應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對A02所為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