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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4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26號聲 請 人 A01

A02共 同非訟代理人 高訢慈律師

楊代華律師呂彥禛律師複 代理人 曾昕 律師相 對 人 A03非訟代理人 黃伯堯律師

吳于安律師關 係 人即 受監護宣 告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監護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應依附表所示執行職務並遵守同表所示事項。

二、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下逕稱其姓名)為兩造之母親,前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後改由兩造共同擔任監護人,但相對人始終拒絕查詢甲○○之存款資料,即使經改定為共同監護後,相對人仍拒絕配合查詢及提領,甚至還蠻橫阻擾甲○○返回新加坡與家人團圓,並以此作為索討高額酬勞之籌碼,為確保甲○○之權益,並使兩造就甲○○之生活、養護及財產管理能有明確的分工及監督,實有必要聲請指定執行監護職務方式及範圍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從小與甲○○共同生活到大,受甲○○信任,聲請人很少來臺灣,幾乎沒有跟甲○○互動,並不信任聲請人,且從甲○○病倒後至今,都由相對人盡心力及財產照護,又甲○○過去10年幾乎沒有返回新加坡,與新加坡的家人鮮少往來並不親,如認為有指定監護職務之必要,則應由相對人全權處理甲○○的事務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14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民法第1112條及第1112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甲○○為兩造之母親,甲○○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1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後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5號裁定由兩造共同擔監護人,但未經法院指定監護職務,兩造就監護職務之行使及範圍無法達成共識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裁定影本各1件附卷可佐,並經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共同監護人間對於監護職務之執行,既無法達成共識,且屢因監護職務產生爭執,則為甲○○之利益,確有依職權指定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之必要。

(三)聲請人主張甲○○有新加坡及我國國籍,其最近的親人如配偶、長男即聲請人A01、長女即聲請人A02、長媳、長女婿、孫子女全部在新加坡,目前甲○○的最近親人僅有其哥哥及相對人,聲請人與甲○○感情甚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甲○○之合照2張、親屬系統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

11、337頁),相對人對於前述親人的居住情形及甲○○有雙重國籍等情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3、299頁),但抗辯甲○○在臺灣生活約10年,甚少回新加坡,與聲請人不親近等情,惟審酌甲○○從未放棄新加坡國籍,復在前述監護宣告事件的處理過程,聲請人、甲○○之配偶許乃銘皆有參與,其大多數的親人都在新加坡,且相對人於接受社工訪視時亦表示願意配合讓聲請人接甲○○前往新加坡等情,有訪視報告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6頁),是以,相對人僅憑甲○○人長期居住在臺灣而推認與聲請人不親等情,尚難憑採。

(四)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在改成由兩造共同監護後,對於聲請人詢問財產等事項,甚為消極且流向有不明等情,相對人雖陳稱沒有阻止查詢等語,惟經檢視聲請人提出對話訊息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70頁),可知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財產處理的問題時,相對人並未積極地回應,又在審理中詢問相對人對於甲○○的財產內容,其有未能立即回應的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卷二第15至17頁),可見聲請人質疑相對人對財產細節不清楚等語,尚非全然無憑,復查看相對人在協助提出甲○○的財產清冊內容亦有疏漏的情形,如漏列台新銀行、玉山銀行、華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之存款(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7、154至161頁、179至186頁、卷二第149、175至209頁),則聲請人質疑相對人就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花旗銀行有流向不明的情形,雖為相對人所否認,但已可認定相對人在財務管理上確所缺失。

(五)審酌甲○○現已由聲請人接回新加坡照顧養護(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8頁),聲請人亦能詳細相關的醫療及生活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6、217至218頁),復未見聲請人有何不適任的情形,再參酌前述事證,應認聲請人生在執行日常生活及療養照護之監護職務,確足以勝任。而相對人居住於台北,欲共同執行生活、療養照護之監護職務,確有其實際上之困難,因認甲○○生活、療養照護之監護職務,應由聲請人共同執行。就財產管理之監護職務方面,因相對人有前述缺失,且因兩造未能協商相關的監督方式,致生道德風險的疑慮,並就財產管理如何使用、金錢流向等屢生爭執,則財產管理之監護職務應明定由聲請人共同擔任,並讓相對人得為一定之監督,應能促進甲○○之利益,為此,裁定如主文及附表所示。

(六)兩造固就執行監護職務各自提出希望的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1、157頁),惟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兩造此部分聲明並不拘束本院,亦不生駁回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關於監護人A01、A02、A03、對於受監護人甲○○(以下均

逕稱其等姓名)之監護方法及遵守事項

(一)生活、養護治療的部分:編號 事項 內容 一 日常生活、醫療照護、僱請看護等 (一)甲○○之日常生活照顧(含食物、營養品、購買輔具等)、醫療照護(包括門診、健康檢查、手術、保管健保卡、申請診斷證明書等,均舉例但不限)、聘僱看護、照護人力分配及照護方式安排,均由A01、A02共同執行。 (二)甲○○的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之相關事宜(如遺失補發、換發、變更、保管及使用等),由A01、A02共同執行。 二 安置於養護機構、養護契約之簽立、手術、住院等 (一)均由A01、A02共同執行。 (二)甲○○在接受重大醫療處置或決定時(例如超過3日以上的住院、須住院的手術、器官移植或捐贈、放棄急救治療等,舉例但不限),由A01或A02於10日前以適當方式通知A03(包括醫療院所名稱、手術名稱、病房號碼等);如遇急迫情形不及通知,則應於事發後的10日內通知。 三 出入境及住居所 (一)甲○○之住居所及入出境(包括辦理護照、身分證、設定或遷移戶籍事宜等,舉例但不限),均由A01、A02共同為之。 (三)A01、A02應告知A03關於甲○○的入出境(如時間、國家等)及住居所等資料。 四 醫療資訊之提供 A03得請求A01、A02提出甲○○最近1年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A01、A02不得拒絕。前開要求,每2年僅限1次。 五 其他事項 (一)A01、A02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接受A03之監督,於必要時參酌其意見,並應維護甲○○之最佳利益,不得損害其利益之行為。 (二)A01、A02執行職務,如有與甲○○利害關係衝突之虞時,應暫停執行監護職務,另行聲請法院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

(二)財產管理的部分:編號 事項 內容 一 開立專用帳戶(專款專用) (一)A01、A02為受甲○○處理事務,就金錢之使用應以專用帳戶為之(新開立或使用已開立之帳戶皆可),且須避免混入其他款項(例如用來扣款非屬甲○○之水電費、存入非甲○○的款項等,舉例但不限),以免發現難以區辨之情形。 (二)就該專用帳戶之相關資料(如存摺、交易明細等),應保留至甲○○死亡後滿3年始得銷燬之。 二 表彰身分、財產之物品及文件 (一)對於甲○○之護照、身分證、戶口名簿、身心障礙手冊、健保卡、印章(含印鑑章)、不動產所有權狀、保險契約文件、銀行存摺、證券存摺、定存契約文件、提款卡、信用卡等一切可以表彰身分、財產之證書或文件,均由A01、A02共同保管。 (二)A03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20日內,將自己所保管前述物品、文件,全數交付予A01、A02。 (三)上開物件如有遺失或其他原因(如到期、毀損等,舉例但不限)須補發、換發及更換,均由A01、A02共同為之。 三 處分及管理財產 (一)甲○○生活及醫療所需的花費,由不動產以外的財產中支應,並由A01、A02共同管理及支用。 (二)甲○○名下不動產的必要花費(如修繕、稅捐、水電費等,舉例但不限),亦由不動產以外的財產中支應,並由A01、A02共同管理及支用。 (三)處分不動產: ⒈如A01、A02發現不動產以外的財產,已不足以支應前開費用,而有處分不動產的需求(如買賣、出租、抵押等,舉例但不限),則應於發現後的10以適當方式徵詢A03的意見,A03應於接獲通知的10日內,以適當方式回覆,如不回覆或逾期回覆,即視同放棄表示意見,事後不得再行爭執。 ⒉若A01、A02、A03三人無法達成共識,則以多數決的方式決定是否處分及處分不動產的方式。 四 財務報表之製作、寄送及查核 (一)A01、A02應於113年起,於每年11至12月間,選定一基準日,統計製作甲○○該年度之收入(含各項補助)、支出與結餘及財產現況(如存款餘額、股票、不動產明細及公告現值等),除將上開資料留存備查外,並以書面或電子檔(亦可與電子檔案併行或單純寄交電子檔案)送交給A03,上開送交時間不得晚於隔年之3月31日(例如113年之財務報表,最遲應於114年3月31日送交)。 (二)前開資料應自寄送之日起算,保存3年後始得銷毀。 (三)A03對於前開資料若有疑義,得以電子郵件或書面方式詢問,亦得要求提供相關書面影本資料(如交易明細表、買賣契約書、出租文件等,僅為舉例),A01、A02應於收受詢問後20日內以適當方式回覆或檢送資料予A03。A03得委任第三人為之,並應提出委任書,須載明授權範圍,如未提出委任書或未載明授權之範圍,A01、A02得拒絕回覆或檢送資料。 五 訴訟行為 由A01、A02共同為之。 六 其他事項 (一)A01、A02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接受A03之監督,於必要時參酌其意見,並應維護甲○○之最佳利益,不得損害其利益之行為。 (二)A01、A02執行職務,如有與甲○○利害關係衝突之虞時,應暫停執行監護職務,另行聲請法院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

裁判日期:2024-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