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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5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21號聲 請 人 A01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因腦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鈞院於民國112 年1月30日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31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該裁定亦已確定。爰依法聲請准由聲請人代為處分A03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及坐落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依民法第1099條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項、第3 項、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等提出汐止連興街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郵局存摺影本、佳源護理之家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監宣字第311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聲請人雖請求本院裁定許可其等代為處分之前開不動產,惟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11號裁定,除選定聲請人為A03之監護人外,並同時指定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聲請人本應會同A04開具A03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後,始得處分A03之財產,然經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迄未會同A04開具之A03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是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既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A03之財產清冊,依照上開規定,監護人就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代為處分之。故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為處分A03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人應先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A04將A03之全部財產造冊並向法院陳報後,再行聲請許可處分,併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