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33號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辦理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月11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是否應為受監護宣告人A02選任特別代理人,如是,則請提出具體人選(姓名、年籍及關係)及該人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
(二)被繼承人丙○○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三)前項分割協議內容如何符合A02之利益。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負擔。理 由
一、主文第1項部分(被繼承人李純菊):
(一)聲請意旨略以:A02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A02繼承被繼承人李純菊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繼承人已協議分割,爰依法聲請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7號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127號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亦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9年6月24日訊問筆錄),足認為真正。
⒉審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簽
訂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1頁),係協議由A02按其應繼分比例繼承,對於A02並無不利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A02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及分割登記事宜,並依同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主文第2項部分(被繼承人丙○○):
(一)聲請人主張代理受監護宣告人A02,辦理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4月11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聲請人、A02、甲○○、乙○○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由聲請人單獨繼承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由聲請人補償A02、甲○○新臺幣(下同)各250萬元、乙○○150萬元,合計650萬元等語。
(二)補正事項:⒈本件是否應選任特別代理人?
⑴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未成年監護之規定,於成年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之場合,如經法院裁准選任特別代理人確定,特別代理人可逕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無再聲請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⑵審酌受監護人A02與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
聲請人於辦理丙○○遺產分割協議事宜,因同為繼承人而與A02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是否應為A02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能保障A02之利益?如認為應選任特別代理人,則應提出具體人選(須敘明與兩造有無親屬關係、姓名、出生月年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及該人選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書面。⑶特別代理人之資格固無特別之限制,但為避免利益衝突
,建議勿選任同為丙○○之繼承人為特別代理人,以免因認定有利益衝突的可能而遭到駁回,附此敘明。
⒉如已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則下列詢問事項就無須提出:
⑴特別代理人可逕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無再聲請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已如前述。
⑵聲請人未提出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則是否均
同意聲請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尚有疑問,此部分應由聲請人提出書面證明。
⑶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訂有買賣契約,實際出售金
額尚未可知,聲請人以前述金額補償,是否一定有利於A02(如無法取得該應繼分相當之價值)尚有疑問,故應提出事證說明分割協議符合A02之利益,並詳列計算式以利認定,否則自將礙難准許本件之聲請。如A02因未分得相當之金錢補償或按應繼權利分得之遺產,則聲請人應重新提出適當的分割或補償分案,並應詳列計算式,以利審酌。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一:被繼承人李純菊所遺不動產編 號 項 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繼承人李永曉、A02(受監護宣告人)、李永春、李金鳳皆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2/1000 3 苗栗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0○0號) 全部 備註 尚未辦畢繼承登記。附表二:被繼承人丙○○所遺不動產編 號 項 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50/10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5/100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4/46000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4/46000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4/46000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4/46000 7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全部 備註 尚未辦畢繼承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