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37號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段00號2樓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A01前於92年5月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禁字第5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前開裁定影本在卷為憑,則於上開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聲請人應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有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而聲請人家屬王碧琴請求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即有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