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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6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71號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A02之子,於A02為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33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時,經選定為其監護人。茲因A02與其他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案外人A03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增加不動產之有效利用,且其他繼承人均同意由其等平均分配,再由其等以現金補償A02,A02可取得等同其應繼分之價值,為此請求准許代理分割系爭土地。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繼承系統表、財產清冊等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233號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審酌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可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增加不動產之有效利用,有助於社會經濟之發展,且A02依聲請人主張之方法分割後,將能取得相當其應繼分比例之遺產價值,應合於A02之利益,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一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582.03 1/1 編號一所示土地,由案外人呂世明、呂慧美、呂綉珠、呂玲玉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由其等以與五分之一土地等值現金補償A02。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