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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6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25號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街00號3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就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1756建號即門牌號碼三重路67巷2弄13號3樓(總面積:

7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附屬建物陽臺8.4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電梯樓梯間5.89平方公尺)、1758建號即門牌號碼三重路67巷2弄13號2樓(總面積:7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附屬建物陽臺8.4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電梯樓梯間5.89平方公尺)建物參與都市更新與建商合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失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為A02之利益請求准聲請人代A02就其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鈞院裁定許可等語,並聲明:⑴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A02處分如主文所示不動產。⑵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負擔。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都市更新資料、土地合建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27至56、77至105頁),且聲請人已會同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宗興開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172號案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即非無據。本院審酌A02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係民國70年間興建,屋齡已43年之房屋,而參與都市更新與建商合建可令受監護宣告人依比例分得合建後之新房屋,且新房屋之價值亦可因都更效益而提升,堪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A02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洵屬有據,爰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A02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