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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14號異 議 人 顧定軒律師(即李中正之破產管理人)相 對 人 華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雲芳上列當事人間就李中正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參佰捌拾參元,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破產人李中正(下逕稱其姓名)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於民國113 年4月29日召開,而異議人業於113 年4月26日以民事陳報(二)狀就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數額聲明異議(見本院申報債權表卷第234、242至243頁),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檢附面額新臺幣(下同)1萬683元(票號PA0000000)之支票1紙、面額12萬2980元(票號PA0000000)之支票1紙、未收貨款8萬5520元(112年3月)之明細對帳單1紙、未收貨款5萬1200元(112年5月)之明細對帳單1紙,申報破產債權為27萬383元,惟除上開面額1萬863元之支票為李中正所開立外,其餘票款、貨款之債務人均非李中正,無法證明為李中正之債務,爰聲明異議,請求將相對人申報之債權逾1萬863元部分予以剔除等語。

三、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查異議人就其前揭主張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明細對帳單各2紙附卷可考(本院申報債權表卷第487至489頁),可知除面額1萬683元之支票為李中正所簽發,而可認屬於李中正之債務外,其餘面額12萬2980元之支票發票人、未收貨款8萬5520元及未收貨款5萬1200元之欠款人皆為為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該三筆合計25萬9700元之債務自形式上以觀即非屬李中正之債務,故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中之25萬97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