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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12號聲 請 人 顧定軒律師即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破產人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10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業經等事務,現本件破產程序已終止,本件除已支出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6,099元,願自本院核定之報酬中支付,爰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且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三、經查:㈠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本院112年度破字第12號民事裁

定裁定宣告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破產,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於113年1月31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有本院112年度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本院公告、債權人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核定其擔任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屬有據。

㈡嗣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130601125

號來函通知破產人應於113年3月21日前繳納該局大同稽徵所核定之漏稅額2,589,586元,破產財團費用尚應加計2,589,586元,剩餘破產財團為2,164,476元,顯不敷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可能受償,故於113年4月8日以112年破字第12號裁定宣告破產程序終止。

㈢爰審酌本件破產債權人有合榮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盛達交通

器材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啟峰等100人,有法人、金融機構、自然人,其等已經申報之破產債權為25,025,477元,而破產財團是由破產人之現金738,725元、機車、存貨、應收帳款、支票46紙等所組成,尚無須經不動產拍賣之換價程序,足認本件破產事件相對單純。又本件破產事件已執行之事務包括:債權人會議前行前會議、召開債權人會議1次、聯絡各債權人申報債權、與破產人討論破產事務、製作債權表、查察資產及製作資產表、債務人清冊編列等,參酌律師同業標準,並衡量聲請人處理本件破產事件過程所費之時間、心力、本件債權人人數較多、破產人資產種類等一切情事,併考量破產管理人任職期間約6月,認聲請人之報酬應以1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