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2號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相 對 人 陳林金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合鴻有限公司(下稱合鴻公司)邀同第三人林杜阿束、陳元派、陳元錠、陳元和及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前向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合鴻公司因惡意倒閉且財務管理不善,積欠額度達新臺幣(下同)4,627萬2,404元,嗣日盛銀行於民國94年2月23日將合鴻公司連同其連帶保證人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復迭經讓與第三人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寶公司)、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碩亨公司)後,由伊於102年10月4日取得系爭債權在案,惟系爭債權雖經伊不斷進行催收,未獲置理,又相對人於89年間與其配偶即陳元派惡意脫產倒閉後,攜帶鉅款潛逃至澳洲,顯無法以工作所得清償債務,經查相對人名下仍有屏東縣車城鄉土地,及有保險保單、存款、基金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為防止相對人債務繼續增加,致全體債權人喪失公平受償之譏會,爰依破產法第5條、第58條第1項、第63條、第64條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如明顯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與喪葬費等)及第96條所列財團債務(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亦無實益,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須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系爭債權合計已達4,627萬2,404元,業據提出日盛銀行、新鴻公司、台北國寶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鴻利公司、碩亨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9月24日屏院進民執癸110司執字第4908號函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計算書、本院91年度訴字111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
22、26至47頁),堪信為真。又相對人擔任合鴻公司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一,聲請人業向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配偶陳元派催討無著,有退回信封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亦堪信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名下僅有以公告現值估算價值30萬5,315元之屏東縣車城鄉土地,亦提出有相對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額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城鄉田中段736地號(下稱車城鄉田中段土地)及車城鄉新車城段123地號(下稱車城鄉新車城段土地)土地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亦堪採信。準此,相對人財產確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
㈡、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第109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所有之車城鄉田中段土地、車城鄉新車城段土地之土地價值,以土地公告現值估算如附表所示,合計雖有31萬6,665元,然相對人上開土地以共同擔保方式為第三人設定登記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此觀上開土地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是上開土地之價值扣除具別除權之抵押權後,衡情應無剩餘,又聲請人雖又主張相對人名下尚有保險保單云云,然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提供相對人保險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66頁),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22日以安總保字第1120322008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23日以國壽字第1120031448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23日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0585號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24日以遠壽字第1120001673號書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24日以宏壽客字第1120002128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24日以中壽契字第1122001235號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24日以壽險契行乙字第1122000259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25日以壽字第1120104172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23日以(112)三法字第00564號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12年3月27日以友邦字第1120300165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24日以全球壽(契)字第1120324007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29日以富壽權益(客)字第1120001545號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25日以(112)合壽行字第1120292號書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24日以保誠總字第1120408號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31日以台新人壽字第1120000565號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6日以第一金人壽總營保字第1120000422號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29日以安達保字第1120000518號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13日以台壽字第1120002203號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12年3月23日以巴黎(112)壽(查)字第03102號函覆,均查無相對人相關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72至90、102至108、118至126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保險公司)雖覆以相對人曾有保單投保資料,然均已失效,即現無有效保單,有南山保險公司112年3月31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03212號函、元大保險公司112年5月11日元壽字第112000172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10至112、132至134頁),是難認相對人有無保單解約金可據以清償債務。至聲請人再主張相對人另有存款、基金等財產云云,然未見聲請人舉證明之,且相對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顯示其並無任何所得,亦難信相對人確有存款、基金等財產。是相對人應無可資列入破產財團之財產,實難期待足以支應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
㈢、綜上,相對人無破產財團之財產足以支應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依前開說明,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編號 縣市 鄉市市鎮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相對人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元) 土地價值 (元) 1 屏東 ○○鄉 ○○ 000 454 2分之1 600 136,200 2 屏東 ○○鄉 ○○○ 000 614.35 16分之1 4,700 180,465 小計 316,665(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