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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22號聲 請 人 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韋中代 理 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相 對 人 蘇睿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前曾投資相對人即債務人蘇睿騏所經營之第三人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笠公司),因相對人涉嫌盜用第三人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宏公司)之帳款、收取廠商回扣、侵占子公司近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違反證券交易法特别背信罪、侵占、偽造文等罪起訴;相對人更利用職權假借向「王老吉」購買涼茶須預付貨款600萬元訂金,為避免事跡敗露,遂指示日笠公司之出納以暫付款名義將多筆款項轉入第三人日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晶公司),從中侵占日笠公司9,557萬餘元。相對人上開掏空日笠公司之行為致該公司信用不良,業績一落千丈幾已破產,經聲請人之請求,相對人遂以自己名義向聲請人買回聲請人所持有之日笠公司股份,並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予聲請人。聲請人就系爭本票獲准予裁定強制執行並領有債權憑證,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03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詎執行法院發函通知將該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13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始知相對人之債權人眾多,且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亦經設定抵押權,足見相對人已無償還債務之能力,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除因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破產之宣告,必係經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方為合法,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如相對人對於債權存否有爭執時,聲請人應負提出相當之證據資為證明其債權存在之責,聲請人不能舉證時,應認不具聲請人之適格,其聲請為不合法,當以裁定駁回之。又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固據其提出本院民國1

10年12月20日士院擎107司執祥字第10841號債權憑證、本院111年2月7日士院擎111司執勇字第5042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工商時報網路新聞乙則、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憑(見臺北地院112年度破字第36號卷第19至29頁),惟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名稱分別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0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697號民事裁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㈡本院依職權查得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已有爭執,

並對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且業經臺北地院於112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北簡字第7916號簡易判決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北地院於114年2月12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復不服第二審判決再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北地院,現以臺北地院114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事件受理在案,此有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歷審裁判書、歷審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至150頁)。

㈢由上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

乙節,爭執甚烈,所歷訴訟冗長耗時,現既甫經最高法院發回臺北地院審理中,顯見聲請人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及數額是否存在,尚有疑義,且聲請人所提之其餘證明文件尚不足證明其對相對人確有債權存在,故難認聲請人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尚未確定,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是否存在,即非無疑。是聲請人就其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等節均釋明不足,已如前述,則其是否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尚未能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其自不具聲請開啟破產程序之實施權能,而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故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破產宣告,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