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4號聲 請 人 呂正隆代 理 人 王玉楚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86年起與配偶謝秀凌共同經營豐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宏公司),並為豐宏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豐宏公司因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爆發,致上游原物料供應鏈中斷,廠房遭封控,國際航運費用飛漲,於110年8月間停止營業,因此無法清償貸款債務,經債權人依法拍賣豐宏公司資產,並於111年12月30日實行分配後,豐宏公司仍積欠高達新臺幣(下同)4億2,403萬2,985元債務,伊負有連帶清償責任,惟伊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236萬4,183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參照)。又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用以分配清償債權,而就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發生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破產法第149條參照),對債權人而言,影響自屬甚大,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制度本旨有違,故在此制度之運作下,法院應詳實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適當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間之平衡,避免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擔任豐宏公司向中信銀行等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嗣債權人對豐宏公司之資產為強制執行,於111年12月30日實行分配後,豐宏公司仍積欠4億2,403萬2,985元債務,其負有連帶清償責任,惟其僅有國泰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236萬4,183元,不足清償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111板金職四字第47號函暨所附分配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3月29日北院英113司執佳61312字第1134039086號執行命令、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異議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67、68、162、260至264、432、433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3月25日新北院英110司執日124431字第10036號函暨所附分配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稅務查詢資料、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1日北院忠110司執助午字第12708號函、國泰人壽112年12月8日國壽字第1120120807號、114年10月14日國壽字第1140102633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臺北地院112年12月12日北院忠110司執全吉378字第1129061037號、113年7月26日北院英110司執全助吉517字第1139038634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10月14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42029638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4年10月15日金徵(業)字第1140008855號、115年1月22日金徵(業)字第1150000639號函暨所附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新北市政府115年1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58005932號函暨所附豐宏公司登記案卷、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5年1月26日台票總字第1150000220號函、群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92至139、168至170、188至192、194至248、250、266、332至334、340至342、346至360、374至376、378至395、404、408至42
2、426、434至454頁),堪認相對人確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情形。
㈡聲請人雖有保單預估解約金236萬4,183元得作為破產財團之
財產,然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審酌聲請人查無所得收入(見本院卷第376頁),依聲請人居住地區即臺北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萬379元,及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破產事件辦案期限2年6月計算,聲請人必要生活費之財團費用約61萬1,370元(2萬379元×12個月×2.5年=61萬1,370元),而破產程序進行具有一定繁雜性,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實務上多指定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又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亦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是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且倘就債務數額有所爭執,洵難估算所需訟爭費用與時間,參以律師每審級案件收費標準約6萬至10萬元,則本件宣告破產,財團所需費用至少73萬1,370元(破產管理人報酬6萬元+監查人報酬6萬元+聲請人必要生活費61萬1,370元=73萬1,370元】。
四、爰考量聲請人於111年12月30日之債務總額已高達4億2,403萬2,985元(尚未加計聲請人積欠自111年12月30日以後之利息等債務),而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僅236萬4,183元,以可預見最低財團費用73萬1,370元核算,破產財團之財產僅有163萬2,813元(236萬4,183元元-73萬1,370元=163萬2,813元),加以尚應支出通知、公告、製作表冊等費用,及聲請人或其債權人就欠債數額倘有爭執,另需支出解決紛爭費用,則破產財團得否支應本件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已值懷疑。且縱破產財團可支應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破產財團之餘額相較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4億2,403萬2,985元,各債權人得藉由破產程序受清償之金額實屬甚微,卻需耗費高昂社會成本進行破產程序,明顯不符比例原則,自難認有為破產宣告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