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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7號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相 對 人 林孝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620,593元,屢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防止相對人債務增加,致全體債權人喪失債權公平受償之機會,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又相對人名下尚有人身壽險、存款、出資額等,足見相對人應具備支付成立破產財團之經濟能力,且相對人積欠數位債權人之債務總額逾4,261,299元,其目前從事民生商品銷售業,顯無法以工作所得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如明顯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與喪葬費等)及第96條所列財團債務(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亦無實益,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1505號解釋意旨可稽)。倘債務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財產狀況說明書暨債權人清冊之記載,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3,620,593元、積欠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9,474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224,375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227元,合計債務總額為4,261,299元,此部分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4月14日士院鳴112司執雙字第22048號之債權憑證、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892號、109年度司促字第17068號、109年度司促字第227號支付命令為證,足堪信實。

(二)又上開相對人財產狀況說明書暨債權人清冊中所記載相對人名下資產僅有其對於第三人威斯貿易有限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然查,威斯貿易有限公司乃由與相對人同姓名之第三人所出資設立,並非相對人出資設立,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威斯貿易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確認無訛,聲請人就此主張容有誤會。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名下尚有保險、存款等云云,然依其所提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相對人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衡以,前開債權憑證所記載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結果復為:「因債務人(即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確有可供變現之保險、存款或其他財產存在,據此,實難認相對人名下確有聲請人所主張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存在,聲請人此節主張應純屬主觀臆測,難以憑採。

(三)據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債務額度遠超過其現存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固非無稽,然相對人既難認有何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存在,本院審酌破產程序之進行必有一定之繁雜性且費時多日,並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負債表、召開債權人會議等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堪認相對人之財產顯不足以支應其於破產程序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及前述破產財團之費用,更無從使破產債權人藉由破產程序獲得任何受償之機會,僅徒增程序及因破產財團管理、分配所生費用之浪費,與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有違,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