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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更三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更三字第1號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被 上訴人 鄭俊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〇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民國105年9月28日,票號AB0000000號,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石牌分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其於同年月30日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發回前所為陳述略以:系爭支票正面劃有普通平行線,訴外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及其負責人何宗英在系爭支票背面領款人欄蓋章背書後,「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及代號」欄經塗改為鼎興公司在上訴人處所開立之備償專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帳號,左側則蓋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受理抽票後 復經執票人要求改委□(即華泰銀行印文)代收 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字樣之戳印(下稱系爭戳印),依其票據外觀,與現行銀行實務上託收即委任取款背書相同;又系爭備償專戶為鼎興公司所有,上訴人須待票據兌現存入,始得自系爭備償專戶中扣抵以清償債務,與權利轉讓背書有間,故上訴人應係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取得系爭支票。至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僅係上訴人與鼎興公司間之內部約定,乃票據外約定事項,不得作為判斷票據權利是否移轉之依據。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自不得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鼎興公司與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

(申請書編號:LNE-004)、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約定書編號:LNE-003)。鼎興公司復於105年4月28日簽署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並交付由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105年9月28日,票號AB0000000號,面額250萬元,付款人華泰銀行石牌分公司,正面劃有普通平行線之無記名支票1紙(即系爭支票)予上訴人。鼎興公司與上訴人於105年5月6日另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申請書編號:LNE-004)、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約定書編號:LNE-003)(原審卷一第6、41至62、243頁、卷二第62至67頁,簡上更二卷第102至117頁)。

㈡鼎興公司於104年5月13日,向上訴人申請動支中期放款3,000

萬元,利息依上訴人6至9個月臺幣定存機動利率加碼2.5%計算,借款期限自104年5月13日起至107年5月13日止;另於105年3月15日,向上訴人申請動支短期放款5,000萬元,利息為年率3.75%,借款期限自105年3月18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嗣於105年6月13日,向上訴人申請動支5,000萬元,利息同前揭105年3月15日借款,借款期限自105年6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而以借新還舊之撥付方式清償前揭105年3月15日借款(原審卷一第31至40、149、150頁、卷二第68至70頁,簡上更二卷第99至100頁)。

㈢系爭支票背面領款人欄蓋有鼎興公司及其負責人何宗英之大

小章,並蓋有「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長形條戳(下稱鼎興公司條戳);「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及代號」欄原填載「0000000000000」帳號,經劃線塗改後,填載為「00000000000000」帳號,左側則蓋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受理抽票後 復經執票人要求改委□(即華泰銀行印文)代收 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字樣之戳印(即系爭戳印)(原審卷一第6頁,簡上更二卷第100頁)。

㈣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何宗英,再

由鼎興公司於105年4月28日交付予上訴人,嗣經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提示後不獲兌現,現由上訴人持有中(簡上更二卷第100頁)。

㈤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鼎興公司在上訴人處所

開立之備償專戶(即系爭備償專戶);系爭支票背面之系爭備償專戶帳號為上訴人職員取得系爭支票後所填寫(簡上更二卷第100頁)。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即為:鼎興公司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後交付上訴人,所為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轉讓背書;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茲論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背書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支票者,為空白背書;空白背書之支票,得依支票之交付轉讓之;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1項、第3項、第32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規定,祗須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亦無須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規定,應於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之旨。票據為無因證券,因背書轉讓而流通,是以背書為票據轉讓之方法。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

載之,此為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所明定。而委任取款之意旨如何記載,法固無明文規定應表明特定文字,惟仍須依票上記載之文字足以表彰委任取款之意旨,以符合票據為文義證券之特性。又銀行實務上之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與所存入票據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非截然不可分之事,尚不得專以備償專戶之名義人,為判斷是否係權利移轉背書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委任取款背書之背書人,不論何時,均得對受任取款之人收回票據及撤回代理權之授與,而回復其對於支票之持有,並基於票據之流通性,再將該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之。因此,支票上之背書性質究竟為何,應就授受票據當事人間所存在之客觀情事判斷之,而不能逕以背書時之情況認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發布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點(修正後移列第12點,內容未修正)規定:「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銀行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銀行得予照付」。是以,倘背書人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依票上記載之文字,未表明委任取款之旨,基於客觀解釋原則,亦不足以認定已表彰委任取款之意思者,即應認該背書屬權利轉讓背書。

㈢經查,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正面劃有普通平行線之

無記名支票,背面蓋有鼎興公司及其負責人何宗英之大小章,並蓋有鼎興公司條戳,「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及代號」欄原填載「0000000000000」帳號,經劃線塗改後,填載為系爭備償專戶帳號,左側則蓋有系爭戳印;上訴人係以系爭備償專戶提示系爭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㈢、㈤)。系爭支票為劃有普通平行線之票據,付款人華泰銀行石牌分公司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票據法第139條第1項);觀諸系爭支票背面僅蓋有鼎興公司及其負責人何宗英之大小章及鼎興公司條戳,並未蓋用任何上訴人之印章;而系爭支票背面左側所蓋之系爭戳印,其用意主要係表明系爭支票原代收之銀行,及因受理抽票後經執票人要求改委他行代收之意旨,戳印內容已署名華泰銀行營業部,該改委代收之空格處仍蓋用華泰銀行之印文,而非上訴人或其他銀行,足見系爭戳印、空格處之印文悉屬華泰銀行所為,而與上訴人概無關連,且核其外觀,亦難據以認定華泰銀行受理抽票後有改委由上訴人代收之意旨,更無從僅憑鼎興公司在系爭支票背面之簽章,遽認其為請領款人,而委由上訴人託收即受任取款。是依系爭支票票上所載文義,鼎興公司既已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用公司大小章,形式上已合於票據法關於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之規定,票據法復未禁止背書人為空白背書,且系爭支票背面並未記載委任上訴人取款之文字,則參諸前揭說明,本於票據文義性及客觀解釋原則,即應認鼎興公司所為背書屬權利轉讓背書無誤,而非委任取款背書。

㈣次查,系爭支票正面憑票支付欄未記載受款人,背面領款人

欄則蓋有鼎興公司及其負責人何宗英之大小章而為背書;又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及代號」欄雖經塗改後填載系爭備償專戶帳號,然該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係上訴人職員取得系爭支票後所自行填寫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則揆諸上開說明,不問系爭備償專戶之名義人為孰、是否為鼎興公司所有,與鼎興公司就系爭支票所為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抑或權利轉讓背書,本即截然有別,並非不可分之事,自不得單憑系爭備償專戶名義人,逕資為判斷是否係權利轉讓背書之依據;且此部分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之記載既係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後所為,系爭支票上復未載明任何足資認定為表彰委任取款意旨之文字,則參上說明,法院亦不得以事後審理調查之所得,或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後所為記載,乃至票據以外之其他具體、個別情事,反推鼎興公司當時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之性質,係委由上訴人代為取款即委任取款背書,非屬權利轉讓背書。

㈤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主張依系爭支票外觀,與銀行

實務上託收即委任取款背書相同,又系爭備償專戶為鼎興公司所有,上訴人須待票據兌現存入,始得自系爭備償專戶中扣抵以清償債務,亦與權利轉讓背書有間;鼎興公司所為背書應屬委任取款背書等語。然查:

⒈揆諸上開說明,委任取款背書之背書人,本得嗣後隨時收回

票據或撤回票據代理權之授與,故不得逕以背書時之情況認定其背書性質,則縱設鼎興公司於背書時符合銀行實務或華泰銀行內部關於託收(委任取款)之作法,並經華泰銀行於系爭支票背面左側蓋用系爭戳印表明改委代收之意旨,依票據文義性及客觀解釋原則,仍不得僅以該等情事認定該鼎興公司所為背書之性質,亦無從憑此遽行推斷鼎興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時,系爭支票背面所為背書性質確屬委任取款背書。又系爭支票既為劃有平行線之支票,付款人僅限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款,自亦不得僅憑鼎興公司於交付系爭支票時在上訴人處開立系爭備償專戶作為抵償積欠上訴人債務之帳戶,上訴人尚須將票款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後,始扣抵清償鼎興公司對其之債務一節為由,遽謂鼎興公司係委任取款之意思,而認定該背書即屬委任取款背書。

⒉何況,徵諸鼎興公司與上訴人先後於103年7月30日、105年5

月6日簽立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7點第1項均約定:「甲方(按指鼎興公司)同意依據本約定書於現在或將來交付乙方(按指上訴人)作為擔保或備付款項之現金或票據存入乙方為甲方於乙方開立之備償專戶,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動用/動支該專戶之金額,且乙方有權於本息清償期屆至或甲方違約喪失期限利益時,逕就備償專戶之存款餘額抵付甲方之債務。甲方並同意上開所提供之票據全數轉讓予乙方,票據到期時,由乙方逕行提示兌付存入備償專戶,如發生退票,致備償成數不足時,應立即於乙方通知之期限內補足」(原審卷一第49頁,簡上更二卷第104頁),可知雙方已約定系爭備償專戶係作為存入鼎興公司交付上訴人之現金或票款之專戶,未經上訴人同意,鼎興公司不得動用其中金額,又明文約定鼎興公司同意其提供之票據全數轉讓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於票據到期後逕行提示兌現並存入系爭備償專戶,核其約定內容,即未排除鼎興公司以票據權利轉讓背書方式交付供擔保或備償之票據予上訴人,並將該票款存入系爭備償專戶,非僅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所得款項為限。又對照鼎興公司於105年4月28日簽署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其票據內容已列載系爭支票,並表明:「本表所列票據係借款人同意作為貴行對本公司(人)各項貸款之擔保。倘屆清償期貸款未獲清償,或於其他任何時間,貴行均得(中略)逕以該項票據償還上述貸款(中略)上項提供票據到期時,貴行得逕行收取,將之存入保證金存款戶,由貴行按上開條件留作擔保」等內容一情(原審卷一第243頁),足認鼎興公司於上開日期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章背書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應認係由鼎興公司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轉讓予上訴人,而許上訴人逕以系爭支票票款於兌現後之票款扣抵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自已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不因前揭明細表名稱為「託收(備償)」明細表,而未記載「轉讓」、「讓與」等用詞而影響該背書之性質之認定。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鼎興公司所為背書屬委任取款背書等詞,依上說明,即難憑採。

㈥據上各節,本件鼎興公司於上開日期,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

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核屬權利轉讓背書,上訴人自已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洵堪認定。被上訴人前揭各項抗辯,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50萬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即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