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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原 告 穆泓志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鍾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惟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似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當事人雖曾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鍾民業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死亡,有其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限制閱覽卷宗第46頁),本件訴訟因被告死亡而當然停止。次查被告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新北○○○○○○○○112年4月27日函文檢附之被告全體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70頁、130至136頁、142至15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1503、153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被告之法定繼承人既已全數拋棄繼承,無人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被告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1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66、168頁),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1-31